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53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許永欽訴訟代理人 呂武龍被 告 李運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因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法定代理人許永欽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同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7 月6 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天牧,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9 年7 月16日變更登記為許永欽,有法人登記證書可稽,自應由許永欽聲明承受訴訟,其並已於109 年10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之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於起訴時已委任呂武龍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前段之規定,訴訟程序不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而當然停止,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