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7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53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許永欽訴訟代理人 呂武龍被 告 李運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 萬919 元,及民國109 年6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天牧,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為許永欽,並據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即民國109 年10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經本院於109 年10月15日裁定由許永欽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晚上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 機車),沿桃園市○○區○○街(下僅稱路名)往埔心方向行駛,於駛近新農街與金山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在交岔路口5 公尺內及禁止臨時停車處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系爭交叉路口內近端行人穿越道上停放車輛並捆綁所承載之木板,適訴外人盧梅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 機車) 自同向後來駛抵,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嗣盧梅嬌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6 年1 月29日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而因被告騎乘之系爭A 機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訴外人即盧梅嬌之母徐丁妹、配偶李傳奎及子女李惠婷、李易宗、李易燁(下合稱徐丁妹等5 人,如單指其則逕稱其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汽保險法)規定向伊請求給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 萬919 元及死亡給付200 萬元,共計205 萬919 元,而伊已於106 年4 月26日給付完畢,為此,爰依強汽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汽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汽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騎乘之系爭A 機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於前揭時、地臨時停車並捆綁所承載之木板而肇生系爭事故,致盧梅嬌死亡,嗣徐丁妹等5 人向原告請求補償,並經原告於106 年4 月26日賠付補償金205 萬919 元,而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197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償金理算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醫療收據明細表、汽機車有效保險證查詢、申請委託書及台北富邦銀行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109 年度壢司調字第185 號卷(下稱司調卷)第13頁至第24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準此,原告主張主張依強汽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代位徐丁妹等5 人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法即屬有據,惟其代位請求有無理由,仍應以徐丁妹等5 人對被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為斷。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第

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4 條亦有明定。本院審酌徐丁妹等5 人確實支出醫療費5 萬919 元,又原告雖未能提出徐丁妹等5 人支付殯葬費之收據,然衡諸常情,徐丁妹等

5 人當會有殯葬費之支出,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之公告,認徐丁妹等5 人支出之殯葬費為30萬元,尚符現今社會常情,另徐丁妹等5 人因系爭事故致失去配偶、至親,精神自受有重大損害,暨依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與盧梅嬌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況,認徐丁妹等5 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80萬元共計400 萬元為適當。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倘直接被害人(即死者)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過失時,請求權人應負擔該過失,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亦不否認盧梅嬌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盧梅嬌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是以,徐丁妹等5 人自應負擔盧梅嬌之與有過失責任,準此,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徐丁妹等5 人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304 萬5,643 元(計算式:435 萬919 元×70%=304萬5,64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既已依強汽保險法前揭規定,補償徐丁妹等5 人205 萬919 元,而該金額又在徐丁妹等5 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內,則原告依強汽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其所給付之補償金,於法即無不合。

(五)至李傳奎、李惠婷、李易宗及李易燁(下稱李傳奎等4 人)雖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即107 年6 月13日與被告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120 萬元(不含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李傳奎等4 人則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權等情(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422 號卷第18頁及反面),惟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給付徐丁妹等

5 人補償金之日期為106 年4 月26日,斯時原告即已取得徐丁妹等5 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嗣李傳奎等4 人於107 年6 月13日另與被告成立調解,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將原告已取得之權利予以拋棄,況依上開調解筆錄之記載,被告在與李傳奎等4 人成立調解時,已表明給付金額係不含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等語,足見被告已明知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尚有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另依法理賠部分,並於該次調解內容中合意將此部分排除被告與李傳奎等4 人調解之範圍。準此,被告事後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暨給付之金額若干,均不影響原告先前可代位行使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汽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 萬9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9 日,見司調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裁判案由:償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0-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