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56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被 告 陳伯之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複 代理 人 謝宇豪律師
張義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晚間11時53分許,酒後駕駛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建國東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訴外人金睿賢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金睿賢當場人車倒地,傷重送醫不治(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伊已於106 年11月1 日賠付金睿賢之家屬金炯錫、林召容醫療及死亡理賠合計新臺幣(下同)2,001,490 元,因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70 %之過失責任,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及侵權行為規定,伊自得就上開過失比例範圍內之金額向被告求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1,0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非因伊酒後駕車所致,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自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再者,本件原告既係於106年11月1 日向金睿賢之家屬為保險給付,依同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對伊之代位權時效亦已完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代位求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承保被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
㈡、被告於原告承保期間內,因與訴外人金睿賢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原告乃於106 年11月1 日給付金睿賢之家屬金炯錫、林召容醫療及死亡理賠合計2,001,490 元。
㈢、被告與金炯錫、林召容於109 年4 月6 日以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46 號民事案件和解成立,被告且依和解筆錄內容給付金炯錫、林召容500萬元。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與被告酒後駕車有無因果關係?
㈡、原告可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代位金炯錫、林召容向被告請求1,401,043元?
㈢、原告提起本訴,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與被告酒後駕車有無因果關係?⒈查,被告於106 年9 月25日晚間11時53分許,駕車行經肇事
路段欲左轉時,因疏於注意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之規定,即逕以車輛左側跨壓分向限制線之方式提前左轉彎,而未禮讓由金睿賢沿對向車道直行而來之機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金睿賢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及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後,終仍延至同年9 月26日凌晨1 時8 分許傷重不治死亡;而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227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緩刑附保護管束3 年並應為義務勞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確認無誤,並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⒉其次,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之106 年9 月26日凌晨0
時14分許,為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227 號刑事判決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9頁、相驗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亦屬明確,同可認定。
⒊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 %,依飲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
106 年9 月25日晚間11時53分許,被告則係於翌日(106 年
9 月26日)凌晨0 時14分許為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後相隔約0.35小時,依前開說明,應可推算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32 毫克【計算式:0.21+0.35小時×0.0628(代謝速率)=0.232 】。依是以言,被告於本案肇事時,固有於違反上開交通行政法規,但並未達於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⒋至關於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
前段之情形一節,依本件被告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可知被告肇事後,經警於106 年9 月26日凌晨0 時40分起至1 時18分之間對被告進行觀察,被告身上雖明顯散發酒味,然對被告進行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均無異常,且其亦能以筆在兩個同心圓間之0.5 公分環狀帶內繪製圓圈,此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24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後不久,並未見有何因受酒精影響以致有控制能力降低之情形。而被告固有於前揭時地因未禮讓直行車及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起左轉彎之駕駛過失,然上開駕駛過失,乃為車禍事故中駕駛人肇事過失態樣之一,與駕駛人是否飲酒並無必然關連。參以本院刑事庭審理期間,當庭勘驗駕駛在被告自小客車後方車輛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可見被告在開始左轉至尚未撞及被害人前,即有打左轉方向燈,且剎車燈均有亮起,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07 頁),並有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33至40頁),足見被告於左轉彎時有顯示方向燈,並有輕踩剎車之行為。上開輕踩剎車之行為,與一般常見為避免左轉時車輛失控及突見前方危險狀況可立即重踩剎車之避險理性安全駕駛行為相當,循此尤難僅憑被告吐氣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結果,遽謂被告上開駕駛過失必係受酒精影響所致,甚至進而推認被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自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本案行為有何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之情形。
⒌再者,有關被告於本案肇事時雖有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以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政違規,惟並不因此構成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或同項第2 款、第2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之刑事不法等情,與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訴字第62號審理後,認為並無確切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僅犯修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且刑案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227 號刑事判決為相同之認定,益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實與被告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酒駕行政違規行為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⒍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車禍事故究係如何
因被告違反交通行政法規之酒駕行為所引,本院自難憑空遽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被告酒後駕車之行政違規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抗辯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於肇事後之酒測結果並無關連等語,應屬可採。
㈡、原告可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代位金炯錫、林召容向被告請求1,401,043元?⒈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於85年12月27日所訂定,該法第27
條原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者。自殺或故意行為所致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者。未經被保險人允許而駕車者。」該條文嗣於94年2 月5 日修正為第29條(即目前現行之條文),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故意行為所致。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
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其修正理由為:「條次變更。本保險不應因被保險人之不正行為而致受害人不能獲得理賠,仍應由保險人先對受害人給付後再向被保險人代位求償。惟為凸顯被保險人之行為與汽車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並參酌修正條文第33條代位之規定,爰修正第1 項序文。…」。則依前開修正條文之內容(原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而修正後之條文: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並參諸修正理由中所指:「為凸顯被保險人之行為與汽車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並參酌修正條文第33條代位之規定,爰修正第1 項序文。」等語,而該法第33條係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保險給付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者,保險人無代位求償之權利。但汽車交通事故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因該法第29條於94年修正時之立法立理由,既已明指「為凸顯被保險人之行為與汽車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並參酌修正條文第33條代位之規定,而修正該條第1 項序文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顯見保險人行使該法第29條之代位請求權,自應就被保險人之行為與汽車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⒉茲因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因「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以致被保險之系爭自小客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有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本於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向被告主張代位求償云云,即屬非正當,本院不能准許。
㈢、原告提起本訴,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前項保險人之
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自保險給付之日起算2 年」之規定,既係針對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起算點而另設規定,本諸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法理,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2 項之規定,即應優先於民法第197 條而適用。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應依民法第197 條之規定,以原告知悉被告本件所為酒駕行為之時點起算云云,顯係自行放寬上開強制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 項時效起算時點,核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開明文規定不符,自無可採。
⒉查,本件原告既係於106 年11月1 日為本件保險給付予被害
人金睿賢之家屬,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明細表、理算報告單- 肇事處理報告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而本件訴訟繫屬日期為109 年6 月17日,此有本院蓋印於原告起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可參(見桃司保險調卷第6 頁),顯已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之自保險給付之日起2 年時效。是被告抗辯縱認本件原告得以代位行使權利,本件原告代位請求權亦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等語,應屬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應按系爭車禍事故肇事責任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賠付原告1,401,043 元本息,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因酒駕之行政違規行為,與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二者間究係如何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已難認原告有何代位求償權存在。再加以本件原告早於106 年11月1 日向被害人家處為保險給付完畢,迄至原告於本案109 年6 月17日起訴代位請求時,業已罹於同法第29條第2 項所規定之時效期間,而被告又已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尤難逕認原告本件求償請求可採。從而,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