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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7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63號原 告 高○哲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春美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名或用印之書狀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又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另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第48條、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滿20歲為成年;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 項、第77條前段、第105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準此,未成年人如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時,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之,始屬合法。

二、經查,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出生,尚未年滿20歲,為未成年人,並無獨立之訴訟能力,其父母離婚並約定由其父高○峰行使負擔原告權利義務,自應由其父高○峰為其法定代理人,是就原告與被告甲○○間之損害賠償事件,自應於起訴狀上列載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名或用印,始屬合法。然原告所提出之民事告訴狀(詳附件之告訴狀影本)乃缺乏上述要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具狀補正(請於本裁定所附之告訴狀影本末頁「具狀人」處填載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並由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或用印後寄回本院),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將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