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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7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81號原 告 0000000000(年籍詳卷)被 告 陳文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審侵訴字第52號妨害性自主罪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審侵附民字第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9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法第221 條至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

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刑法第225 條第2 項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0000000000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隱匿(年籍詳卷及代號對照表),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7 年7 月29日清晨某時許,原告因心情不佳,邀約甲○○至其位在桃園市桃園區之租屋處聊天(真實地址詳卷),嗣原告體力不支而入睡,被告竟趁原告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先以手伸入原告內衣裡撫摸其胸部,再隔著甲女外褲撫摸其陰部,藉此趁機對原告為猥褻行為。原告因被告上開猥褻行為,致原告罹患憂鬱性精神官能症、癲癇頻繁發作等傷害,使其支出醫藥費用7,701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96,233 元、精神上損害賠償1,00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合計1,903,934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3,9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原告無法證明其支出醫療費用與不能工作之損失與被告之猥褻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乘機猥褻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認定。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揭對原告乘機猥褻、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致其身心受創,且情節重大,其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㈡醫療費用7,701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

憂鬱性精神官能症及引發癲癇頻繁發作等語,被告固未爭執原告之精神疾病狀態,惟辯稱原告之情況,並非因本件所致云云。查,原告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心悅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有憂鬱性精神官能症、並持續自107 年12月、108 年1 月、108 年10月25日癲癇發作持續就診,堪認原告自本件事發後,確實因憂鬱持續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被告抗辯原告所稱憂鬱等情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云云,即無可取。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896,233 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致不能工作,雖據提出診斷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上開疾病,尚難認定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且原告所提出之收入證明僅為存摺入帳金額就本件事發前與事發後其自己認為工作收入之部分加總計算,而此與其稅務閘門所調取的薪資收入差異甚大,實無法認定因被告行為有致原告不能工作減少收入情形,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㈢慰撫金1,000,000 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兩造均從事直銷公司、兩造學經歷(見刑事偵查卷)、財產狀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個資卷)。本院審酌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趁原告昏睡之際,徒手伸入伊褲內撫摸下體而為猥褻行為,原告對信任之人所為之犯行,會對人性產生極度不信任,原告迄今受心理疾病所苦,身心影響甚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607,701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26日(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審侵附民字第3 號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7,

701 元,及自109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