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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7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85號原 告 黃凱琳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被 告 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韻頻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00 萬股,原告持有其中42萬股(持股比例百分之7 ),訴外人黃成杰、徐金玉原本分別持有132 萬股、136 萬2,000 股(持股比例合計百分之44.7)。黃成杰、徐金玉分別於民國102 年、105 年間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黃家琳、黃宇君、黃韻頻尚未分割遺產,對於該等公同共有之股份應如何行使股東權,亦無共識。

(二)惟被告109 年7 月1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當日出席股東數為百分之61.6,然黃成杰、徐金玉所遺股份因前開情事無法出席股東會,原告委託田俊賢律師出席,亦遭被告阻擋,則該次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實際出席之股份數至多為百分之48.3,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 分之1 ,所為決議應不成立,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之等語。

(三)並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104 年6 月27日股東會決議減資,將被告原本股份數1,000 萬股減少為600 萬股,原告原持有70萬股,因減資而變更為42萬股。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前來換發新股票,原告均未前來辦理,被告僅能依公司法第279 條第2 項規定,於106 年9 月20日催告原告於6 個月內換取,原告收受通知後,逾期仍不辦理,依法應已喪失股東權,其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徐金玉於104 年12月10日將其股份68萬1,000 股贈與黃韻頻,自己還持有68萬1,000 股。被告已發行股份中,因為是黃成杰、徐金玉遺產、繼承人並無共識而無法出席股東會的,只有200 萬1,000 股,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的百分之33.35 ,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數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

2 分之1 ,並無決議不成立之情形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減少資本換發新股票時,公司應於減資登記後,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各股東換取,並聲明逾期不換取者,喪失其股東之權利。股東於前項期限內不換取者,即喪失其股東之權利,公司得將其股份拍賣,以賣得之金額,給付該股東。

公司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104 年6 月27日股東會決議減資,將被告股份數從1,000 萬股減少為600 萬股,原告原持有70萬股,因減資而變更為42萬股,於106 年9 月20日催告原告於6 個月內換取,原告於翌日收受通知後,逾期未為辦理等情,有被告104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華南商業銀行信託部證券簽證註銷申請書回單、被告減資股東繳回股票明細、臺北成功郵局105 年11月21日存證號碼001204號存證信函及其回證、106 年9 月20日存證號碼000698號存證信函及其回證等件附卷可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49至77頁),依公司法第279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已喪失該部分之股東權利,對於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之效力,原告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仍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原告雖主張:原告是因為股票遭到假扣押才沒有在期限內換發,且被告於105 年10月間通知所有股東換發股票,卻惡意獨缺依法通知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黃韻頻等人意圖侵占原告股權更背信股東甚明云云,然查:

1.公司法第279 條規定,文義上本來就不以股東因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未依限換取新股票為要件;而且,從該條第

2 項規定的法律效果看得出,股東權利之喪失,並不是在懲罰未依限換取的股東,而是要避免減少資本的法律效果長期懸而未決,影響其他股東權益跟公司正常運作,基於這樣的立法意旨,股東權利之喪失,應不以未依限換發為可歸責於股東為要件。原告主張自己因遭假扣押而沒有在期限內換取新股云云,跟法律的規定已屬不符。

2.按卷附照片所示,原告在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69號事件遭到假扣押的,是被告減資後應換發的新股票42張共42萬股(見本院卷第161 頁),所以原告也不是因為舊股票遭到假扣押才沒辦法換發新股票;原告固然遭到假扣押而喪失對於新股票的處分權能,但其股東權利之喪失,是適用公司法第279 條第2 項規定而當然發生的法律效果,而不是關於新股票的處分行為造成的,這項法律效果的發生,也就不會受到假扣押導致處分權能喪失的影響。總之,假扣押一事,不生影響公司法第279 條第2 項於本件的解釋適用。

3.公司法第279 條第2 項規定的6 個月以上期限,是從公司通知各股東換取股票時起算,晚通知就會晚起算,也會晚屆至,無論被告是在105 年10月間還是106 年9 月20日通知原告,期限都一樣必須是6 個月以上,不能偷斤減兩為

5 個月又29天。

4.況按卷附臺北成功郵局105 年11月21日存證號碼001204號存證信函及其回證所示,被告在105 年11月21日就已經委託訴外人林哲健律師發函,通知原告攜帶減資前股票,前往上林法律事務所辦理股票換發事宜(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這封存證信函沒有定期限,公司法第279 條第2 項規定期限尚未起算,但原告已經因為知道被告減資而且正在辦理換發股票的事情,早就已經可以辦理換發,計算到原告於106 年9 月20日催告通知後6 個月為止,原告實際上有超過一年的期間可以辦理。

5.然而,原告在接獲前揭105 年11月21日存證信函後,非但沒有依其通知辦理,反而委請訴外人李基益律師以105 年11月22日台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577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同年月25日前函覆,是否已發給各股東新印製股票、通知被告寄發新印製股票予各股東的日期等事項,「倘一銘公司或負責人侵害本人權益、刻意隱瞞公司相關重要股東訊息等,本人將提出民、刑事告訴」云云(見本院卷第170 至172 頁),就是沒有拿出舊股票來換發新股票。

本院實在無法理解原告到底在堅持什麼,但被告已依法定

6 個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原告換發股票,原告逾期未換發等事實,以及原告依公司法第279 條第2 項規定已喪失其股東權利等法律效果,是不會因此改變的。

6.原告以被告直到106 年9 月20日才定6 個月的期限通知原告換發股票為由,指控被告惡意獨缺依法通知原告、黃韻頻等人意圖侵占原告股權更背信股東云云,恐怕是錯讀了法條。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109 年7 月10日109 年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