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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7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8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原告與被告彭桂蘭等人間請求代位終止信託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七日內補繳新臺幣肆仟柒佰參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是以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彭桂蘭之債權人,因被告彭桂蘭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5筆(下稱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彭桂美、彭世明、彭世福(下稱彭桂美3人),因被告彭桂蘭怠於行使權利,致影響其得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被告彭桂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彭桂美3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請求被告彭桂美3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彭桂蘭等語,核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彭桂蘭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應以代位請求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基準,而非依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額為準。其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萬7,789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400元,尚應補繳4,7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附表┌──┬───────┬──────┬──────┬──────┬────────┐│編號│ 土地地號 │ 土地面積 │ 權利範圍 │109年1月公告│價值(元,元以下││ │ │(平方公尺)│ │土地現值 │4捨5入) ││ │ │ │ │(元) │ │├──┼───────┼──────┼──────┼──────┼────────┤│ 1 │桃園市觀音區埔│ 42.28 │ 公同共有 │ 14,100 │42.28×1/36× ││ │頂段507地號 │ │ 1/36 │ │14,100=16,560 │├──┼───────┼──────┼──────┼──────┼────────┤│ 2 │桃園市觀音區埔│ 940.82 │ 公同共有 │ 6,400 │940.82×1/36× ││ │頂段641地號 │ │ 1/36 │ │6,400=167,257 │├──┼───────┼──────┼──────┼──────┼────────┤│ 3 │桃園市觀音區埔│ 172.26 │ 公同共有 │ 5,800 │172.26×1/36× ││ │頂段896地號 │ │ 1/36 │ │5,800=27,753 │├──┼───────┼──────┼──────┼──────┼────────┤│ 4 │桃園市觀音區埔│ 6,420.65 │ 公同共有 │ 3,168 │6,420.65×1/36 ││ │頂段900地號 │ │ 1/36 │ │×3,168=565,017│├──┼───────┼──────┼──────┼──────┼────────┤│ 5 │桃園市觀音區埔│ 1,296.02 │ 公同共有 │ 2,800 │1,296.02×1/24 ││ │頂段901地號 │ │ 1/24 │ │×2,800=151,202│├──┼───────┼──────┼──────┼──────┼────────┤│ │ │ │ │總計 │ 927,789 │└──┴───────┴──────┴──────┴──────┴────────┘

裁判日期:2020-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