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8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被 告 彭桂蘭
彭桂美彭世明彭世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終止信託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彭桂美、彭世明、彭世福應分別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彭桂蘭。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彭桂蘭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惟自民國94年8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9萬9,432元及利息未清償,嗣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21527號支付命令確定,後原告向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31297號對彭桂蘭強制執行無結果,於106年12月20日發給債權憑證,迄今仍未清償完畢。
詎彭桂蘭竟以原因日期98年6月5日、登記日期98年6月17 日辦理信託登記,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彭桂美、彭世明、彭世福(下稱彭桂美等3人),而彭桂蘭除有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彭桂蘭既得隨時終止其與彭桂美等3人間之信託關係,卻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彭桂蘭行使此項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請求代位彭桂蘭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彭桂美等3人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為彭桂蘭所有等語,並聲明:被告彭桂美等3人應分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彭桂蘭。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
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亦有規定。由此可知,倘債務人將財產信託他人管理,可能致使債權人於其信託關係終止前,無法就該財產為強制執行至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地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131297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登記資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920號卷第9至43頁),並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覆之信託登記申請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5至79頁);另債務人彭桂蘭名下雖尚有公同共有之田賦1筆(即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見本院個資卷),然此筆土地現有信託登記,且委託人為訴外人彭冠傑,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可認原告顯無從就該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後受償,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已致原告對彭桂蘭之債權無法獲得實現。再被告彭桂蘭、彭桂美、彭世明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彭桂蘭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後,信託財產之受益人仍為彭桂蘭,有信託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被告間就信託關係所生之財產利益,約定全部歸由委託人即彭桂蘭享有,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彭桂蘭本得隨時終止與彭桂美等3人間之信託關係,惟彭桂蘭怠於行使此項終止權,致原告因信託登記而無法對系爭不動產行使權利,故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彭桂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彭桂美等3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於法有據。從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既經合法終止,原告代位債務人彭桂蘭請求彭桂美等3人分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彭桂蘭,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代位彭桂蘭終止與彭桂美等3人間之信託契約後,請求彭桂美等3人應分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彭桂蘭,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附表一(被告彭桂美部分):
┌──┬───────────────┬────────┐│編號│ 不動產 │ 權利範圍 │├──┼───────────────┼────────┤│ 1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公同共有36分之1 │├──┼───────────────┼────────┤│ 2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公同共有36分之1 │├──┼───────────────┼────────┤│ 3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公同共有36分之1 │├──┼───────────────┼────────┤│ 4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公同共有36分之1 │├──┼───────────────┼────────┤│ 5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公同共有24分之1 │└──┴───────────────┴────────┘附表二(被告彭世明部分):
┌──┬───────────────┬────────┐│編號│ 不動產 │ 權利範圍 │├──┼───────────────┼────────┤│ 1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公同共有36分之1 │├──┼───────────────┼────────┤│ 2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公同共有36分之1 │├──┼───────────────┼────────┤│ 3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公同共有36分之1 │├──┼───────────────┼────────┤│ 4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公同共有36分之1 │├──┼───────────────┼────────┤│ 5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公同共有24分之1 │└──┴───────────────┴────────┘附表三(被告彭世福部分):
┌──┬───────────────┬────────┐│編號│ 不動產 │ 權利範圍 │├──┼───────────────┼────────┤│ 1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公同共有36分之1 │├──┼───────────────┼────────┤│ 2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公同共有36分之1 │├──┼───────────────┼────────┤│ 3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公同共有36分之1 │├──┼───────────────┼────────┤│ 4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公同共有36分之1 │├──┼───────────────┼────────┤│ 5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公同共有24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