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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8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07號原 告 林偉正被 告 蘋果村社區管理管委會法定代理人 李家琦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薛夢賢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㈡如被告將災區回復原狀保固5年,賠償40萬元即可。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數次之變更,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3,775元,及其中100萬元自民國110年1月13日起,其餘自111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3、29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旺全,嗣於110年4月14日變更為彭俊軒,再於111年1月8日變更為李家琦,茲由彭俊軒、李家琦分別檢附管理員會會議紀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7至171、305至310頁),並由本院送達繕本予原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父親所有之門牌號碼楊梅區梅獅路二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位於蘋果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因被告於107年9月25日進行系爭社區內梅獅路二段000巷道(下稱系爭000巷道)公設排水管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不慎挖破防水層,造成位於系爭000巷道下方之系爭房屋天花板滲漏水,原告在系爭房屋經營電瓶銷售業,屋內之電器因此受潮毀損致原告受有損害69,300元(包含e-moving電池2萬元、3T400電瓶測試器16,000元、EPSON印表機4,700元、麻聯充電器3,000元、川崎電池8顆25,600元),只能在外承租倉庫放置電器而支出租金42萬元(自107年1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共3年6個月,每月1萬元),原告並因系爭房屋漏水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另經預估系爭房屋修繕費用524,475元,原告已受讓父親林江興就關於被告施工不慎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之損害賠償債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2項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系爭工程是否有挖破防水層致系爭建物滲漏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房屋位於系爭社區東京區,系爭000巷道是東京區60戶住戶共有,而非全部社區639戶住戶共有,自來水公司將總錶裝在系爭000巷道實地下方,再分接私管到各住戶,該私管不屬於被告處理範圍,應由住戶自行負責。當初建商在梅獅路二段000至000號共24戶的路面下房舍屋頂只鋪設一層防水瀝青油毛氈,油毛氈到柏油僅9公分厚,先天不良的設計導致建商交屋前就漏水了,故建商在交屋前就以高壓灌注維修,部分住戶至今針頭都未拔除,原告就系爭房屋漏水應與前屋主討論解決方案。又系爭工程進行前,系爭000巷道路緣石內自來水管可以漏水滲入樓下,表示防水層早已沒有作用,與系爭工程是否進行無關。再者,原告既發現系爭房屋漏水,為何還將電器放在屋內?電器照片亦無法看出是否毀損及進貨金額;原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可見系爭房屋不會因為漏水就無法使用,沒有在外租倉庫之必要;原告主張的漏水維修費用包含柏油路面刨除8坪,但管委會施作水管的面積達低於8坪,修繕費用內與原告有關的僅為天花板壁癌粉刷35,000元;另系爭房屋作零售業事務所及停車使用,非住家,原告的居住安寧人格權未受侵害,不能請求神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內系爭000巷道防水層破裂乙情,在另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42號請求修復漏水案件(下稱另案)經囑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鑑定結果為:「系爭房屋000號、000號、000號漏水位置與垂直上方之六米私設道路(即系爭000巷道)相對位置所示,系(應為「係」字之誤)經二次施工新設水管所造成之滲漏水現象(附件編號01-1~01-2)。

依據000號所有權人所述,本建案於完成交屋時,該戶後方與垂置上方之六米私設道路相對位置有少許裂縫及滲漏水現象,該現象當時已由建商於交屋後以高壓灌注修補完成,嗣後迄至二次施工新設給水管前,均未再有滲漏水現象。經二次施工新設水管之施工過程因未採取砂輪機切溝設定範圍,而以挖掘機裝置破碎錘的方式敲擊、及鏟斗刨除深度約為15cm不等,導致挖掘範圍不規律不平整,挖掘深度不均、於挖掘過程已破壞原有瀝青防水層,未作細部清潔,且無修補已遭破壞之原有瀝青防水層,即進行設置新給水管(附件編號01-3~01-4)。設置新給水管完成之回填方式為,即以混凝土鋪設開挖部份之路面,澆置不平整呈現凹凸不平狀態。且原有柏油瀝青路面及碎石及配層與新鋪設之混凝土間,未先以界面劑塗佈妥善接合,形成材質間之銜接處有縫隙……,雨水經由原有柏油路面與新鋪設混凝土間之縫隙之路徑,滲透至原有碎石及配層,其碎石及配層之雨水,再經由已遭破損之瀝青防水層,滲透至RC混凝土樓板層,造成房屋內滲漏水及壁癌現象之事實」等語,有另案住宅消保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317頁),並經本院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01頁),被告雖辯稱此鑑定報告可信度極低云云。然被告並不否認系爭000巷道防水層已沒有作用等語(本院卷第85頁),則無論系爭000巷道防水層破裂之原因為何,是因系爭工程施工不慎而破裂,或是因長久使用而破裂,系爭000巷道既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詳下3.論述),其修繕、管理、維護,仍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3.被告雖辯稱系爭000巷道是系爭社區東京區60戶住戶共有,而非全部社區639戶住戶共有云云。然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000巷道為位在系爭社區000至000號樓層上方之私設通路,且為系爭社區東京區60戶住戶共有,有系爭社區平面圖、剖面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95頁),亦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83頁),則系爭000巷道既為系爭社區內之巷道,自非屬專有部分,亦不得約定為專有部分,被告辯稱非共用部分云云,並不可採。

4.依原告提出之修繕費用報價單(本院卷第143頁),其中項次1至11為系爭000巷道防水層之修繕,然原告自承目前尚未維修(本院卷第298頁),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原告僅能請求被告修繕,或於自行修繕後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尚無從依本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予原告自行修繕。至於項次12之室內一樓天花板治壁癌後重新粉刷費用,為專有部分修繕費用,其餘電器毀損費用、在外租倉庫租金、精神慰撫金,均與本條無關,原告依本條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25日進行系爭工程,因施工不慎挖破防水層,造成位於系爭000巷道下方之系爭房屋天花板滲漏水云云,固據原告提出施工照片、系爭房屋天花板滲漏水照片、修繕費用報價單、工程行名片、漏水處示意圖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1、17至35、45、143、145、21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照片及報價單之形式真正及漏水位置(本院卷第298至301頁),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滲漏水位置為系爭000巷道下方的天花板乙情為真實。

3.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天花板現況發生滲漏水之原因是因被告於107年9月25日施工不慎挖破防水層所造成。

而另案住○○○○○○○○○○○○○○區○○○○○000號、000號、000號房屋漏水原因為鑑定,不能以該鑑定報告之結論得出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亦為被告施工不慎造成。又兩造均不願預納鑑定費用聲請鑑定,原告亦不聲請傳喚製作報價單之工程師傅作證(本院卷第302頁),復因系爭房屋廁所外天花板於106年間曾發生漏水情事,保固期間自106年6月27日至111年6月27日(本院卷第157頁),故尚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天花板滲漏水與被告之施工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2項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3,775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0年1月13日起,其餘自111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