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2號原 告 鄭貴文被 告 傅啟聰
莊凱文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附民字第589 號、108 年度附民字第59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傅啟聰、莊凱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被告等目前在監,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已表明不願出庭,有其出庭意願表在卷可憑),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遭被告等假冒雄獅旅行社人員以電話方式詐稱原告機票設定錯誤,需經由銀行人員取消該設定,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之富邦銀行人員以電話方式告知原告因非上班期間,需轉帳確認身分後始能辦理取消機票程序,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金錢。而被告等上開所涉詐欺罪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827 號、第28866 號),並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以108 年度訴字第90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嗣後原告因前開詐騙行為之不法侵害,致身心痛苦,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 萬元,是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8,11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就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匯款方式交付78,112元部分,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等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已表明不願出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此亦為民法第 273條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等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詐騙方法,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受有78,112元之損害等事實,業如上述,是被告等既以前開詐騙方法,則就原告嗣因該詐騙集團施以詐術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乙節,自亦屬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之一,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詐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然非財產上損失須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等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為前提。原告為被告等詐欺遭受損害乙節,僅係財產權受損,並非其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皆係於108 年7 月24日由被告等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審附民卷第27至29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附表:
┌────┬─────────┬─────┐│ 時間 │ 方式 │ 交付金額 ││ │ │(新臺幣)│├────┼─────────┼─────┤│107 年1 │以現金匯款至被告指│4萬9,989元││月19日0 │定之000-0000000000│ ││時4分許 │09460號帳戶 │ │├────┼─────────┼─────┤│107 年1 │以現金匯款至被告指│2萬8,123元││月19日0 │定之000-0000000000│ ││時10分許│09460號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