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21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黃麗芬被 告 禾頡物流有限公司兼 法 定 林秀純代 理 人 樓
吳振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 年9 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64,532 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 年5 月15日起至109 年11月14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民國109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3 條、第79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禾頡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禾頡公司)前經解散登記(詳本院卷第89頁),且該公司迄未呈報或選派清算人等情,除有卷附臺灣台中地法院109 年8 月25日中院麟民字第1090001527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9至89頁),是本件允宜逕列全體股東即被告林秀純、吳振興為被告禾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禾頡公司前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邀同被告林秀純、吳振興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25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5 月29日起至10
7 年5 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1.27﹪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逐月攤還本息。嗣後於106 年11月30日兩造簽訂契據條款變更條約,借款到期日展延至107 年9 月14日,利率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0.43 %,暫不攤還本金,利息按月繳納。嗣又於107 年10月9 日再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到期日展延至108 年9 月14日,利率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0.42% ,現為2.75% 。又於108 年10月5 日再次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到期日展延至109 年9 月14,並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並依借據第5 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含)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被告林秀純及吳振興既為連帶保證人,理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詎料被告禾頡公司自109 年5 月1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並截至目前為止利息僅繳至109 年4 月14日,經原告催告被告等仍未行繳款,嗣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發函予被告主張抵銷被告之存款後,至起訴日止尚欠原告本金1,464,5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借款契約之約定,被告禾頡公司應一次清償前開欠款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林秀純、吳振興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與禾頡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禾頡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5 至31頁、第69至89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477 條前段、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禾頡公司於104 年5 月27日向原告借款625 萬元,並邀同被告林秀純、吳振興為連帶保證人,依上開借據約定禾頡公司應按月攤還本息,然禾頡公司自於109 年5 月14日起未依約清償債務,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5條,系爭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禾頡公司總計尚積欠原告本金1,464,53
2 元及自109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林秀純、吳振興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禾頡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