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825號上 訴 人 呂鍵男
呂宇倫被 上訴人 王師苡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壹拾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參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沒收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18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117,9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77,5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