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32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被 告 李紫渝即李懿菱(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載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9,718 元,及自民國95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75 %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272 元,及其中7,994 元自96年1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於延遲繳款後第1 個月加計150 元、第2 個月加計300 元、第3 個月以上每月加計600 元之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6,030 元,及自95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7 %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9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訴之聲明第2 項之本金減縮為7,994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簽訂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6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6 月25日起至100 年6月25日止,分84期,約定自93年6 月25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固定年利率9.375 %計付。兩造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3月6 日起未依約繳款,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1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52萬9,718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即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自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循環利息,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延誤繳款期限者,於延遲後第1 個月加計150 元、第2 個月加計300 元、第3 個月以上每月加計600 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 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2條、第23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7,994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被告前與慶豐商銀簽訂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借款25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7 月25日起至99年7 月25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及自94年7 月25日起至94年10月24日止以週年利率3 %計付利息,期滿後按週年利率13.17 %計付利息。兩造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
2 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貸款契約第6 條、第9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22萬6,03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四)被告之上開債務,幾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且前開債權業經讓與原告。爰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授信約定書、系爭信用卡契約書、系爭貸款契約書、基本放款利率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對外帳卡分期攤還表、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慶豐商銀交易明細查詢及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字卷第11至49頁),與其所述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金及利息部分: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
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為貸款及申請信用卡行為,並積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金及利息,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積欠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違約金部分:
1.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 年11月18日訂定發布「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並訂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其中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下略)」,是就按期計收之違約金,原告之中央主管機關已於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契約應記載事項設有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最高連續收取9 期之限制,是原告與消費者訂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縱未有上述約定,上開限制仍構成定型化契約條款之一部。
2.查系爭授信約定書、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貸款契約均約定被告如遲延清償本息,固未就每次違約狀態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限制,惟上開各該契約書之違約金條款均係訂約人中小企銀、慶豐商銀基於企業經營者地位,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條款,消費者並無個別磋商之餘地,應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之適用。職是,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契約應記載事項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後,其中第7 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金融機構收取違約金之限制,縱未記載於上開各該契約書中,仍應構成契約之內容而對原告發生拘束力,是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載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載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芳附表:
┌──┬───┬──────┬────┬──────┬─────────┬─────────┬─────────┐│編號│項目 │借款期間 │借款金額│積欠本金 │ 利息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本院判決之違約金 ││ │ │ │ │ ├────┬────┤ │ ││ │ │ │ │ │起迄日 │年利率 │ │ │├──┼───┼──────┼────┼──────┼────┼────┼─────────┼─────────┤│1 │信用貸│自93年6 月25│65萬元 │52萬9,718 元│自95年3 │9.375% │自95年4 月8 日起至│自95年4 月8 日起至││ │款 │日起至100 年│ │ │月7 日起│ │清償日止,逾期在6 │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6 月25日止 │ │ │至清償日│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個月以內者,按左開││ │ │ │ │ │止 │ │利率10%,逾期超過│利率10%,逾期超過││ │ │ │ │ │ │ │6 個月部分,按左開│6 個月部分,按左開││ │ │ │ │ │ │ │利率20%計算之違約│利率20%計算之違約││ │ │ │ │ │ │ │金。 │金。但自103 年5 月││ │ │ │ │ │ │ │ │18日起,每次違約狀││ │ │ │ │ │ │ │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 │ │ │ │ │ │ │為9 期。 │├──┼───┼──────┼────┼──────┼────┼────┼─────────┼─────────┤│2 │信用卡│ │ │7,994 元 │自96年1 │19.71% │自96年3 月1 日起至│自96年3 月1 日起至││ │貸款 │ │ │ │月30日起│ │清償日止,按延滯第│清償日止,按延滯第││ │ │ │ │ │至104 年│ │1 個月加計150 元,│1 個月加計150 元,││ │ │ │ │ │8 月31日│ │延滯第2 個月加計 │延滯第2 個月加計 ││ │ │ │ │ ├────┼────┤300 元,延滯第3 個│300 元,延滯第3 個││ │ │ │ │ │自104 年│15% │月以上每月加計600 │月以上每月加計600 ││ │ │ │ │ │9 月1 日│ │元之違約金。 │元之違約金。但自 ││ │ │ │ │ │起至清償│ │ │103 年5 月18日起,││ │ │ │ │ │日止 │ │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 │ │ │ │ │ │ │續收取以左開利率20││ │ │ │ │ │ │ │ │%計算之違約金共9 ││ │ │ │ │ │ │ │ │期。 │├──┼───┼──────┼────┼──────┼────┼────┼─────────┼─────────┤│3 │信用貸│自94年7 月25│25萬元 │22萬6,030 元│自95年2 │13.17 %│自95年3 月29日起至│自95年3 月29日起至││ │款 │日起至99年7 │ │ │月28日起│ │清償日止,逾期在6 │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月25日止 │ │ │至清償日│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個月以內者,按左開││ │ │ │ │ │止 │ │利率10%,逾期超過│利率10%,逾期超過││ │ │ │ │ │ │ │6 個月部分,按左開│6 個月部分,按左開││ │ │ │ │ │ │ │利率20%計算之違約│利率20%計算之違約││ │ │ │ │ │ │ │金。 │金。但自103 年5 月││ │ │ │ │ │ │ │ │18日起,每次違約狀││ │ │ │ │ │ │ │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 │ │ │ │ │ │ │為9 期。 │├──┼───┼──────┼────┼──────┼────┼────┼─────────┼─────────┤│合計│ │ │ │76萬3,742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