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50號原 告 方明寬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被 告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國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其所謂管轄法院指以第三人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管轄法院而言。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私法人,其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南市○○區○○路○○號,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