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60號原 告 黃毓瑩訴訟代理人 黃光賢律師被 告 江幸純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與私立卓越升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即喬丹美語北大分
校,下稱系爭補習班)之經營者即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6月30日簽訂系爭補習班讓渡合意書(下稱系爭讓渡書、或系爭讓渡契約),該讓渡書第5 條約定,109 年7 月31日以前系爭補習班所有收支及稅金,均由被告處理,人事薪資亦由被告負擔,另於第8 條約定,109 年8 月1 日起讓渡經營權後,系爭補習班一切責任歸屬原告,是兩造已約定原告應於
109 年8 月1 日取得系爭補習班經營權。又系爭讓渡書第6條約定,新承租地點(為新北市○○區○○路○○號,此建物有1 至4 層樓,下稱新址)由被告申請立案許可並負擔相關費用,如無法取得立案許可,則系爭讓渡書自動失效,被告並應於1 週內返還定金。而原告受讓系爭補習班本應於109年8 月1 日開幕,惟被告仍未取得新址之立案許可,依系爭讓渡書第6 條約定,該讓渡書已自動失效,被告應返還定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再者,因系爭補習班新址於109 年8 月1 日仍未獲立案許可
,致無法經營,則被告非於109 年8 月1 日前為給付,不能達系爭讓渡書之契約目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5 條解除系爭讓渡契約,並已於109 年8 月1 日以通訊軟體LINE及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讓渡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讓渡契約既經原告解除,被告應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返還原告定金,另被告未依系爭讓渡書第6 條取得新址立案許可,使原告無法在109 年8 月1 日開幕系爭補習班,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受有1 個月租金58,000元之損害,原告並得依民法第22
6 條請求被告賠償。㈢爰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55 條、256 條、第259 條
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返還定金,並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遍觀系爭讓渡書內容,均無被告應於109 年8 月1 日時就新
址取得補習班立案許可之約定,實則,依系爭讓渡書第8 條約定內容,即可知被告應於109 年8 月1 日將系爭補習班之經營權移交原告,並暫由被告提供立案證書供原告經營使用,倘如原告所主張109 年8 月1 日被告應就新址取得立案許可,則兩造何需約定於109 年8 月1 日讓渡經營權後由被告提供證照使用。又依系爭讓渡書第9 條有關讓渡金付款時程之約定,與系爭讓渡書第8 條相互勾稽之下,可知雙方簽約時原告應給付定金50萬元,第2 期款於109 年8 月15日即完成校務交接事宜等時給付,第3 期尾款於取得合法立案證書
1 週內給付,如此安排,益徵兩造當初均知悉立案證書之取得需一定時日,並無約定應於109 年8 月1 日前取得一事。
另細繹系爭讓渡書第6 條之用語「若上述地點無法取得立案許可,則此合意書自動失效」,應係指新址不符合相關法規,無法作為補習班使用、無法取得立案之情形,並非未於指定期日即109 年8 月1 日取得立案證書即屬違約。兩造既無約定應於109 年8 月1 日前取得立案許可,原告以被告未於
109 年8 月1 日取得立案許可,致系爭補習班無法開幕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讓渡書並不合法,其依民法第259 條、第
226 條請求返還定金50萬元及請求損害賠償58,000元,均於法無據。
㈡系爭補習班新址地點係由原告決定,新址之建物是原告學生
的家長家族所有,該建物先前曾作為補習班使用,是可以立案的,原告才會同意簽訂系爭讓渡書及租約,惟原告仍擔心日後立案無法通過,被告也表示如果新址日後真的無法取得立案許可,那願意退還已經支付的讓渡金,是系爭讓渡書才會約定「若上述地點無法取得立案許可,則此合意書自動失效」等語。詎原告竟於109年7月24日由其配偶陳子鴻傳送LINE訊息稱「我們也不頂讓了」,斷然拒絕履約,然兩造訂約時即表明立案範圍係新址1 、2 樓,原告與建物所有人周大鈞之公證租賃契約亦載明承租範圍為新址1 、2 樓,原告亦交付公證租約予被告作為協助申請立案的文件,顯見原告清楚明白立案範圍係1 、2 樓,遑論屋主於公證當日亦向原告表明相關法規限制的承租使用範圍,原告表示知情且同意,現原告卻執此為由預示拒絕履行系爭讓渡書,我國民法雖未規範拒絕給付亦屬債務不履行之一種態樣,惟就清償期屆至前之拒絕給付而言,契約既以雙方信賴為基礎,並約定清償期,目的在使債務人得為提出給付而準備,債權人亦相信債務人將準時清償,始同意約定之期限,一旦債務人無正當理由而斷然拒絕給付,則債權人信賴之基礎已不存在,約定清償期之目的已消失,是債務人預示拒絕給付後已不可期待債務人履行債務,與給付不能之結果類似,應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效力規定,准許債權人解除或終止契約並請求因債務人拒絕給付所致之損害。原告已表明拒絕履約之意,且其片面毀諾、拒絕履約在先,自屬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得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依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讓渡書,而被告業於109 年7 月31日以LINE傳送原告解除系爭讓渡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拒絕返還定金。
㈢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前就被告所經營之系爭補習班,於109 年6
月30日簽訂系爭讓渡書,原告並於同日交付被告定金50萬元,讓渡書第5 條約定:109 年7 月31日以前系爭補習班所有收支及稅金,均由被告處理,人事薪資亦由被告負擔,第8條約定:109 年8 月1 日起讓渡經營權後,系爭補習班一切責任歸屬原告,第6 條約定,補習班「新承租地點必須由甲方(被告)依法去申請立案許可,相關費用由甲方承擔含括於讓渡金內,…,若上述地點無法取得立案許可,則此合意書自動失效,甲方應於1 週內無息歸還乙方全數定金」等情,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讓渡書1 份(本院卷第15-17 頁)內容大致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此外,原告嗣已於109 年8 月1 日以通訊軟體LINE及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讓渡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50萬元,至被告則於109 年7 月31日以LINE向原告傳送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表示拒絕返還定金,原告及原告配偶乃因此於109.8.26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案經檢察官調查後,於110.3.29對被告做成不起訴處分在案(已確定),以上亦為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34528 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之相關卷證(下稱偵查卷)查核屬實,亦足信為真。
㈡另原告主張:因系爭補習班新址於109.8.1 仍無法取得立案
許可,致原告補習班無法於當日開幕,依系爭讓渡書第6 條約定及相關法規,原告已於109 年8 月1 日以通訊軟體LINE及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讓渡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依約及依法即應返還定金50萬元及賠償原告已支出之新址租金58,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系爭讓渡書第5 條約定:「雙方合意於109 年6 月30日簽訂此讓渡合約後,相關收支分配如下:第一項:109 年7 月31日為止,本班所有收支及稅金均由甲方(被告)全權處理,109 年8 月1 日後異動為乙方全權處理。第二項:109 年
7 月31日前之人事薪資由甲方支付,109 年8 月1 日後之人事薪資由乙方負擔,現形人事法規相關之權利義務由乙方概括承受。」,第6 條約定「乙方(原告)同意由甲方(被告)協助將現讓渡地址之所有裝潢及內容物,全數移轉至新承租之地點(新北市○○區○○路○○號)繼續營業,甲方需協助乙方於109 年7 月15日前,完成與新房東簽訂新的房屋租賃契約,另新承租地點必須由甲方(被告)依法去申請立案許可,相關費用由甲方承擔含括於讓渡金內,乙方則需積極配合提供相關資料,若上述地點無法取得立案許可,則此合意書自動失效,甲方應於1 週內無息歸還乙方全數定金」,第8 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自109 年7 月1 日起進行校務交接事宜,甲方自109 年8 月15日完成所有校務交接事宜,自
109 年8 月1 日起讓渡經營權後,在甲方提供證照使用期間,本班之一切責任歸於乙方(原告),與甲方無關」,第9條約定:「雙方同意於109 年6 月30日簽訂此讓渡合約,讓渡金付款日期及金額如下:第一期:讓渡金定金50萬元,支付日期為109 年6 月30日。第2 期:讓渡金30萬元,支付日期為109 年8 月15日(即完成校務交接事宜等時給付)。第
3 期:讓渡金尾款20萬元,支付日期為乙方取得合法立案證書1 週內。」(以上內容,均詳參本院卷第15-17 頁讓渡書)。
2.關於兩造有無約定應於109.8.1 前取得系爭補習班新址之立案證書,否則即屬被告違約一事,兩造主張互異。查:
對照上開讓渡書第5 、6 、8 、9 條之內容,可知兩造就讓渡金之第三期款即尾款20萬元,係約定於「乙方(原告)取得合法立案證書1 週內」支付,而非如第一、二期款分別約定應於109.6.30、109.8.15之特定期日支付,足認雙方並無應於某特定期日前需取得合法立案證書之約定,蓋欲取得補習班之合法立案證明者,尚需通過主管機關就消防、工安等項目之審核或勘查,難認雙方於簽約時即可預知將來能取得立案許可之時間;且依讓渡書第8 條所載文意,可知兩造同意自109.7.1 進行校務交接事宜,並約定自109.8.1 起讓渡經營權後,甲方(被告)仍須提供證照供乙方(原告)使用一段期間,由此亦足證兩造已有預見於109.8.1 時應尚未能取得新址之立案證書,因此始會為上開內容之約定。從而,被告所述:兩造未曾約定需於109 年8 月1 日前取得立案證書否則即屬違約一節,確屬可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非於
109.8.1 前為給付(立案證書),不能達讓渡書之契約目的,故依民法第255 條原告得解除契約一節,即屬無據。
3.再者,關於兩造簽立系爭讓渡書時之真意,就系爭補習班新址所應取得之立案證書之範圍,究係指全棟1 至4 樓,或係僅針對1 、2 樓取得立案證書即可,兩造對此亦各執一詞。
查:
⑴兩造就系爭補習班新址「新北市○○區○○路○○號」之房
屋,先後總共簽立二份房屋租賃契約書,該二份契約之記載大致相同,包含:租期相同(109.7.6 至112.8.6 )、承租人相同(均為原告),而其中一份之簽約日期為109.
6.30,另一份之簽約日期為109.7.21(此份契約有於同日公證),又前者之房屋使用範圍記載「全棟及地下室停車位」、租金記載為每月58,000元,後者之房屋使用範圍記載為「一、二樓及地下室停車位」、租金記載為每月2 萬元,以上有2 份租約分別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61 頁、第135-15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該二份契約均為真實。
⑵按諸常情,契約當事人於締約過程中,若有前、後不同之
意思表示,解釋上當以在後之意思表示取代在前之意思表示,始符常理。此外,依證人周大鈞於系爭偵查案件中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並具結證稱略以:我是系爭補習班新址○○○區○○路○○號)房屋所有權人也是房東,我是委託我舅舅賴傳振幫我出租,由我舅舅去洽談,公證及用印的部分是我處理,當初租約會簽兩份,應該是為了立案需求,我只知道我自己簽的那一份,但我有授權我舅舅處理,所以我舅舅也可以簽另一份,公證時(109 年7 月21日),我有跟告訴人黃毓瑩及她先生說,只有承租1 、2 樓及地下室部分可作為補習班使用,3 、4 樓要使用他們要自己處理,她表示她知道及了解我們租約雖然寫1 、2 樓及地下室,但承租範圍及於全棟,公證時有告知,3 、4 樓不能做教室,但如果消防法規許可,可以作為倉庫或教職員使用的空間等語(見偵查卷第55-56 頁之109.12.7訊問筆錄),參以兩造於109.6.30簽立系爭讓渡書與第一份租約後,嗣於109.7.21另簽立「範圍為1 、2 樓」之租約並於同日辦理公證以供辦理新址之立案證明,則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兩造均知悉欲辦理系爭補習班新址立案證明之範圍僅有「1 、2 樓」,而非「1 至4 樓」。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新址無法取得「1 至4 樓」之合法立案證明,依系爭讓渡書第6 條約定該讓渡書自動失效,被告應於一週內返還定金一節,核屬無據,無從憑採。至證人陳子鴻即原告配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兩造係約定以新址「
1 至4 樓」辦理立案證明一節,,核與前揭相關事證不符,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4.按民法第256 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第249 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同法第226 條第
1 項則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依前所述,原告所主張之解約事由,均屬無據,其主張解約為不合法,不生解約之效力,而被告就系爭讓渡契約並無任何違約或可歸責之情形,其因原告拒絕履約而主張之解約,則屬合法,是系爭讓渡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前揭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原告亦無從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主張依前揭各該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讓渡書之定金50萬元、及賠償新址1 個月租金58,000元等節,亦均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55 、256 、
259 、22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8,000 元(定金50萬元+租金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