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78號原 告 桃園市新明國民小學教師會法定代理人 張凌雯原 告 桃園市中平國民小學教師會法定代理人 羅唐泰原 告 桃園市中原國民小學教師會法定代理人 吳泰儒原 告 桃園縣新屋國民小學教師會法定代理人 熊夢萍原 告 桃園市內壢國民中學教師會法定代理人 羅明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複 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被 告 桃園市教師會法定代理人 張瓊方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日所召開「桃園市教師會第十二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不成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桃園市新明國民小學教師會、桃園市中平國民小學教師會、桃園市中原國民小學教師會、桃園縣新屋國民小學教師會、桃園市內壢國民中學教師會之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蔡瑞玲、黃建誠、王哲偉、藍淑及吳明玉,嗣於本院審理中依序變更為張凌雯、羅唐泰、吳泰儒、熊夢萍及羅明德,有渠等當選證書可憑,則張凌雯、羅唐泰、吳泰儒、熊夢萍及羅明德具狀聲明承受(見本院卷三第54-64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被告之團體成員,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日所召開桃園市教師會第十二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前,先要求桃園市政府解散多名學校教師會,致系爭會議開會時僅有87所學校教師會,而依照被告於97年6月14日召開第七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所修正通過章程第3條關於會員代表人數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該次應出席會員為代表數為175名,雖被告稱系爭會議實際出席人數為92名(含親自出席69名、委託出席23名),故認應出席人數過半而會議成立,然出席人數中有多達10名學校教師會具狀表示並未派員參加該次會議,且各校與會人員並未能提出該校教師會理事長推派且用印之文件,無從認定出席之人即為各該學校教師會所推派之人員,是系爭會議之合法出席人數根本無從計算,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不成立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召開之系爭會議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系爭會議召開前,伊已將會議通知及各校代表名單推薦表以電子公文寄送予所屬教師會成員,以各教師會回傳之名單推薦表作為得參與系爭會議之合法代表,是系爭會議已由過半數應出席人數出席,則伊所召開之系爭會議應已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被告教師會之團體成員,系爭會議於召開時,共有87所學校教師會為被告成員,系爭會議依照系爭規定計算之結果,應出席代表人數為175人,該次會議以簽到表視之,有92名名代表出席(含親自出席69名、委託出席23名)等情,有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簽到表、會員人數名單及系爭規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61、113-121頁,卷三第70-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不成立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系爭會議中乃就會員除名名單、章程修正條文、理監事選舉罷免法等議案為討論及決議,可認系爭會議成立與否,將關乎被告合法成員代表之認定,及關於團體章程、理監事選舉罷免制度修正之合法性,此等情事均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上開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會議是否合法成立?
1.按會議之決議,乃多數會議參與者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之人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1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章程之訂定與變更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2/3以上同意行之。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章程第10條亦有相同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13頁)。
是被告會員代表大會之各議案,於進行該議案表決時,自應符合上開法定最低出席人數(即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始得有效成立,乃屬當然。
2.經查,被告雖提出系爭會議召開前,各校教師會傳送之會員代表推薦名單,作為出席成員係合法代表各該教師會之證明(見本院卷118-167頁),然綜觀該等推薦名單僅有以手寫方式填載學校名稱、會員代表姓名及聯絡方式內容,並未見有各該學校教師會理事長簽名,以表出席人員係合法代表各學校教師會之字樣,況依照原告所提被告稱曾參與系爭會議之中山國小教師會等10所教師會理事長,均簽立切結書表明與會之人員並非合法推派之代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151頁),可見被告單憑前開文件即認定出席人員均係合法代表各該學校教師會團體,已不可採。而參以被告於98年6月13日第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99年6月5日第八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100年6月11日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101年5月19日第九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102年6月6日第十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103年6月12日第十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104年6月11日第十一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105年4月14日第十一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108年間之第十二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召開前,所傳送予所屬會員關於代表名單推薦表中,均含有「學校/聯合教師會理事長簽名」之欄位,以表明名單上所載之人員係合法代表各該教師會(見本院卷三第33-51、177-183頁),併佐諸曾於97年至101年間擔任被告第8、9屆理事長,及第10屆理事之證人羅焜榮證稱:在我擔任理事長及理事期間,於會員代表大會召開前,就會先將代表推薦名單空白表格放在教師會公開網頁上,並且將之寄送給各學校教師會或分會,推薦表格上會有理事長簽名的欄位,以確認各校教師會推派的人選是合法的,我印象中各校回傳的推薦名單表上,都會有理事長的簽名,如果沒有簽名,我們也會請各教師會予以補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2-205頁),亦顯見被告早於99年間開始,就各校代表推薦名單上均會要求理事長簽名,表明推薦名單上所載之代表人員均為各校教師會合法代表,否則各校代表推薦名單此一檔案既係公布於公開網路上,若謂任何人下載此文件並虛偽填載代表人員後,均得視為係某特定學校教師會之與會代表,將無從核實代表人員之合法性,是被告辯稱系爭會議已由92名名代表出席(含親自出席69名、委託出席23名)云云,已乏所據。
3.從而,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會議與會人員,確為各學校教師會之合法代表人,即無從證明及計算系爭會議合法之出席人數,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會議未達法定最低出席人數1/2之標準,故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不成立,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召開之系爭會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