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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號原 告 桃園縣建國國民中學教師會法定代理人 吳喬智被 告 桃園市教師會法定代理人 張瓊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於民國87年11月29日依法成立之人民團體,依被告95年6 月29日修訂之章程第6 條、97年6 月14日修正之桃園縣教師會會員代表大會規程(下稱系爭規程)第3 條規定,桃園市各校教師會皆為會員,各會員按各校教師總人數選派不同人數之會員代表出席會員大會,每一會員應選派至少2 名、至多4 名會員代表。於100 年6 月11日,被告所屬會員有

101 所學校之教師會,則該時召開之第9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應出席人數至少202 人、至多404 人,惟該次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僅有71人;於101 年5 月19日,被告所屬會員有104 所學校之教師會,則該時召開之第9 屆第2 次會員代表大會應出席人數至少208 人、至多416 人,惟該次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僅有68人;於102 年6 月6 日,被告所屬會員有112 所學校之教師會,則該時召開之第10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應出席人數至少224 人、至多448 人,惟該次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僅有49人;依系爭規程第10條、人民團體法第27條,上開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之實際有效出席之會員人數皆顯不及法定最低人數即會員代表總數之半數,程序上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原告現為被告會員之一,就上開會員代表大會中作成之選舉被告理監事、年度預算案、章程修訂案等決議內容,是否有效成立均將使原告之會員權受有影響,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00 年6 月11日召開之第9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101 年5 月19日召開之第

9 屆第2 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102 年6 月6 日召開之第10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均不成立。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所載,從形式上觀察,無庸調查,即可認定顯無理由者而言。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無非以系爭決議有程序瑕疵,致損及原告會員權云云,為其論據,惟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須具備確認利益,始得為之。復觀原告主張有程序上瑕疵之系爭決議,皆作成於100 、101 、102 年,雖其中確有作成被告理監事之選舉、年度預算案、章程修訂案等決議內容,然究竟係當時何特定之決議內容至現今仍侵害原告何等權利,而使原告私法上地位現今受有何等損害?均未據原告說明,原告泛稱「會員權」受有影響,並未達具體說明之程度。且系爭決議作成之時間為100 至102 年,有何延續至目前仍存否不確定而不安定法律關係需要確認,亦未據原告說明。本院並發函要求原告說明本件有何確認利益,然原告僅回覆如起訴狀所載等語,從而,本院認系爭決議並無致原告處於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不具備確認利益。基此,欠缺受確認之訴保護之必要,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裁判日期:202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