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00號原 告 蘇敏輝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複 代理 人 劉芯言律師被 告 蘇郁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兄妹關係,原告於民國97年5 月20日向訴外人陳湘萍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以其名義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僅為出名登記之人,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簽立時所蓋印之被告印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保管迄今,系爭房地實際上亦係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被告從未在系爭房地居住,無該屋鑰匙,亦從未將戶籍登記在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以本件起訴狀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借名人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出名人之意思表示,出名人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者,出名人即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人基於其與借名人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對於借名人負契約約定之義務,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負將借名登記之物返還予借名人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 條第1 項、541 條第2 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狀、支付價金之收據等件(見本院109 年度壢司調字第240 號卷【下稱壢司調卷】第9 頁至第49頁),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之結果,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所述為真。另參以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系爭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見壢司調卷第53頁至第68頁),均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乙節為真。本件原告既就系爭房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即得依上開說明,隨時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復已於109 年7 月6 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09 年7 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壢司調卷第76頁),應認該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已合法終止,原告再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確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再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確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因與上開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屬各別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餘請求權主張自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認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靜雯附表:
┌───────────────────────────────────────┐│一、土地 │├───────────────┬─────────┬─────┬───────┤│地號 │面積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5,682.58平方公尺 │蘇郁婷 │10萬分之201 │├───────────────┴─────────┴─────┴───────┤│二、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面積及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桃園市中壢區自│桃園市中壢區環│80.22 平方公尺(權利│蘇郁婷 │全部 ││立段8724建號 │中東路206 巷15│範圍:全部) │ │ ││ │號4 樓 ├──────────┤ │ ││ │ │附屬建物: │ │ ││ │ │陽台(8.8 平方公尺)│ │ ││ │ │雨遮(0.83平方公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