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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9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13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許永欽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被 告 吳福龍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6,667 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16日下午3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桃園市○○區○○路○○號前路邊起駛即貿然往左駛入外側車道,適有訴外人謝禎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路往中豐北路方向直行駛至,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謝禎楷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上唇撕裂傷、臉及四肢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而肇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謝禎楷傷害醫療補償10萬6,214 元(病房費差額1 萬9,500 元、膳食費2,880 元、材料費276 元、診療費2 萬7,558 元、交通費

2 萬元、看護費3 萬6,000 元)、殘廢補償73萬元,共計補償金83萬6,214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6,2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禮讓行進中車輛之過失,碰撞系爭機車,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已給付補償金等情,業據提出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補償理算書、受款帳戶明細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9 至61、73至79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系爭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97至119 頁)。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桃園市○○區○○路○○號前路邊起駛時,未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被告自屬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第42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給付謝禎楷病房費差額1 萬9,500 元、材料費276 元、診療費2 萬7,558 元、交通費2 萬元、看護費3 萬6,000 元及殘廢補償73萬元,合計83萬3,334 元,業據提出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補償理算書、受款帳戶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 至61、77、79頁),其中殘廢補償部分,107 年11月12日怡仁綜合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因中樞神經系統損傷,遺存顯著障害,導致頭暈及四肢乏力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症狀固定」,核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第七等級(本院卷第35、63頁),給付金額為73萬元,則原告代位對被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惟關於膳食費2, 880元之部分,縱無系爭事故之發生,謝禎楷仍應支出,故非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範圍,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雖有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並禮讓行進中車輛之過失,惟觀之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7 、113 、114 頁),系爭車輛係碰撞肇事車輛之車尾,顯見肇事車輛已先自路邊駛出至道路,斯時,系爭車輛駕駛應已可以注意路邊有車輛起駛,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則系爭車輛駕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應負80%之過失比例、系爭車輛駕駛應負20%之過失比例。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6萬6,667 元(計算式:83萬3,334 元×80%=66萬6,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9 月25日起(於109 年9 月4 日公示送達,依法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償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