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20號原 告 桃園市觀音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洪清淵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 告 漢昇裝潢有限公司(即雙龍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漢祥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複代理人 廖名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0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身為桃園縣觀音鄉公所,並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改
制為桃園市觀音區公所(為便於區分改制前、後之原告,以下就改制前部分稱鄉公所)。而被告(原名雙龍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前因有意承包原告於改制前「觀音鄉公所新行政園區辦公大樓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漢祥(下稱被告法代)遂先找訴外人即前鄉公所主任秘書林清井(任期為99年3 月1 日至同年11月10日)商討競標事宜,再由林清井找來時任鄉公所主任秘書劉奕發(期間自100 年6 月至12月間)等人一同討論協商,其等並達成共同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之協議,而後系爭工程乃於100 年9 月2 日進行投標、開標程序,被告並在得標後與鄉公所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工程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49 萬7,89
4 元,嗣系爭工程於100 年11月5 日完工,且於同年12月28日驗收完成。而在系爭工程完工並驗收決算後,訴外人林清井即要求被告法代須履行先前同意支付之一成工程費用回扣金,後被告法代乃於101 年1 月13日及16日,共計交付200萬元之工程回扣金予林清井,上述就系爭工程給付工程回扣金之相關事實行為,並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矚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在案。
㈡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
廠商於決標前有第1 項情形者(第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但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下稱「50條第
2 項」規定),又系爭契約第21條第9 款亦約定:「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而被告為圖順利承攬系爭工程,不僅在採購案投標前即與訴外人林清井、劉奕發等人協議達成共同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之協議,更在系爭工程得標並完工驗收決算後,再由被告法代共計給付200 萬元之工程回扣金予林清井,林清井、劉奕發,被告法代並因此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在案,是被告所為即已符合「50條第2 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之情形。故原告自得據以向被告追償損失或請求將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扣除該
200 萬元利益之意思表示通知,則被告就該200 萬元工程款之價金即無收領之權限,而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㈢至同業利潤標準,僅屬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認定利潤之最
低標準,非屬被告因系爭工程之實際利潤所得,況若認被告之利潤只有總工程款12%為249 萬449 元,然被告在明知違法之前提下,卻願意將其中200 萬元之利潤交予林清井,則被告僅須依正常投標程序即可,何必甘冒遭查獲判刑之風險,事前協商違約而投標系爭工程,被告就此所辯,顯有違常情。
㈣再訴外人林清井雖不具原告機關公務員之身分,然其係與時
時任原告主任秘書之劉奕發共謀上開「共同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之協議,兩人復均經系爭刑案判決,訴外人林清井實屬劉奕發手足的延伸,則被告法代交付200 萬元予林清井之行為,自仍該當「系爭契約之約定」。又「系爭契約約定」屬約定權利,且係針對承攬人之違約行為;而被告主張就此應類推適用之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乃屬法定權利,且係針對承攬人施作之工作物,兩者權利之發生及性質已有不同,無從類推。縱有除斥期間之適用,該期間亦應自系爭刑案判決時起算,是原告係於109 年1 月30日始查得系爭刑案判決書而得知被告法代及被告因此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之情事,故原告於109 年8 月24日提起本案訴訟,並無逾除斥期間。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本件原告請求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所載「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人員」之文義約定:
因訴外人林清井在與被告法代為協議時,已不具原告機關公務員之身分,且本案一開始即係由林清井介紹被告法代參與投標,後續亦係由林清井負責邀集劉奕發、被告法代及其他人共同參與協議,其目的即在於取得系爭工程一成工程款為介紹費之利益,亦顯非受原告機關委託之人員,故被告法定代理人劉漢祥嗣後雖將200 萬元依協議交予林清井,但並非交付給原告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人員,故與「系爭契約約定」之情形並不相符。
㈡原告機關應先舉證證明被告已將被告法代支付予林清井之20
0 萬元計入系爭工程成本內估價,導致系爭工程合約之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否則不得行使扣除利益權,亦不得依「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損失:
⒈「系爭契約約定」係援用108 年4 月30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
第59條之規定而定,而該59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廠商如支付他人不當利益,促成契約之簽訂,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故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採購原則,並確保採購品質而設。是被告法代係因與訴外人林清井認識,也是因此被告才能參與系爭工程,而非基於與訴外人劉奕發之關係,故在林清井安排眾人協調鄉公所裝修公程案時,被告法代基於人情,故而答應其索求一成介紹費,然因本件是價格標,也有其他廠商投標,不可能以原有利潤再加上介紹費的金額去投標,是被告法代並未將200 萬元之介紹費計入工程費用中,而是犧牲自己利潤支付該介紹費。故被告既未將200 萬元之介紹費計入工程費用中,自無導致系爭工程合約之契約溢出一般合理價格,原告自不得行使「系爭契約約定」之利益扣除權。原告若欲據以請求,即應加以證明。
⒉再系爭刑案已認定被告就系爭工程所取得之利益僅為294 萬
元,約莫系爭工程款之12%,亦符合裝潢業之同業利潤淨利率標準12%,是被告法代是將原屬被告因承作系爭工程後所取得之利潤中之200 萬元交付林清井,並無墊高工程款之情形。況本案是價格標,如果墊高工程款,被告亦無法標得系爭工程。
⒊至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與訴外人林清井、劉奕發等人所為之
上開情事,而受有200 萬元之損失,故得依「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亦應由原告就該損失確實存在及損害金額負舉證責任。
㈢「系爭契約約定」之除斥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14 條之規定:
⒈系爭契約約定雖約定原告有行使利益扣除權,但卻未併予約
定該形式權之除斥期間。而系爭契約性質既屬承攬契約,原告行使「系爭契約約定」之利益扣除權法律性質上即與定作人因工作物有瑕疵而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似,故就該約定利益扣除權,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規定。
⒉再被告法代係於101 年1 月16日給付系爭200 萬元予林清井
完畢,故原告即得於此時行使「系爭契約約定」之利益扣除權,此為該扣除權權利成立之時點,並應開始起算1 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遲至109 年8 月24日始向鈞院提起本案訴訟,即已逾除斥期間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再為行使。縱認該扣除權之除斥期間非自「權利成立」時起算,而係應自「原告知悉時」起算,惟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早於103 年1 月27日即已傳訊時任原告法定代理人即鄉長之訴外人歐炳辰,並於偵訊中明確告被告公司坦承涉及陪標及違反政府採購法、有人以歐炳辰之名義對外收取回扣,並於
10 3年7 月間即製作完成系爭刑案之起訴書,其內詳載被告法代交付200 萬元予林清井部分,而地檢署依法本應將該起訴書通知原告;另於103 年10月13日原告召開考績會時,亦已知悉被告交付200 萬元予林清井之事實,則原告自於該等時點均可知悉其可行使「系爭契約約定利益扣除權」,如此原告於109 年間始提起本案訴訟,仍逾除斥期間。
㈣再系爭刑案已判決林清井所收受被告法代交付之200 萬元應
予沒收,是被告法代並無因本件標案得到利益,原告自不得再強求被告給付不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賠償。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林清井係鄉公所前主任秘書(任期為99年3 月1 日至
同年11月10日),另訴外人劉奕發於99年12月間則為鄉公所行政室主任,並於100 年1 月至6 月間代理主任秘書,再於
100 年6 月至12月間陞任主任秘書兼行政室主任。㈡鄉公所於99年間為辦理鄉公所及鄉民代表會新行政園區辦公
大樓之遷建工程,擬定辦理「觀音鄉公所新行政園區辦公大樓裝修工程辦理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標案案號:100-11,下稱設計監造案)」、「觀音鄉公所新行政園區辦公大樓裝修工程案(標案案號:100-73,即系爭工程」、「觀音鄉民代表會新行政園區辦公大樓裝修工程案(標案案號:100-69,下稱代表會裝修工程案)」等採購案。
㈢因訴外人承舍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承舍公司)與被
告公司均有意承包系爭工程,被告法代遂找尋訴外人林清井商討,嗣於99年12月間,林清井則安排被告法代與劉奕發見面,林清井並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向劉奕發、被告法代表示,「系爭工程」由被告公司為主標廠商,承舍公司為陪標廠商,「代表會裝修工程案」則由承舍公司為主標廠商,被告則為陪標廠商,雙方不為價格之競爭(下稱系爭圍標協議),林清井並假藉鄉長歐炳辰之名義,向被告法代表示必須給鄉長「1 成」之回扣等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就此即加以允諾標價1 成為回扣金額。
㈣訴外人劉奕發與林清井共同基於對主管監督事務違法圖利特
定廠商及私人之犯意聯絡,於上開協調會後經林清井告知其上開協議既已成立,即應依協議進行開標、決標,不為撤銷標案等施以阻力之行為時,不為反對之表示而默示同意,嗣果未對上開標案施加阻力,使系爭工程及代表會裝修工程案均依上開圍標協議順利開標及決標。
㈤被告有於100 年9 月2 日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開標程序,
被告並在得標後與鄉公所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契約價金為2,349 萬7,894 元,此為「公開招標最低價決標」案件,嗣系爭工程於100 年11月5 日完工,且於同年12月28日驗收完成,此有系爭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資料附本院卷第15頁至第67頁可參。
㈥系爭工程完工並驗收決算後,林清井要求被告法代履行先前
協議,後經被告法代與林清井協議將款項降為200 萬元,被告法代即於101 年1 月13日、16日共支付林清井200 萬元。
㈦系爭刑案於108 年12月27日判決結果如下(詳參本院卷第69頁至第106 頁):
⒈訴外人劉奕發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其餘被訴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及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部分無罪。
⒉訴外人林清井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6 年。⒊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
妨害投標罪,科罰金15萬元;又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5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15萬元。應執行罰金20萬元。
⒋被告法代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6 月;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
五、參以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即為:㈠被告法代確有給付林清井200 萬元之款項,但林清井與被告法代為系爭圍標協議及收受款項時,均非原告機關之人員,亦非受原告機關委託之人員,被告法代復無另外給付不正利益予劉益發,如此被告所為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情形?㈡原告是否可依「系爭契約約定」將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此所謂之「利益」是否係指該條同項所約定「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或此等利益是指廠商於該標案中扣除相關工程成本後所餘之「市場合理利潤」?本案是否有利益可予扣除?㈢「系爭契約約定」之利益扣除權,是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 項關於除斥期間之規定?該除斥期間自何時開始起算?本案有無逾除斥期間?㈣原告之請求,是否會因系爭刑事判決沒收200 萬元而受到影響?㈤原告是否可依「50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追償損失?原告是否確因被告法代與劉奕發、林清井等人之系爭協議及給付200 萬元予林清井之行為而受有損失?該損失是否即為被告法代給付林清井之200 萬元?本案是否有損失可加以追償?㈥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法代確有給付林清井200 萬元之款項,但林清井與被告
法代為系爭圍標協議及收受款項時,均非原告機關之人員,亦非受原告機關委託之人員,被告法代復無給付不正利益予劉益發,如此被告是否符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9 項約定之情形?⒈按政府採購法於108 年5 月22日修正前之59條係規定:「(
第一項)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巿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第二項)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第三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第四項)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者,準用前三項之規定」(下稱修政前第59條),而兩造均不否認系爭契約約定:「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之內容,即係參考上開修正前第59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約定」並將修正前第59條關於「廠商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之【他人】加以修改,改成僅限【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受託之人員】,此應係在訂約時,鄉公所認為得由機關行使扣除「溢價」或「利益」之權限過大,故將收款者之範圍限制在屬「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人員(即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者)等最嚴重之情狀,以此限制此等扣除權之行使。至廠商如係以支付非屬「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人員」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而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即應該當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第7 款之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一項情形者(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合先敘明。
⒉經查,因訴外人承舍公司與被告公司均有意承包系爭工程,
被告法代遂找尋訴外人林清井商討,嗣於99年12月間,林清井則安排被告法代與劉奕發見面,林清井並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向劉奕發、被告法代表示,「系爭工程」由被告公司為主標廠商,承舍公司為陪標廠商,「代表會裝修工程案」則由承舍公司為主標廠商,被告則為陪標廠商,雙方不為價格之競爭(下稱系爭圍標協議)。嗣訴外人劉奕發與林清井即共同基於對主管監督事務違法圖利特定廠商及私人之犯意聯絡,劉奕發並於上開協調會後經林清井告知其上開協議既已成立,應依協議進行開標、決標,不為撤銷標案等施以阻力之行為時,不為反對之表示而默示同意,嗣果未對上開標案施加阻力,使系爭工程及代表會裝修工程案均依上開圍標協議順利開標及決標。被告確有於100 年9 月2 日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開標程序,被告並在得標後與鄉公所簽立系爭契約部分,已如前開不爭執事項所載,並為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在案(參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故可認訴外人林清井確有與訴外人劉奕發有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犯行,即堪認定。且此等行為即係由被告法代與林清井、劉奕發依系爭圍標協議所共謀而為。
⒊再參以被告法代亦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那時我去開會
時張惠鈴、何茂興、徐玉麗、林清井及劉奕發都在,林清井在協調的時候有講看我們能不能順利標到,如果能標到的話,林清井就舉起手來比了『1 』的手勢,說上面的人說要給
1 成,上面的人應該就是指鄉長歐炳辰,那時候我們就講好由我來做鄉公所,承舍公司做鄉代會,這個工程做完驗收取款後,我拿了200 萬給林清井」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訴外人何茂興於偵查中亦證稱:「劉奕發帶我及徐玉麗去西濱公路上1 棟建物,之後我與劉漢祥(被告法代)、張惠鈴、林清井、劉奕發及徐玉麗就進入1 個小房間,林清井或劉奕發其中一個人有講上面的還是老大已經決定採購案定由雙龍公司來做,並要索取1 成回扣,上面的人或老大我認為應該是鄉長歐炳辰,我就聽從指示去標鄉代會的工程,也因為這樣他們才跟我們公司談回扣,在協調時就談妥雙龍公司與承舍公司互相陪標」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另訴外人張惠鈴於偵查中證稱:「在觀音鄉的雙龍公司辦公室有和被告法代、林清井、何茂興、徐玉麗及劉奕發一起開過協調會,我們當天到房間內,我感覺是要談工程回扣的事情,林清井在房間內有說工程有順利拿到的話,上面的人要等語(參本院卷第81頁);訴外人徐玉麗於偵查中證稱:「在協調會時,我有聽到林清井提想要拿10%到15%回扣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而訴外人林清井於系爭刑案中亦陳稱:「我的意思是說歐炳辰有要求要百分之十的費用,實際上是我要的,後來被告法代有給我200 萬元,就是我上開所指百分之十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向被告及其他廠商索取工程回扣(或稱介紹費者),僅為訴外人林清井,且其索取該等款項僅係為其個人,並無兼為訴外人劉奕發或其他原告機關人員併為索取之意。是以,訴外人林清井雖有與訴外人劉奕發有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犯行,但向被告索取款項者,僅有林清井一人。再者,被告法代後亦僅與林清井協議將款項從一成降為200萬元,且於101 年1 月13日、16日共給付該200 萬元予林清井,並無給付款項予劉奕發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足認被告因標得系爭工程,而向被告索討工程回扣或介紹費及被告實際付款之對象,始終僅有訴外人林清井一人,別無他人。
⒋據上,林清井於為系爭圍標協議,並為其個人向被告法代索
討金錢及被告給付200 萬元時,林清井均已不具原告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人之身分,被告自不該當系爭契約約定之情形,故原告即無由依該約定向被告行使利益扣除權,則被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已依約完工完成驗收後,取得系爭工程款(包括後來給付林清井200 萬元部分),自屬在法律上有理由,則原告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再原告既不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行使利益扣除權,即無庸
再討論包括「被告給付之200 萬元是否即為該約定所約定之『利益』、「原告行使該扣除權有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14 第
1 項除斥期間」及「原告起訴是否已逾該除斥期間」、「系爭刑案判決林清井所收受之200 萬元應予沒收部分是否會影本原告之本案請」求等部分,附此敘明。
㈤原告是否可依「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向被告追償損失?原
告是否確因被告法代與劉奕發、林清井等人之系爭圍標協議及給付200 萬元予林清井之行為而受有損失?該損失是否即為被告法代給付林清井之200 萬元?本案是否有損失可加以追償?⒈按「50條第2 項」係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
決標前有第1項情形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但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⒉是查,被告法代與訴外人林清井、劉奕發為系爭圍標協議,
並約定由被告法代給付工程總價金一成之款項予林清井所稱之鄉公所鄉長部分,嗣並確實依照該協議,而使被告取得系爭工程標案、訂立系爭契約部分,確應該當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得向被告追償損失,但此部分仍應由原告證明確有損失存在及損害之具體金額,先予敘明。
⒊然查,被告雖有取得系爭工程標案後與鄉公所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工程契約價金為2,349 萬7,894 元,此為「公開招標最低價決標」案件,嗣系爭工程於100 年11月5 日完工,且於同年12月28日驗收完成,已如前開不爭執事項所載,而系爭刑案亦已認被告因完成此工程所得獲取之利潤為294 萬77
9 元(參本院卷第76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57 頁),足認被告所取得之利潤僅為總工程款之12.51%,與國稅局所函覆本院關於室內裝潢業之同業利潤淨利率為12%(參本院卷第263 頁)大致相當,準此可認被告並無將其所交付予林清井之200 萬元先灌入系爭工程款中,而係將其因施作工程所取得之利潤中,撥出200 萬元予林清井。
否則如被告有虛灌工程款之情形,以該工程係採最低價標之性質而言,被告當無可能取得標案。況原告就此亦無舉證證明其因此所受到之損失究係指何種損失,亦無法證明損失之金額為何,卻逕以被告有交付200 萬元予訴外林清井,原告即因此受有200 萬元之損害為主張,顯無足採。
⒋至原告雖再主張若謂被告並無虛灌工程款款項,則何須將所
賺得之利益撥出200 萬元予訴外人林清井,此顯與常情有違等語。然被告身為民間公司,為求成為公共工程之施作廠商,並認識政府機關之人員,打好人脈關係,以利後續繼續順利標得公共工程,而同意他人索賄或向他人索賄,並將工程利潤撥為賄賂之款項,確為公共工程投標時會發生之情事,應非如原告所稱與常情有違,是原告以此主張,仍無足採。㈥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50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因系爭圍標協議而使被告取得系爭工程標案,及被告交付200 萬元予訴外人林清井一事,而受有200 萬元損害或利益,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200 萬元或請求扣除該200 萬元之利益,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200 萬元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