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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9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23號原 告 白志強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被 告 張育慈

游金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複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育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育慈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張育慈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張育慈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張育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最後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一)游金花應給付原告1,26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1日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張育慈應給付原告4,564,550元,及自110年3月31日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分別對被告之財產為假執行。備位聲明:(一)張育慈應給付原告5,829,550元,及自110年3月31日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對被告之財產為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張育慈原為夫妻,於107年4月20日協議離婚並完成離婚登記。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張育慈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18,230,000元購買登記為張育慈所有。張育慈購買系爭房地當時,張育慈之母游金花亦有債務需償還,故張育慈、游金花2人商議由游金花以其名下房屋向安泰銀行貸款(下稱系爭游金花貸款),所貸款項除自用外,將其中4,000,000元轉給張育慈充當系爭房地之部分頭期款,其餘頭期款1,350,000元則由原告以自己財產支付。因系爭游金花貸款每月應繳納52,000元,游金花無法獨力繳納,故與原告商議每月由原告借支23,000元及游金花自己負擔29,000元共同湊足按月清償,游金花為得原告信任,同意每月繳納貸款之行為及帳戶存摺交由原告負責及保管。原告並自102年10月15日至107年4月12日每月存入23,000元至游金花之安泰銀行帳戶,共計1,265,000元,縱原告與游金花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上開所為係有利於游金花之行為,且為游金花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依消費借貸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游金花給付1,265,000元,此部分如無理由,備位依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1023條第2項,請求張育慈給付1,265,000元。又原告以自己財產為張育慈清償用以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1,350,000元、從102年9月27日起至107年3月28日止每月借款予張育慈清償系爭房地之兆豐銀行房貸共2,638,550元,合計借予張育慈3,988,550元。張育慈因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外遇而與原告協議離婚,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重申系爭房地賣出後會全部歸還,與原告約定若系爭房地賣出後,會將屬於原告之部分(即系爭房地頭期款及繳納房貸部分)歸還,張育慈已於108年12月8日將系爭房屋以總價18,000,000元售出,爰依上開約定、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1023條第2項,擇一請求張育慈給付3,988,550元,另原告為幫系爭房地裝潢而解除原投保之保險契約,將解約金576,000元轉入張育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依民法第528條及第546條第1項之委任關係、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之無因管理關係,擇一請求張育慈給付576,000元。並先位聲明:

(一)游金花應給付原告1,265,000元,及自110年3月31日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張育慈應給付原告4,564,550元,及自110年3月31日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分別對被告之財產為假執行。備位聲明:(一)張育慈應給付原告5,829,550元,及自110年3月31日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對被告之財產為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房地之購買有出資、繳納貸款等事實,但原告與游金花、張育慈間並未存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委任、無因管理等關係。原告與張育慈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向游金花借貸4,600,000元作為購入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並登記於張育慈名下,嗣後原告與張育慈夫妻共同由張育慈帳戶繳納系爭房地房貸及向游金花借貸之系爭游金花貸款,原告支出部分為夫妻間之贈與。縱非如此,系爭房地為原告與張育慈夫妻婚後財產,原告與張育慈之離婚協議書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張育慈,原告不得以已有繳納貸款為由要求金錢上之分擔,原告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所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張育慈原為夫妻,於107年4月20日協議離婚並於當日下午1時30分後完成離婚登記。其等辦理離婚登記之離婚協議書上有手寫文字記載:「房子所有權人為甲方(按指張育慈),乙方(按指原告,下同)不得以已有繳納貸款為由要求金錢上之分擔,乙方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

(二)張育慈於107年4月20日上午11時15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用急著搬,房子賣出去再慢慢搬,如果有賣掉,有多出的錢!你的部分能還給你就都會給你,這點你放心」等內容之文字訊息與原告。

(三)張育慈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18,230,000元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張育慈所有,原告與張育慈即搬入系爭房地共同生活至2人離婚為止。

(四)張育慈於108年12月8日將系爭房地以總價18,0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

(五)原告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107年4月12日止按月交付23,000元予游金花用以清償系爭游金花貸款。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張育慈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購買並登記為張育慈所有,張育慈購買系爭房地時游金花以系爭游金花貸款借得款項中之4,000,000元借予張育慈,游金花與原告商議每月由原告借支23,000元及游金花自己負擔29,000元共同湊足按月清償系爭游金花貸款,原告自102年10月15日至107年4月12日每月存入23,000元至游金花之安泰銀行帳戶共計1,265,000元,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游金花給付1,265,000元,並備位依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1023條第2項,請求張育慈給付1,265,000元等語。然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提出之游金花安泰銀行存摺影本,僅能證明該帳戶現金存入及轉帳支付貸款情形,無法證明原告與游金花或張育慈間就上開帳戶內現金存入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又原告若係無因管理,依上開規定,其管理自應依游金花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游金花本人之方法為之,且於開始管理時應即通知游金花,並應俟游金花之指示,本件原告無不能通知游金花或急迫之情事,且未主張或舉證其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游金花,難認原告主張之管理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游金花給付1,265,000元均無理由,且備位依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1023條第2項請求張育慈給付1,265,000元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張育慈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1,350,000元部分及自102年9月27日起至107年3月28日止每月清償系爭房地之兆豐銀行房貸共2,638,550元,均為原告以自己財產給付,與張育慈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2人約定若系爭房地賣出後會歸還,張育慈已於108年12月8日將系爭房屋售出,依上開約定、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1023條第2項,擇一請求張育慈給付3,988,550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頭期款1,350,000元為原告出資之事實未加爭執,但以前詞辯稱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原告不得為此部分請求。按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張育慈辦理離婚登記之離婚協議書上固有手寫文字記載:「房子所有權人為甲方,乙方不得以已有繳納貸款為由要求金錢上之分擔,乙方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約定原告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不得要求張育慈分擔其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但本件原告主張以自己財產清償張育慈購買系爭房地頭期款1,350,000元部分,不在上開約定之範圍內。張育慈於107年4月20日上午11時15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用急著搬,房子賣出去再慢慢搬,如果有賣掉,有多出的錢!你的部分能還給你就都會給你,這點你放心」等內容之文字訊息與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堪認張育慈已與原告約定於系爭房地出售後如有餘款即返還原告。張育慈於108年12月8日已將系爭房地以總價18,000,000元出售,有被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自應依上開約定履行。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出售後繳納增值稅20餘萬元、清償貸款餘額約11,300,000元、仲介費700,000元、返還系爭游金花貸款400多萬元後相較購入價格呈虧損云云,然為原告否認,並主張被告應提出貸款餘額、增值稅、仲介費等文書憑證以實其說,否則應認定系爭房地出售之價格為18,000,000元及清償之貸款餘額為11,000,000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爭執出售所得款項清償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仲介費、返還系爭游金花貸款等數額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系爭房地以18,000,000元出售,清償原告所不爭執之貸款數額11,000,000元後,尚有餘款7,000,000元,足以返還原告以自己財產清償張育慈購買系爭房地頭期款1,350,000元,張育慈自應依上開與原告之約定返還原告1,350,000元。

(三)原告另主張其解除原投保之保險契約,將解約金576,000元轉入張育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依民法第528條及第546條第1項之委任關係、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之無因管理關係擇一請求張育慈給付576,000元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提出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之帳戶存摺固顯示該帳戶於104年11月23日現金支出76,000元、電匯支出500,000元,但僅能證明有576,000元之支出,無法證明其支出為原告所主張轉入張育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亦無法證明原告與張育慈間有委任關係,且原告未主張或舉證其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張育慈,難認原告主張之管理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從而,原告依委任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張育慈給付576,000元,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張育慈給付1,350,000元,及自110年3月31日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