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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3號原 告 謝禎龍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李代婷律師被 告 謝禎輝

宋林淑慈即謝碧蓮之遺產管理人謝禎俊謝雲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魏德祥

徐嘉明律師被 告 吳謝美燕訴訟代理人 吳富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擔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14,110 元,及自民國103 年6 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 萬元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14,11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係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2,049 元,及自民國103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70,550 元,及自民國103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4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宋林淑慈即謝碧蓮之遺產管理人經2 次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謝新王於103 年3 月8 日死亡,由原告、被告吳

謝美燕、謝雲珠、謝碧蓮(於繼承發生後死亡)、謝禎俊、謝禎輝等6 人繼承。原告於103 年3 月5 日擅自將謝新王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其餘2 分之1 為原告所有)、其上同小段357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嗣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82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04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塗銷上開移轉登記。

㈡惟原告於103 年6 月19日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向桃園市平鎮

區農會(下稱平鎮農會)設定抵押權借款580 萬元,同時清償謝新王之原有借款4,032,295 元,謝新王之原有借款債務係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務,應由其他繼承人返還原告分擔款。嗣系爭土地及建物暨增建部分經債權人聲請本院

106 年度司執字第79086 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拍賣,所得金額如附表所示。執行處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拍賣所得價金優先清償原告向平鎮農會借款580 萬元、利息及違約金,餘款則歸屬謝新王繼承人所有,惟原告僅增貸1,767,705 元(580 萬元-謝新王債務4,032,295 元=1,767,705 元),其餘債務應由謝新王繼承人共同負責,經原告結算後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1,070,550 元。

㈢爰依民法第1153條、第280 條、第28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謝雲珠:原告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

登記名義,故原告於103 年6 月19日持系爭土地及建物向平鎮農會借款580 萬元之行為屬無權處分,對被告不生效力。又原告並未清償580 萬元債務,嗣經法院拍賣才清償,故謝新王債務非由原告於103 年6 月19日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不得請求分擔款。退步言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拍賣所得價金3,823,950 元,清償謝新王債務4,032,295 元,差額208,345 元由兩造6 人分擔,每人僅須分擔34,724元。又原告借款580 萬元負擔之利息473,530 元及違約金85,288元,應由原告增貸金額及謝新王原有債務比例分擔,即原告負擔170,328 元、謝新王繼承人負擔388,490 元。故前開差額208,345 元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之170,328 元後,餘額38,017元由兩造6 人分擔,每人僅須分擔6,336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謝美燕:原告增貸之利息及違約金應由原告負擔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謝禎輝、謝禎俊到庭均未為任何陳述,僅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宋林淑慈即謝碧蓮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謝新王於103 年3 月8 日死亡,由原告、被告吳謝美燕、謝雲珠、謝碧蓮(於繼承發生後死亡)、謝禎俊、謝禎輝等6 人繼承。㈡原告於103 年3 月5 日擅自將謝新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其餘2 分之1 為原告所有)及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嗣經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塗銷上開移轉登記。㈢原告於103 年6 月19日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向平鎮農會設定抵押權借款580 萬元,同時清償謝新王之原有借款4,032,295 元。㈣系爭土地及建物暨增建部分經系爭執行案件拍賣,所得金額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平鎮農會放款利息清單及客戶交易查詢、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1458號民事裁定、系爭執行案件分配表等件在卷可稽(壢司調字卷第13至27、63至73、83、200-29、200-37至200-39頁,訴字卷第95至10

4 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攤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 條本文、第2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內部求償權既係繼承人中一人因清償而生對內效力之新權利,與繼承人得向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限定繼承之對外效力者無關,故繼承人中之一因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後,向其他繼承人行使內部求償權時,其他繼承人並無對之主張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可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謝新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系爭建物暨增

建部分經拍賣所得金額共計8,502,950 元(詳如附表編號

2 至4 所示),經分配予債權人後,尚餘5,758,450 元可發還謝新王之繼承人,有系爭執行案件分配表附卷為憑(訴字卷第100 、101 頁),則以謝新王之遺產清償債務之金額為2,744,500 元(8,502,950 元-5,758,450 元=2,744,500 元)。惟謝新王之原有債務為4,032,295 元,則差額1,287,795 元(4,032,295 元-2,744,500 元=1,287,795 元),應由其餘繼承人返還分擔款予原告,各繼承人之分擔款為214,633 元(1,287,795 元÷6 =214,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70,550 元,即5 位被告每人分擔款為214,11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14,110 元為有理由。

㈢又原告係於103 年6 月19日代償謝新王之債務,有平鎮農

會放款利息清單及客戶交易查詢(壢司調字卷第63至73、83頁),則原告併請求自被告免責翌日起即103 年6 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㈣原告雖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惟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

,為避免循環求償,原告僅得請求其他債務人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及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屬無據。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擔共計388,490 元之利息及違約金云云,然原告既於103 年6 月19日代償謝新王之債務,且平鎮農會已收取迄至103 年6 月19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嗣原告向平鎮農會借款580 萬元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自屬原告自身之債務,應由原告清償。

㈤至被告謝雲珠辯稱謝新王債務非由原告於103 年6 月19日

清償,而係經系爭執行案件拍賣分配才消滅云云,然謝新王於77年間所借款項及設定之抵押權,業於103 年6 月19日經原告清償且塗銷,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平鎮農會客戶交易查詢、異動索引等件在卷足參(壢司調字卷第29、30、83、87、105 頁),被告謝雲珠所辯,即不可採。被告謝雲珠再辯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拍賣所得價金3,823,950 元,清償謝新王債務4,032,295 元,差額208,345 元由兩造6 人分擔,每人應分擔34,724元云云。然被告謝雲珠上開計算方法,係將謝新王債務其中3,823,950 元均要求原告1 人負擔,顯然有誤,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153條、第280 條、第28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14,110 元,及自103 年6 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吳謝美燕、謝雲珠、謝禎俊、謝禎輝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暨依職權宣告被告宋林淑慈即謝碧蓮之遺產管理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附表、系爭執行案件拍賣所得金額┌─┬─────────────────┬──────┐│編│標的物 │拍賣所得金額││號│ │ │├─┼─────────────────┼──────┤│1 │桃園市○○區○○○段埔心小段4 -376│3,823,950元 ││ │號(謝禎龍權利範圍2 分之1 ) │ │├─┼─────────────────┼──────┤│2 │桃園市○○區○○○段埔心小段4 -376│3,823,950元 ││ │號(謝新王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 │2 分之1 ) │ │├─┼─────────────────┼──────┤│3 │桃園市○○區○○○段埔心小段3576建│3,843,000元 ││ │號(謝新王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 │├─┼─────────────────┼──────┤│4 │(增建)10738建號 │836,000元 ││ │(謝新王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 │├─┼─────────────────┴──────┤│備│編號2至4共計8,502,950元 ││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請求分擔款
裁判日期:2020-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