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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4號原 告 廖雲嬌

謝然在謝謹如被 告 黃俊瑋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396號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9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9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廖雲嬌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然在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謹如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廖雲嬌以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謝然在以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謝謹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謝謹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廖雲嬌為訴外人謝業進之配偶,原告謝然在、謝謹如為謝業進之子女。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晚間

8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小客車),沿台66線快速公路由桃園市大溪區向觀音區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台66線快速公路西向7.6 公里於○○區○○○路段時,適因不久前於該處,訴外人劉亞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不慎自後追撞前方謝業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小客車),系爭貨車橫停在外側車道上,劉亞承與謝業進均下車佇立於車道檢視車損情形,斯時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告駕駛之系爭A小客車閃煞不及,直接撞擊系爭貨車及謝業進、劉亞承2 人(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使謝業進因此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頸椎及肋骨、肢體骨折等傷害,且因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廖雲嬌支出之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並賠償原告謝然在、謝謹如精神慰撫金各12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廖雲嬌218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然在、謝謹如各120 萬元,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謝業進與劉亞承駕駛之系爭B小客車及系爭貨車發生車禍事故後,其2 人不僅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反佇立在同向台66線快速道路之內外車道分隔線上,且該處為上坡、無路燈照明路段,被告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系爭車禍事故之時間實屬不足,是謝業進不惟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劉亞承方為肇事主因,其次為謝業進,被告更次之。又原告廖雲嬌、謝然在、謝謹如(下稱原告廖雲嬌等3 人)各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應認定為80萬元、30萬元、30萬元始為妥適,並應扣除原告廖雲嬌等3 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賠償金額。另原告廖雲嬌等3 人已於107 年5 月3 日與劉亞承成立和解,被告應同免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A小客車,沿台66線快速公路由桃園市大溪區○○○區○○○○○道行駛,嗣行經台66線快速公路西向7.6 公里於○○區○○○路段時,適因不久前於該處,劉亞承駕駛系爭貨車不慎自後追撞前方謝業進駕駛之系爭B小客車,系爭貨車橫停在外側車道上,劉亞承與謝業進均下車佇立於車道檢視車損情形,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謝業進則應注意不得佇立在車道上影響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謝業進及被告均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告駕駛之系爭A小客車閃煞不及,直接撞擊系爭貨車及謝業進、劉亞承2 人,使謝業進因而死亡,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壢司調卷第11 -16頁),且經本院調閱被告之過失傷害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亦分別有明文可參。從而,本件被告就駕車導致系爭車禍事故,既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謝業進所受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廖雲嬌為謝業進之配偶,原告謝然在、謝謹如為謝業進之子女,則原告廖雲嬌等

3 人請求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項審究如下:

1.殯葬費用部分:原告廖雲嬌主張其為謝業進支出殯葬費用共計18萬元,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明細等相關單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23-29 頁),核其內容要屬治喪上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原告廖雲嬌因系爭車禍事故驟失配偶,而原告謝然在、謝謹如因系爭車禍事故驟失父親,無法再享天倫之樂,堪認其等在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廖雲嬌曾任清潔臨時人員,現為無業、106 年度有利息及財產交易所得共3 萬2,441元、107 年度有其他所得2 萬元、名下有位於桃園市新屋區之不動產9 筆;原告謝然在為大學畢業、106 年度有薪資所得61萬9,461 元、107 年度有薪資及利息所得46萬1,362 元、名下有107 年出廠之汽車1 輛;原告謝謹如為碩士畢業、106 年度有薪資及股利所得92萬5,254 元、

107 年度有薪資及股利所得119 萬2,959 元、名下有位於桃園市新屋區之不動產4 筆、104 年出廠之汽車1 輛、投資3 筆;被告自述從事水電工工作、大學肄業、106 年有薪資所得11萬2,558 元、107 年度有薪資所得12萬4,800元、名下有位於桃園市新屋區之不動產2 筆、101 年及

106 年出廠之汽車各1 輛等情(見本院壢司調卷第31-4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字卷第3 頁、第39-41 頁,本院個資卷),以及原告廖雲嬌等3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廖雲嬌、謝然在、謝謹如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50 萬元、120 萬元、120 萬元為適當。故原告廖雲嬌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50 萬元部分,應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原告謝然在、謝謹如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120 萬元,則均屬有據,可以准許。

3.準此,本件原告廖雲嬌得請求賠償金額,分別為殯葬費用18萬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共168 萬元,原告謝然在、謝謹如各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20 萬元。

(三)過失相抵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然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亦同此旨。又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另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定有明文。

2.查,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有行經上開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謝業進在與劉亞承發生行車事故後,於夜間佇立在台66線快速道路之車道上,影響行車安全,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劉亞承在駕車追撞謝業進駕駛之系爭B小客車後,未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顯然亦違背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而有過失,至原告雖主張謝業進因系爭車禍事故死亡,責任應全在被告云云,但劉亞承如能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 項規定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經驗而論對於後方駕駛人得儘早發現前方之行車事故並採取必要措施以降低車禍死傷風險,必有相當助益,故劉亞承違背上開行車注意義務之行為,自仍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施加不可或缺之助力,是劉亞承就謝業進因系爭車禍事故死亡之結果,自應與被告負共同侵權責任無疑。又被告雖辯稱謝業進亦有未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過失,惟謝業進所駕車輛與劉亞承所駕車輛發生車禍事故後,既係劉亞承所駕車輛橫停在外側車道上且位在謝業進所駕車輛後方,則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責任自在劉亞承而非謝業進。

3.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行經事故現場路段時有發現正前方外側車道上有車輛開啟黃色故障警示燈,只有1 顆在閃爍,當時我車子距離故障警示燈約50公尺,我誤以為是橋下平面道路的閃光號誌燈,所以繼續往前行,距離約10公尺時大燈才忽然照到前方有一台車橫停在外側車道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字卷第42頁),可見劉亞承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已有顯示危險警告燈,惟被告卻視若無睹,對於故障警示燈光顯示之警告意義輕忽大意,方造成系爭車禍事故並釀成謝業進死亡之悲劇,其肇事責任實屬不輕,反觀謝業進雖有夜間佇立於快速公路車道之過失,劉亞承復有未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過失,但其等既非全無以適當方式警示後方車輛,肇事情節相較被告自屬輕微等情節,認謝業進、劉亞承及被告應各負25%、30%、45%之過失責任,始為適當。是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賠償金額後,原告廖雲嬌等3 人所得請求被告及劉亞承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為126 萬元、90萬元、90萬元(計算式:1,680,000*75%=1,260,000 ,1,200,000 *75 %=900,000 )。

(四)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廖雲嬌等3 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6萬6,667 元、66萬6,666 元、66萬6,667 元,為原告所自陳,準此,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應扣除原告廖雲嬌、謝然在、謝謹如分別受領之保險給付66萬6,667 元、66萬6,666 元、66萬6,667 元,則依前述法條規定,原告廖雲嬌等3 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受領之保險金後,原告廖雲嬌、謝然在、謝謹如所得請求被告及劉亞承連帶賠償之金額,各應為59萬3,333 元、23萬3,334 元、23萬3,333 元(計算式:1,260,000 -666,667 =593,333 ,900,000 -666,666 =233,334 ,900,000 -666,667 =233,333 )。

(五)被告因原告廖雲嬌等3 人與共同侵權行為人劉亞承達成和解而得免除部分賠償責任:

1.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76 條第1項所明定,而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前開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14 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查,原告廖雲嬌等3 人已於107 年5 月3 日與劉亞承就謝業進因系爭車禍事故死亡之賠償達成和解,內容為劉亞承給付原告廖雲嬌等3 人共15萬元,原告廖雲嬌等3 人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有和解書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至原告雖辯稱其等僅就謝業進駕駛之系爭B小客車車損部分與劉亞承達成和解,該15萬元係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表示「道義上」賠償之15萬元,但觀諸上開和解書第3 點記載:甲方賠償乙方謝業進人員傷亡部分精神慰撫金,共計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由甲方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雙方簽立和解書後,經乙方繼承人同意,匯款至乙方謝業進配偶廖雲嬌指定之郵局帳戶內。」,可見上開和解書之和解內容確有就謝業進因系爭車禍事故死亡之賠償與劉亞承達成和解,原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可採。另上開和解書既未明確記載原告廖雲嬌等3 人就該15萬元如何分配,參諸民法第271 條所揭櫫之法理,應認係由原告廖雲嬌等3 人平均分受之,各取得5 萬元。

3.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廖雲嬌等3 人原得請求被告與共同侵權行為人劉亞承各連帶賠償原告廖雲嬌、謝然在、謝謹如59萬3,333 元、23萬3,334 元、23萬3,333 元,且此屬被告與劉亞承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惟因原告廖雲嬌等3 人已先與劉亞承達成和解,則如原告廖雲嬌等3 人與劉亞承達成和解之金額低於劉亞承之內部應分擔額時,該差額即因原告廖雲嬌等3 人對劉亞承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被告發生絕對之效力,使被告就該部分差額亦同免責任。又因被告與劉亞承間,並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縱過失比例有所區別,依民法第280 條之規定,被告與劉亞承內部仍應平均分擔前開義務,對原告廖雲嬌等3 人內部分擔額應各為29萬6,667 元、11萬6,667 元、11萬6,667 元(593,333 ÷2=296,667 ,233,334 ÷2 =116,667 ,233,333 ÷2 =116,667 ,元以下4 捨5 入)。是以,原告廖雲嬌等3 人各與劉亞承達成和解之金額5 萬元既均低於劉亞承之內部應分擔額,該與內部應分擔額之差額對被告發生絕對效力,使被告就該部分差額同免責任。從而,原告廖雲嬌、謝然在、謝謹如僅得各再向被告請求賠償29萬6,667 元、11萬6,667 元、11萬6,667 元。

(六)綜上,本件原告廖雲嬌、謝然在、謝謹如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萬6,667 元、11萬6,667 元、11萬6,667 元。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3日(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可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俊瑋給付原告廖雲嬌、謝然在、謝謹如各29萬6,667 元、11萬6,66

7 元、11萬6,667 元,及自108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迄辯論終結時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不論何造勝訴或敗訴,均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