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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9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46號原 告 蕭春美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被 告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慶仁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參 加 人 林蔡雪

張金珍游淑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參加人張金珍、游淑慧、林蔡雪主張其等名下門牌號碼各為: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2號、3號房屋(下各以門號稱之,合稱系爭房屋)之住戶及不特定公眾均藉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別無其他替代道路,並經被告會勘認定,堪認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自應受限,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為輔助被告起見而聲明參加訴訟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民國94年5月25日府工土字第0940140033號函、航照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159至173頁),足認參加人3人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明參加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9年3月17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被告於90年餘間未經共有人同意,且無正當權源,即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道路及建築水溝作為道路,進而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惟系爭土地不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其毗鄰之坐落同段1326、1329、133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於67年間興建系爭房屋之始,即已退縮建築,預留通道,嗣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外推建築使用,始造成圍牆、大門及遮雨棚緊鄰系爭土地,實無令原告承受特別犧牲之必要,爰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刨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並返還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葉國南所有,葉國南於67年間與訴外人廖金和共同出資興建集中住宅,依當時之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7條、第8條規定,將系爭土地留作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迄今,以增加建物價值與符合建築法規,嗣並編訂巷道門牌為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229巷3弄,堪認系爭土地確經葉國南同意供作公眾通行使用,況系爭土地所在巷道內之系爭房屋之門牌與戶籍均已建築、編訂逾20年以上,系爭房屋大門亦均面臨系爭土地所形成之巷道,更有排水設施裨益家戶過水之需,系爭土地歷任所有權人均未阻止通行,是系爭土地已屬現有巷道,亦屬市區道路條例所管理養護之市區道路,被告為利公眾通行,於其上鋪設柏油瀝青,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基於誠信原則與權利失效之法理,原告不得請求刨除柏油路面,否則將致生公眾通行與排水困難,甚將使系爭房屋所在基地成為袋地,損害公眾利益至鉅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3人以:系爭房屋興建之初即將大門面臨系爭土地所形成之巷道,系爭房屋之住戶及其親友、郵差、送報生、水電抄表員與其他經濟生活上必須連絡之不特定人員,均藉由系爭土地出入通行,無其他替代道路,至系爭房屋退縮建築之空地,屬法定空地而非預留之通道,是系爭土地確係供不特定人通行所必要,迄今均無間斷,亦未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異議或阻止,已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應容忍公眾使用,若准許刨除柏油路面,將影響參加人及其他不特定公眾通行利益,對於公益損害甚大,實屬權利濫用等語。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五、本件主要爭點:

(一)本件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為權利濫用:

1.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一人,系爭土地現為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229巷3弄,經被告鋪設柏油路等語,並提出被告109年3月5日會勘紀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平面圖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23至47頁),且經本院到場勘查,製作勘驗測量筆錄及拍照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宗第120至125、128至139頁),以及委託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到場測繪並製作複丈成果圖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宗第1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3.系爭土地上的道路,由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229巷3弄內各住戶從其建物完工時起通行至今等情,經證人即林蔡雪之配偶林豹到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宗第248頁),並有當時的照片存卷可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2宗第282頁)。

4.依卷附建物登記謄本所示,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229巷3弄內參加人3人的房屋,建築完成日期都是67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1宗第99至103頁),再依卷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示,葉國南乃於70年10月16日與林蔡雪簽訂該契約書,將重測前坐落桃園縣○鎮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於林蔡雪(見本院卷第1宗第203、204頁)。再對照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及桃園地政資訊網查詢結果,林蔡雪所有3號建物的基地即1326地號土地,就是這兩筆土地跟重測前坐落桃園縣○鎮市○○段00○000號土地合併而成(本院卷第1宗第99頁、第2宗第289、293頁)。

5.葉國南在參加人3人的房屋全都建築完成、並以系爭土地鋪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之後,才把3號建物基地所有權移轉給林蔡雪。1326地號土地上有蓋3號建物,系爭土地經鋪設道路供弄內住戶通行等事實,發生在光天化日之下,葉國南不能推說自己不知道。葉國南知道這些事,仍將132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給林蔡雪,後來也都沒有請求刨路還地,按此情形,應認在土地所有權移轉時,葉國南與林蔡雪已有系爭土地應供該弄內住戶通行使用的默示合意。

6.葉國南與林蔡雪之間的前揭默示合意,應屬債權契約,僅具相對性,原告作為葉國南的孫女,應受拘束,被告並不是這個債權契約的當事人,固然不得以契約上的權利以對抗原告,然而,一旦准許原告的請求,參加人林蔡雪仍得請求原告容忍其通行,並因通行之必要而得鋪設柏油路;換句話說,即便原告在本件勝訴,也不過是刨路一時爽,參加人林蔡雪還是可以把柏油路鋪回去,原告的請求根本損人不利己,足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非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不生行使權利之效果,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系爭土地上並無公用地役關係:

1.桃園市政府以110年11月11日府工養行字第1100290094號函作成系爭土地道路部分為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的行政處分,原告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提起訴願,該行政處分經內政部以111年3月28日台內訴字第1110011738號訴願決定書撤銷等情,有該訴願決定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宗第312至315頁),堪可採認。

2.此訴願決定,是確認系爭土地上並無公用地役關係、並非既成道路的行政處分,且查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規定的無效事由,本院亦無審查該行政處分合法性之權限,基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本院應受其拘束,無從為相反之認定,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上有公用地役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三)被告以系爭土地經依建築法規提供予公眾通行為由所為之抗辯為不可採:

1.按私有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建築法規,將該土地提供予公眾通行之道路,且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依其情形,業依市區道路條例規定為改善、養護及重修者。雖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指私人土地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形成既成道路之情形有別。惟常因而使他基地得為建築之用或因而提高建築基地之利用價值,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起造人在第3條規定範圍以外之土地,集中興建2幢以上房屋,或單幢房屋總樓地板面積超過200平方公尺者,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同時檢送公共設施及安全設施計畫。前項公共設施及安全設施計畫,包括道路、水電、雨水及污水排洩等設施。其為山坡地者,應檢具水土保持計畫。但坡度在百分之30以上時,得限制建築。第1項建築物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50。在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申請建築時,凡建築基地臨接公路者,其建築物與公路間之距離,應依公路法及有關法規辦理;凡建築基地臨接其他道路者,應自道路邊線退讓2公尺以上建築。建築基地應臨接道路,或以通路連接道路,其通路之寬度應在2公尺以上。集中興建之房屋,應有完整之道路系統,道路寬度不得小於6公尺。「管理辦法」第7條、第8條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為該弄內房屋起造時,依「管理辦法」第8條中段規定,自道路邊線退讓2公尺所留設的道路云云,然依卷附複丈成果圖所示,1號、2號房屋的本體之外有蓋圍牆,圍牆跟房屋本體的距離是1.99公尺(見本院卷第2宗第150頁),但依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平面圖所示,2號房屋是沒有圍牆的(見本院卷第1宗第291頁),兩相對照,足見圍牆裡寬1.99公尺的土地,就是「管理辦法」第8條中段規定要留設的2公尺道路,而這1.99公尺的寬度都還沒到系爭土地,而是在1329、1330地號土地上,系爭土地上現有的柏油路,並不是系爭房屋起造當時依建築法規留設的道路,被告基於前開判決意旨所為抗辯,即無可採。

3.據此,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上之道路應依建築法規提供予公眾通行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