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 年度訴字第195 號原 告 洪鉅順
王素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被 告 魏文良
宏恩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川共 同訴訟代理人 白瑋宏共 同複 代理人 林凱裕
張嘉琪被 告 張文燦
林主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鉅順新臺幣(下同)2,230,555 元,連帶給付原告王素琴2,323,067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統一利息起算日為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利息(見訴字卷一第31頁),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張文燦為桃園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
)之土地所有人,被告林主恩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被告張文燦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將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鋪設砂石出租給被告林主恩作為貨櫃車調度停放使用,貨櫃車進出頻繁導致砂石外溢至路面。被告魏文良即被告宏恩物流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106 年10月30日晚上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曳引車(下稱A 車)欲返回公司停車場,沿桃園市○○區○○路1 段由幼獅工業區往新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1號(即系爭土地旁)前時,違規超重行駛,適有原告之子洪羽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上開路段併行於A 車右側,因碾壓路面砂石打滑倒地,遭A 車碾壓致身體多處鈍挫傷、頭頸部骨折,神經性休克死亡,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就下列項目負賠償之責:
1.原告洪鉅順:⑴殯葬費417,300元。
⑵扶養費損失813,255元。
⑶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以上,扣除強制險已給付之1,000,000 元,共計2,230,555 元。
2.原告王素琴:⑴扶養費損失1,323,067元。
⑵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以上,扣除強制險已給付之1,000,000 元,共計2,323,067 元。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185 條第 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9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鉅順2,230,555 元,連帶給付原告王素琴2,323,067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以被告中最後收受送達者為準)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張文燦陳稱:我只是將土地租給被告林主恩,並不知道他租土地是做何用等語。
㈡被告林主恩陳稱:我是做貨櫃車不是砂石車,我們進出的地
方沒有石頭,是路過的砂石車所掉落,且肇事路段剛好道路縮減,洪羽頡又是行駛路肩,如果不要在路肩行駛應該可以避免意外發生等語。
㈢被告魏文良、宏恩物流有限公司陳稱:同意再送鑑定並以該鑑定結果來做判決等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被告張文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林主恩向被告張文燦承租系爭土地,被告魏文良為被告宏恩物流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洪羽頡為原告2 人之子,被告魏文良與洪羽頡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洪羽頡因此死亡,而發生車禍之時,被告魏文良係於執行職務中且超重行駛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108 年壢司調字第
366 號卷第17頁)、戶籍資料(見108 年壢司調字第366 號卷第47頁)、土地租賃契約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7年偵字第5197號卷第41、4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見108 年壢司調字第366 號卷第61至6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甲益字第341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相字第1484號卷第54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魏文良、宏恩物流有限公司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9
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此亦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所明訂。
㈡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就A 、B 車接觸碰撞之車
頭右側、車身右側及子車車身右側檢視,均未發現有碰撞毀損或刮擦轉移情形,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轄內洪羽頡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上開曳引車照片在卷可稽(見107 年偵字第5197號卷第9 至11頁、第25至29頁);再觀本件事故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畫面,亦可見洪羽頡原係行駛在被告魏文良後方,於途經事故地點彎道時,洪羽頡往前在被告魏文良之曳引車右側行駛,並行駛於道路邊線外,突然摔倒在曳引車右側,致遭曳引車輾壓,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參(見
108 年壢司調字第366 號卷第115 至119 頁),並與證人林永晨於106 年10月30日為警調查時證述:我當時駕駛重型機車MDP-9361號在高上路一段由幼獅往新屋方向的單線車道上。行經高上路一段41號對面時,該路段含我在內共4 台機車,我的排序在第4 台,我的朋友在第1 台,中間穿插不認識的第2 台機車與第3 台機車。我發現我前面的機車騎士(即洪羽頡)打滑後被左側的物流聯結車輾壓過去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1484號卷第26頁),以及10
9 年10月7 日具結證述:106 年10月30日晚上10點18分許,我當時騎機車,死者原本騎在我後方,車禍前不到50公尺處他超過我的車,騎到我前方。死者滑倒前大貨車沒有擦撞到死者。死者滑倒時他跟大貨車距離有超過1 公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345 號卷第217 、 218頁)相符。
㈢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
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對於鑑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於事實認定之效力,本得於起訴前或於訴訟進行中達成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若有此證據契約、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法院即受鑑定結果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要旨),兩造已於109 年9 月8 日當庭合意由本院依照逢甲大學鑑定結果為判決(本院卷一第168 、169 頁),故本院即應依兩造上開證據契約及逢甲大學鑑定結果為認定。
㈣本件肇事責任經逢甲大學鑑定結果,據覆略以:
1.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依據案外後方車輛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如下:
⑴行車紀錄器PICT00000000至0236,即分袼影像第0002格至02
36格。影像中B 車原騎乘於車道上,但逐往右偏駛至路面邊線處。【報告書第15頁圖5 、圖6 】⑵行車紀錄器PICT0000 0000 至0422, 即分格影像第0236格至
0422格。影像中B 車騎乘於路面邊線右側處(即車道範圍外)。【報告書第15頁圖6 至本報告書第17頁圖10】⑶行車紀錄器PICT00000000至0483,即分格影像第0422格至04
83格。影像中B 車騎仍乘於路面邊線右側處,事故前往左自摔倒地,機車撞擊燈桿後駕駛滑進A 車(子車)下方致事故。【報告書第17頁圖10至第18頁圖12】⑷承上,其中行車紀錄器PICT00000000, 即分格影像第369 格
。影像中B 車煞車燈亮起,研析因前方有彎道(右彎),路面邊線右側處設有燈桿、電線桿致空間縮減,而車輛煞車減速。
2.聯結車的超重行駛,對於其他用路人,是否會產生安全影響?回覆:道路設計有一定的承載重量規範,車輛超重行駛恐致道路舖面無法承重而損壞、裂縫,致危害道路、橋梁之結構強度。
3.聯結車的超重行駛,對於被害人的死亡結果,有無疏失?有無因果關係?回覆:本案A 車為營業用曳引車,車型屬全聯結車,超載4.25噸屬明確事實。惟就本案而言,A 車為大型營業用車輛,本身已具相當大噸數之重量,爰不論該車有無超重,倘人員不幸遭輾壓皆可能致命。
4.本件路肩上的砂石,是否係導致被害人機車滑倒原因之一?回覆:B 車事故前騎乘於路面邊線外(路外空間),經查事故現場照片路外空間留有砂石係為明確事實。惟造成車輛失控原因,以交通事故通案而言,較常見的因素有用路人操控車輛之駕駛行為、遇狀況緊急煞車、煞車力道、路面砂石或輪胎胎紋之深淺等,均可能造成輪胎抓地力下降或車身穩定破壞,致使機車失控。
5.路肩上的砂石,是否係因路旁空地的車輛進出所產生?回覆:路面之砂石,承租人、土地所有人、被害人家屬三方各執一詞,雖檢視事故現場照片,停車場內部似碎石鋪面,然而道路上有各型車輛通過,碎石的帶動與否、移動狀況、分布狀況,皆會受外在環境影響,爰本中心歉難認定本案砂石產生之狀況。
6.鑑定意見⑴本案A 車係在遵行其車道正常行駛,無肇事因素,惟經地碎
檢測車輛超載有4.25噸之譜,且未依規定更換行車紀錄卡紙皆有違規定。
⑵B 車原先行駛A 車後方車道上,後逐偏右往路面邊線以外範
圍行駛,於路面邊線以外之空間不慎自摔倒地滑行,適逢路型右彎、空間縮減而撞擊燈桿,後再與A 車發生事故,為肇事原因等語,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㈤是依據上開鑑定結果,被告魏文良係遵行車道正常行駛,無
肇事因素,對於洪羽頡自摔滑入所駕車輛底部一事,無法加以防免,被告魏文良並無過失,且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請求被告魏文良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㈥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裁判要旨)。查被告魏文良超重行駛部分,法律雖有明文規定營業大貨曳車之總重限制,然該規定係因道路設計有一定的承載重量規範,車輛超載行駛恐致道路鋪面無法承重而損害,危害道路之結構強度,並非為避免車輛超載後若輾壓行人將造成較嚴重之傷害,且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因洪羽頡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故縱使被告魏文良違反規定超重行駛,然於本件之情形而言,其超重行駛之行為與車禍發生致洪羽頡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被告魏文良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㈦按民法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魏文良在執行職務時,對原告既無不法侵害、而無須負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僱用人被告宏恩物流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與被告魏文良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被告張文燦、林主恩部分:查被告張文燦雖將農牧用地出租給被告林主恩,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文燦明知被告林主恩欲作為非農牧使用,且縱使被告張文燦明知被告林主恩非為農牧使用目的承租,但被告張文燦將系爭土地出租後,既非系爭土地之實際管理使用人,縱有將農地出租給被告林主恩作貨櫃場之情,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難僅憑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即遽認其與本件突發性之車禍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另肇事路段人車往來頻繁,行經之車輛均有可能導致砂石殘留,縱路面有砂石,但原告並未證明路面堆有之砂石係因被告林主恩所致,亦未證明洪羽頡係因路面堆有砂石而摔車,且逢甲大學鑑定結果認,雖事故現場路外空間雖確留有砂石,然駕駛人機車滑倒原因多端,駕駛人駕駛行為、緊急煞車、煞車力道、路面砂石、輪胎胎紋深淺等均有可能導致駕駛人機車滑倒,又縱洪羽頡係因輾壓砂石致機車滑倒,然自現場照片觀之,砂石並非留存於道路上,而係堆積於道路邊線外,另依據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機車本不應行駛於道路邊線外,而洪羽頡係因違規騎乘於道路邊線外,故被告張文燦、林主恩對洪羽頡騎乘於車道邊線外而輾壓砂石致滑倒受傷,本無注意義務,是以,無從僅憑道路邊線外有砂石即認被告林主恩有過失。又被告林主恩雖將農牧用地違法做為貨櫃車調度停放使用,但違反土地使用計畫與他人將因此摔車遭輾斃一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請求被告張文燦、林主恩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自無從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並未正面回答貨曳車超重對用路人安全影響部分,且認超重行駛客觀上造成死亡的機率還是較高,聲請本院再度函詢逢甲大學云云。然自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觀之,該報告已就超重行駛部分,提出可能危害用路人安全之因素,即道路無法承重而損壞、裂縫等,且針對超重行駛與本案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部分,亦指出不論該肇事車輛有無超重,若遭輾壓皆可能致命等語,且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之聲請為不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 192條、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