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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9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53號原 告 宋素貞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被 告 李炎欽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被 告 胡詩梵訴訟代理人 潘韻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各自民國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20萬元為被告乙○○、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如各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於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二人有發生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提出相關照片加以證明,據以請求被告二人應各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故提起本案之訴:被告乙○○則以原告取得該等照片係基於不當跟監之行為所得,亦應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被告乙○○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故向原告提起反訴。經核被告乙○○所提起之反訴與原告所提本訴,其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訴訟或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所提之反訴,與前揭規定相合,亦應准許。然為避免混淆,反訴原告乙○○仍稱被告,反訴被告甲○○仍稱原告,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並就反訴答辯稱:㈠緣被告乙○○與原告甲○○為夫妻關係,然被告乙○○多年來不斷

發生外遇情事,且對象非僅有一人,於民國108年間,原告即對被告二人以侵害配偶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並經鈞院受理訴訟在案(相關案號為:108年度訴字第1817號與108年度訴字第2001號案件,下稱前案一、前案二),嗣兩造就上開前案一、前案二等案件一併達成訴訟上調解(調解案號分別為109年度移調字第14、15號,下稱系爭訴訟調解),被告二人願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兩造並於前案二言詞辯論程序中達成協議,協議第⑵、⑶項並約定被告二人彼此不得與對方見面、聯絡或其他故意之交往活動,如有違反即各依協議第⑸項之約定支付6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下稱系爭違約金契約)。詎被告二人於系爭訴訟調解及違約金契約成立後,卻仍於109年3月11日、109年4月10日109年4月20日、109年6月22日駕車出遊,已違反系爭違約金契約,益見被告等根本毫無悔改之心,被告等兩人已再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故原告乃依系爭違約金契約第⑵、⑶、⑸項之約定,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60萬元違約金。

㈡再系爭違約金契約第⑵、⑶項已約定被告二人不得再見面,自

無庸再解釋是否限於何種見面行為,若被告欲限定以情感為目的之行為,始在禁止雙方見面之範圍內,於簽立系爭違約金契約時即應提出,而非於契約成立後,於本案中再為爭執。至被告丙○○所稱於伊車輛上裝設GPS定位一事,並非屬實,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照片係原告於前案一、二所僱用之徵信社人員於案件結束後所拍攝,欲向原告索取報酬,但因與前案一、前案二無關,故原告不同意給付任何報酬,徵信社就直接留給原告,並非原告以不正方法所取得。

㈢並就本訴部分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受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反訴部分聲明:被告乙○○之反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就本訴辯稱並就反訴為主張:㈠兩造確有達成系爭違約金契約及訴訟調解,另被告二人亦確

有於109年6月22日共至台北陽明山國家公園會面、互動,惟此違約金契約之約定應限制被告二人不得再繼續有侵害配偶權之相關不法行為互動之範圍內,不能漫無目的包括一切任何正當行為,否則若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結束後,被告二人尚須受此契約約定之限制,顯不合理 亦悖於公序良俗;而當時被告二人之所以會見面,係因為原告另有對被告提起刑事背信案件,而於公眾場合見面加以討論,且從原告所提出該日拍攝之照片(原證三)亦未見被告二人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照片中所示情形係因被告乙○○當日有身體不適之情形所皮,故被告二人並無違反系爭違約金契約之約定。

㈡再原告所僱用之徵信社人員於被告車上裝設GPS定位系統,加

以跟監,此等手段已經過當,原告因此所取得之原證三照片即為非法取得之證據,嚴重侵害被告之隱私,應無證據能力。

㈢再原告因上開不法跟監被告乙○○之行為,已違反系爭違約金

契約第⑴項之約定,原告自應依該契約第⑸項之約定,給付被告乙○○違約金60萬元。

㈣並就本訴部分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另就反訴部分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乙○○6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受勝訴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辯稱:㈠兩造確有達成系爭違約金契約及訴訟上調解,另被告二人亦確有於109年6月22日共至台北陽明山國家公園會面、互動。

惟此違約金契約之約定應限制被告二人不得再繼續有侵害配偶權之相關不法行為互動之範圍內,不能漫無目的包括一切任何正當行為,故該交往活動並非指「不容許被告二人為任何見面之情形」。而當時被告二人之所以會見面,係因為被告二人就原告對被告所提起刑事背信案件出面加以討論,且從原告所提出該日拍攝之照片亦未見被告二人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至照片顯示之情形,係因被告乙○○當日有身體不適之情形所致,故被告二人並無違反系爭違約金契約之約定。

㈡再原告所提出之證三照片,係原告在被告丙○○車輛上違法裝

設GPS定位系統,再派人長時間24小時監控所拍攝,顯以不正之方法所違法取得之照片,與法律上保護夫妻間相互忠誠之義務間相較,顯不合比例原則,並已涉妨害秘密罪嫌,於本案中自不得引為證據使用。㈢縱認原證三有證據能力,但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與當事人因

債務不履行實際所受損害,顯相懸殊者,得以其實際損失為準酌減,故由原證三照片内容,殊無任何曖昧之肢體動作,難認有何侵害配偶權之交往往活動,本件違約金,應以實際客觀所受損害判斷,本件無成立妨害家庭之證據及事實,原告未受有損害,違約金應為零元。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原告前於108年8月26日、108年9月1

8日向被告二人提起前案一、二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之訴,並在前案二於109年1月22日行辯論程序時,兩造達成系爭違約金契約,內容為:「⑴原告於本日後不得對於被告乙○○,在未經被告乙○○同意的前提下有任何妨害其秘密及碰觸其個人隱私物品之行為,亦不得對於被告乙○○有任何不當跟監、恐嚇及其他,及其他不法侵害被告乙○○權利之行為。⑵被告乙○○於本日後不得直接或間接、主動或被動之方式與被告丙○○見面、聯絡或其他故意之交往活動。⑶被告丙○○於本日後不得直接或間接、主動或被動之方式與被告乙○○見面、聯絡或其他故意之交往活動。⑷兩造不得無故向無關第三人洩漏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401號、108年度偵字第32007號、109年度偵字第2537號、109年度偵續字第14號案件之案情。⑸若任何一造違反上開⑴至⑷之義務,願給付他造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等,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戶籍資料查詢單分附本院卷第13頁及個人資料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信為真實。㈡兩造並於達成系爭違約金契約後之同日,就前案一、二一併

成立系爭訴訟上調解,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即被告二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即原告)90萬元整,給付方法:⑴相對人願於109年2月15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20萬元,⑵另餘款70萬元,相對人願自109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聲請人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⑷若相對人未遵期履行,則相對人願另連帶給付聲護人未清償上開債務餘額之懲罰性違約金,此有系爭訴訟上調解筆錄1份附本院卷第10頁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前案

一、前案二案卷確認無訛。

五、本院之判斷:參以兩造上開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應為:㈠被告二人是否有違反系爭違約金契約?原告據以提起本案之訴,是否有理由?㈡原告是否有違反系爭違約金契約?被告乙○○據以提起反訴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二人是否有違反系爭違約金契約?原告據以提起本案之

訴,是否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乃非法之所許,茍配偶確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⒉經查,系爭違約金契約之訂立,係因為原告以配偶權受侵害

為由,對被告二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即前案一、前案二),故關於該契約第⑵、⑶項之內容:「被告乙○○於本日後不得直接或間接、主動或被動之方式與被告丙○○見面、聯絡或其他故意之交往活動、被告丙○○於本日後不得直接或間接、主動或被動之方式與被告乙○○見面、聯絡或其他故意之交往活動」,即係在杜絕被告二人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故該等禁止被告二人互動之時間,確應侷限在原告與被告乙○○仍有夫妻關係,而有配偶權受侵害可能之期間內,而原告所主張被告二人間有會面交往之時間(即109年3月11日、109年4月10日109年4月20日、109年6月22日),被告二人並不否認被告乙○○仍與原告為夫妻,故於此期間,被告二人若確有從事違約金契約第⑵、⑶項所示之交往活動,即有違反該契約約定之情事發生。再契約第⑵、⑶項所示之交往活動,自文義觀之,並無為特別約定,自應包括一切見面、聯絡、互動之交往行為;況原告既於前案一、二主張被告二人間之交往行為已有違背其配偶權,則原告當時自不會將被告二人不得再為之交往活動,僅限如發生性交、親吻等真托身體接觸或表達愛意之行為上,定會希望被告二人不要再為任何互動,始能杜絕再有侵害其配偶權之情形,是該契約第⑵、⑶項所示之交往活動,於契約約定之目的加以解釋,亦應不限任何目的之見面、聯絡、互動之交往行為,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辯解,不足採信。而此等已婚男子(即被告乙○○)與非配偶之其他女子(即被告丙○○)間在曾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疑慮下,約定彼此不再為交往、見面,否則即有違約金之處罰,衡情應未致構成違反公序良俗。是以,被告雖僅承認於109年6月22日兩人確有至陽明山國家公園,即如原證三照片所示,然僅以此部分,即已構成違反違約金契約第⑵、⑶所約定禁止從事之交往活動約定;況依照片中所示,被告丙○○於當日下午5時50分許確有搭被告乙○○肩膀並撫摸臉頰、自拍合照之親密舉動(參本院卷第19頁之原證三照片),顯非被告二人所稱為其等所涉刑案共同討論之正常活動;若如被告二人所述,該等親密舉動係因被告乙○○身體不適所致,然自照片觀之,並未見被告乙○○有身體不適之痛苦神情,且自被告丙○○撫摸被告乙○○後,被告二人直至下午6時31分均仍在陽明山國家公園,未見因身體不適離開就醫,亦與常情不合;且衡情,為討論刑案,應係至可供被告二人共同閱覽卷證資料、適宜討論之室內之處,或請律師等人到場,然其等卻反至兩人所居住之桃園生活圈以外之台北陽明山國家公園,且無律師共同在場,此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二人縱於109年6月22日當日有討論刑案,但二人顯係為共同私下出遊始出現在國家公園內,並無親密之舉動,是被告二人於該日所為仍係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狀,自仍符合被告二人所辯稱系爭契約第⑵、⑶所示之交往活動應侷限於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最狹義定義。至原告所提出之其他照片,部分影像不清楚,部分僅出現被告丙○○,復經被告否認為其等共同之活動,故該部分即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互動交往之活動,附此敘明。

⒊再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

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06年台再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3、490、535號等解釋明揭隱私權為維護人性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不可或缺之憲法價值之一,應於各公私實證法領域中予以實現,惟人民有訴訟權,亦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隱私權之保護與訴訟權之保障發生法益衝突,如以侵害隱私權之方法取得之證據,民事訴訟法未如刑事訴訟法相同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應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予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是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被告二人於109年6月22日共至陽明山國家公園之照片,係因為原告委請徵信公司在被告丙○○之車輛上裝設GPS定位系統而不當跟監拍攝而得,原告雖不否該照片確係徵信社人員丁○○所拍攝,固非無侵害被告隱私權之虞,惟原告所提上開照片,係於陽明山國家公園,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可知上開拍攝地點、內容均係被告二人在公開場所之公開活動,並無過度侵害被告二人之隱私,難認不當。再拍攝上開照片之證人丁○○亦到庭證述:「係因為兩造達成系爭訴訟上調解,並約定系爭違約金契約後,其認為被告二人不可能不再見面,故雖原告表示不用再跟監,其仍自行或指派他人去跟監,並無用其他儀器,只用小型v8攝影機,拍攝後其即將照片交給原告,並未索取報酬等語(節錄,詳參本院卷第160頁、第161頁),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再被告丙○○雖另辯稱確有查獲訴外人陳彥牟前往丙○○所居住社區,並拆卸裝設在丙○○車上之GPS定位系統,故認系爭原證三照片之取得,即與該GPS定位系統有關,原證三照片係基於不當跟監所取得。然查,被告並無舉證證明訴外人陳彥牟所拆卸之GPS定位系統與原證三照片之拍攝有直接相關,且訴外人陳彥牟就此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認「無從查知由陳彥牟所拆卸之GPS追蹤器裝置內,是否確有錄得丙○○非公開之活動及行動軌跡,是本件陳彥牟縱有涉及竊錄得丙○○之非公開之活動及行動蹤跡之著手實施行為,亦屬未遂,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1、2款之妨害秘密罪並未設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陳彥牟所為,自屬刑法所不罰」,故於110年10月2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971號案件為妨害秘密罪之不起訴處分,此有該前案紀錄查詢及不起訴處分書附本案個人資料卷可參,是縱被告丙○○之車輛確遭人裝設GPS定位系統,亦無法證明與原告或徵信業者及系爭原證三照片之取得有關。再被告乙○○復另主張原告曾在以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台灣淯倫有限公司」任職時,以該公司名義,於107年2月23日至108年6月1日間陸續匯款多筆金額予高雄樺立科技公司,購買錄音筆與GPS定位系統,故可證原證三之照片應係使用原告所購買之GPS定位系統始跟監拍攝,並提出陳證一至陳證四之匯款資料、樺立科技公司之介紹、定位系統儀器之照片及介紹等證物,然被告乙○○所稱原告購買上開儀器之時間係於系爭訴訟上調解及違約金契約成立前所為,與109年6月22日拍攝原證三照片時間更相隔甚遠,原告復主張係為公司之公務使用,故實難認定此等儀器與系爭原證三照片之取得有何關聯。準此,應認被告無法證明原證三之照片係基於裝設定位系統於被告車輛上而不法跟監拍攝取得。又徵信業者使用跟拍之方法取得原證三之照片,係秘密為之,並非以強暴脅迫等方式進行,亦未直接對被告有身體侵入之行為,侵害手段尚非甚鉅,復審酌原告主張被告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故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是在徵信業者拍攝後,原告確有使用前開照片為證據,以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之必要,本件經利益權衡後,應認原告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尚符比例原則,非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是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原證三照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憑採。

⒋準此,被告二人既有違反違約金契約第⑵、⑶項之約定,再於1

09年6月22日共至陽明山國家公園為不當之交往活動,原告自得依該契約第⑸項之約定,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違約金60萬元。

⒌末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滿前者作為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是查,系爭違約金契約第⑸項已載明被告二人如有違反該契約第⑵、⑶項之約定,即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故該違約金之性質已特定,亦得請求遲延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兩造係因被告於前案一、前案二疑似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始成立系爭違約金契約,然被告二人明知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持續中,其等不應該再為任何見面來往,卻仍共同出遊,並有親密之舉動,已如前述,故本院認該違約金約定之數額,並無過高應予酌減之情狀,被告該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違約金契約第⑸項之約定,請求被告二

人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0日,參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⑴項、第⑵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㈡原告是否有違反系爭違約金契約?被告乙○○據以提起反訴請

求,是否有理由?經查,系爭違約金契約第⑴項確約定:「原告於本日後不得對於被告乙○○,在未經被告乙○○同意的前提下有任何妨害其秘密及碰觸其個人隱私物品之行為,亦不得對於被告乙○○有任何不當跟監、恐嚇及其他,及其他不法侵害被告乙○○權利之行為」。然原告前所委請之徵信業者以秘密跟監,並無使用GPS定位系統拍攝被告二人之公開場所之活動,尚不足以構成該部分約定之不當跟監行為,因此所拍攝而得之原證三照片在權衡下亦有證據能力,誠如前述,故被告乙○○就此主張原告同有違反違約金契約約定之情形,故依該契約第⑸項之約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再被告乙○○反訴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案原告之本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