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55號原 告 范佐東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複 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詹傑麟律師被 告 范良庚訴訟代理人 范佐信
邱春蘭被 告 詹前有
詹前威詹斌詹前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詹前有、詹前威、詹斌、詹前榮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66.73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詹前有、詹前威、詹斌、詹前榮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開設道路並通行,且不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詹前有、詹前威、詹斌、詹前榮各負擔1/8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足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部分,於法即無不合,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下其餘土地均與系爭土地同段,均僅以地號稱之)為原告所有,不通行周圍土地無可至公路,屬於袋地。而系爭土地旁有被告范良庚所有之524 地號土地○○○區○○路相鄰,故系爭土地自得沿52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收件日期民國109 年10月14日,案號溪測法字第048700號,測量日期109 年11月4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中所示編號A 、B 之部分通行至公路;若認系爭土地不適通行此部分,則系爭土地應可通行被告詹前有、詹前威、詹斌、詹前榮共有之50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而至竹龍路213 巷之道路。而除上開2 筆土地外,系爭土地周圍已無其餘侵害較小空地可供通行。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第789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㈠先位訴之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范良庚所有52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范良庚應拆除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通行,且不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㈡備位訴之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詹前有、詹前威、詹斌、詹前榮共有之5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詹前有、詹前威、詹斌、詹前榮應拆除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通行,且不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范良庚以:伊之524 號土地上有合法興建之農舍,且伊前曾將自己所有之土地捐出100 多坪面積作為開闢竹龍路使用,故原告應自目前無地上物之502 號土地通行,侵害方為最小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詹前有、詹前威、詹斌則以:原告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故應經由其他分割人所分得之土地或521 地號土地通行,且502 地號土地旁之竹龍路213 巷道路為地主自行鋪設柏油、養護之自用道路,並非政府徵收、開設之公用道路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詹前榮另以:原告之祖父輩耕作系爭土地時原有通行道路,不應因此原有通路不維護遭人占用,便請求通行502 地號土地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經查,原告所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土地屬於袋地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第一類謄本、空照圖、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頁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109 年度壢司調字第250 號卷第10、11、15、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僅得通行被告范良庚所有之524 號土地或被告詹前有、詹前威、詹斌、詹前榮共有之502 號土地以至公路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 條第4 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7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 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為訴外人范忠細所有,輾轉由原告於105 年12月12日取得所有權;524 號土地於日治時期則為訴外人范仕元所有,至69年9 月22日始由被告范良庚取得所有權;復追溯其餘與系爭土地相鄰之535 地號、521 地號土地之源由(詳如附表),不論其輾轉受讓或分割之經過為何,系爭土地均非自上開土地分割而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堪足認定明確。況按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係就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結果,有不通公路土地情形而為之規定。如果讓與或分割當時無此情形,於讓與或分割,及經輾轉讓與第三人後,始發生有此情形,自不復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本件被告所有之土地及其餘相鄰土地均係經由輾轉受讓而來,既已認定,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本件所主張之通行權,自不應適用民法第789 條之規定,而應適用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甚明。是被告詹前有、詹前威、詹斌、詹前榮所為原告應經由其他分割人所得之土地或521 地號土地通行或原告之祖父輩耕作系爭土地時原有道路通行之部分,核即無足採。
七、次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再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再者,民法787 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而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若係其他目的,如建屋、挖池等,則為「特別使用」,自非「通常使用」之範疇,且通行權利尚須在通行必要之範圍及擇損害最少方式為之,只考慮土地現狀與通行之必要,未來建築問題,應非本條規定應考慮之範圍(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準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農地,坐落在桃園市○○區○○路及竹龍路213 巷之間,竹龍路為桃園市龍潭區通往新竹縣○○鎮○○○○○道路,而竹龍路213 巷則為巷內住戶及九富社區住戶通行所用。又系爭土地附近為住宅、工廠及軍事用地,另524 地號土地上有3 棟建物緊鄰,502 地號土地則為狹長型,於左右兩端有2 棟建物,與系爭土地相鄰處則為空地等情事,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2 至149 頁、第15
6 至162 頁)。以及本院就原告所主張在524 地號及502 地號土地行使通行權之範圍,囑託大溪地政測量之結果,原告所主張通行於524 地號土地上之方案,為附圖所示編號A 、
B 部分,面積共93.73 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另主張通行於
502 地號土地上之方案,則為附圖編號C 部分,面積66.73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開兩方案之路寬均為3 米,惟若依原告主張通行524 地號土地,則須拆除延伸至如附圖編號B 部分,面積為26.89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且須較大之通行面積,故稍與整體經濟利益相違。基上,本院認為本件原告以通行被告詹前有、詹前威、詹斌、詹前榮共有之50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以至竹龍路213 巷之公路,乃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先位請求通行被告范良庚所有之52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尚不可採;其備位請求通行被告詹前有、詹前威、詹斌、詹前榮所有之50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揆諸前揭民法第78
7 條第1 項之規定,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認為原告行使通行權之範圍為50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部分為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詹前有、詹前威、詹斌、詹前榮應容忍其於該部分土地開設道路通行,依上揭法律規定,自同為可採。至原告固併請求被告詹前有、詹前威、詹斌、詹前榮拆除50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惟查,50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為空地之事實,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核無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之記載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拆除地上物,自無必要,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通行權規定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范良庚所有52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范良庚應拆除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通行,且不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詹前有、詹前威、詹斌、詹前榮共有之50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所示面積66.73平方公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詹前有、詹前威、詹斌、詹前榮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通行,且不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附表:(桃園市○○區○○段,重測○○○區○○○段)┌──────┬───────────────────────────────────────────────────────┬───────┐│地號 │所有權人及所有權取得時間(未標註者均為民國) │備註 ││ │ │ │├──────┼──────┬───────────────┬────────────────┬───────────────┼───────┤│523 地號 │1 年12月9 日│72年4 月22日 │105 年10月4 日 │105 年12月12日 │見本院卷第210 ││(重測前68-3│范忠細 │范良海 │范陳菊妹、范佐章 │范佐東 │至224 頁土地登││地號) │ │ │范佐勳、范佐東 │ │記簿謄本、第22││ │ │ │范佐昇、范寶蓮 │ │6 至236 頁地籍││ │ │ │ │ │異動索引所載 ││ │ │ │ │ │ │├──────┼──────┴┬──────┬───────┼────────┬───────┴───────────────┼───────┤│524 地號 │民前2年9月15日│22年4 月26日│24年12月4日 │64年7 月11日 │69年9 月22日 │見本院卷第62至││(重測前68-4│范仕元 │范石養 │范良水、范良秋│范佐霖、范佐唐 │范良庚 │88頁土地登記簿││地號) │ │范阿開 │范良德、范良有│范佐光、范佐華 │ │謄本、第90至94││ │ │范忠維 │范阿開、范忠維│范良秋、范良德 │ │頁地籍異動索引││ │ │ │ │范良有、范阿開 │ │所載 ││ │ │ │ │范忠維 │ │ │├──────┼───────┼──────┼───────┼────────┼───────┬───────┬───────┼───────┤│521 地號 │民前2年9月15日│22年4 月26日│24年12月4日 │64年7 月11日 │68年10月22日 │92年3月3日 │106年3月28日 │見本院卷第284 ││(重測前68-1│范仕元 │范石養 │范良水、范良秋│范佐霖、范佐唐 │范佐霖、范佐唐│范佐霖、范佐唐│范佐霖、范佐唐│至314 頁土地登││地號) │ │范阿開 │范良德、范良有│范佐光、范佐華 │范佐光、范佐華│范佐光、范佐華│范佐光、范佐華│記簿謄本、第 ││ │ │范忠維 │范阿開、范忠維│范良秋、范良德 │范佐日、范良德│范良德、范佐康│范良德、范佐康│316 至342 頁地││ │ │ │ │范良有、范阿開 │范良有 │范佐仁、范良有│范鍾菊英、 │籍異動索引所載││ │ │ │ │范忠維 │ │范佐成 │范佐成、范良有│ ││ │ │ │ │ │ │ │ │ │├──────┼───────┴──────┴───────┴────────┼───────┴──┬────┴───────┼───────┤│535地號 │分割自重測前69地號土地 │70年11月24日 │101年6月1日 │見本院卷第238 ││(重測69-4地│ │祭祀公業黃應文 │祭祀公業法人 │至242 頁土地登││號) │ │ │桃園縣黃應文 │記簿謄本、第24││ │ │ │ │4 至250 頁地 │ │ │ │ ││ │ │ │ │籍異動索引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