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66號原 告 許德華被 告 葉金珠
莊一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乙○○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曾為夫妻關係,並育有2 子,於民國100 年間協議離婚,復於101 年10月8 日再次結婚,然被告乙○○於108 年初藉故吵鬧要伊同意離婚,伊迫於無奈於108 年5 月10日與被告乙○○協議離婚。詎伊與被告乙○○離婚後,即接獲就讀高三之長子許○○辦理休學,復於10
9 年初接獲法院之開庭通知,始知被告乙○○於000 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葉○○,經回溯葉○○之受胎期間係在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依法推定為伊與乙○○之婚生子女,而葉○○父親實為被告甲○○,被告乙○○遂代葉○○對伊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親字第42號民事判決確認葉○○非伊之婚生子女確定在案。被告甲○○為許○○國一至高三時的體育老師兼教練,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而產下葉○○,共同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被告2 人交往生子之事傳遍校園,致許○○在校園裡遭受嘲笑,自尊受創而休學,伊為此亦自責不已而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計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乙○○則以:伊於105 年間即與原告分居,原告沒有執
行丈夫的義務,沒有照顧伊母子3 人,伊承認與被告甲○○有婚外情,並產下葉○○。伊大約在107 年7 、8 月間,因被告甲○○為長子許○○之體育老師而相互認識,伊沒有告訴被告甲○○尚未離婚,被告甲○○以為許○○是單親,被告甲○○知道伊隱瞞之事後也很不諒解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則以:伊認識被告乙○○的時候不知道被告乙○
○還沒有離婚,伊與被告乙○○最近2 、3 年因係教練與學生家長關係而熟識,許○○也表示其為單親,伊係被告乙○○辦理離婚時才知道被告乙○○尚未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曾為夫妻關係,並育有2 子,於10
0 年間協議離婚,復於101 年10月8 日再次結婚,嗣於108年5 月10日與被告乙○○再次協議兩願離婚,被告2 人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被告乙○○並於
000 年00月00日產下葉○○,被告甲○○為葉○○生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本院109 年度親字第42號民事判決等件(見本院卷第15-17 、23-25 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 年度親字第4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07 年間起,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甲○○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之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應依前開法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甲○○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惟未提出確實證據,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乙○○交往及發生性行為時,已知悉被告乙○○已婚且婚姻關係尚在持續中,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與被告乙○○約自106 年間即未同住在一起,被告乙○○與兒子住在楊梅,伊住新屋老家,伊不曉得被告甲○○知不知道被告乙○○婚姻狀態,伊沒有見過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可知原告與被告乙○○係長期分居,並由被告乙○○與子女同住,由外人觀之,確有誤認被告乙○○已離婚並由其行使子女監護權之可能,尚難僅以被告甲○○為許○○國一至高三之體育老師及教練,即可認定被告甲○○知悉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狀況。此外,原告未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其請求被告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再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國中畢業、以計程車司機為業、每月收入約3 萬元,名下有汽車1 部;被告乙○○為國中肄業、經營小吃店,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4、53頁、個資卷第13-14 、17、21-22 頁)在卷可憑,審酌原告與被告乙○○上開身分、地位及資力,並兼衡被告乙○○與原告長期分居,然於婚姻關係存續間與他人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因而產下1 子,原告因此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30萬元,及自109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聲請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