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68號原 告 韓佩庭被 告 許哲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0 年1 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遂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向原告表示願以每個塔位新臺幣(下同)6 萬元,將位於新北市金山區福田妙國靈骨塔位(下稱系爭塔位)128 個售予原告,合計價金208 萬元,原告於當日即交付訂金10萬元予被告,數日後再匯款40萬元,嗣因原告懷疑有被告超賣塔位、塔位不能使用等情,且128 個塔位權狀中40個塔位並非被告所有,遂要求解約退款,被告最初表示同意退款,而後反悔以
108 年1 月22日存證信函表示僅願意退款40萬元,10萬元訂金須沒收,然而後又再度反悔,並拒不返還50萬元,惟既兩造間已解約,被告實無權保留該筆款項,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解除後,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請求被告返還該筆50萬元,並另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違約金,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及自107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塔位是伊向金寶山購買,雖金寶山現已易主為龍巖,然伊曾向龍巖確認過系爭塔位是可以轉讓的,是原告無故不購買系爭塔位,被告亦主張契約解除,原告所支付之50萬元均為訂金,當時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之目的,僅係告知原告若於5 日內提供帳戶予被告,則將40萬元退還原告以求停止訴訟,然若原告超過5 日,剩餘之40萬元即不予退還,原告既未於5 日內提供帳戶,該筆訂金50萬元被告自有權沒收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9 月25日簽立如本院第19頁之契約,並已支付10萬元定金予被告,另於107 年10月5 日給付40萬元予被告等情,有契約、匯款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保有50萬元是否有法律上原因?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的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返還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54 條、第24
9 條第2 款、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與被告簽立之契約,第一批買賣係32個福田妙國
靈骨塔位部分,而被告確實擁有88個塔位,有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影本88紙在偵查卷足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2353號卷107 頁以下,下稱他字卷),又縱認自買賣標的之128 個靈骨塔位扣除上開88個塔位後,所餘40塔位非被告本人所有,然原告亦自承被告於出售塔位當下,有出示使用權狀、有許多權狀並非被告名下,亦有詢問筆錄在卷為據(他字卷第5 頁),佐以上開合同甲方所載係「許哲彬及代表其他塔位所有權人」,並非僅有被告個人單獨列為出售方,是並無故意隱匿此等交易重要資訊,可徵被告並無如原告所指佯稱擁有所有權之施用詐術犯行可言,又即便被告已出示他人名下塔位,原告仍願與被告簽約買賣,足見原告已全盤了解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之歸屬狀況,猶經思慮後執意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應已綜合評估買賣交易之風險,依此難認原告有何陷於錯誤。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同意買賣不成可以全額退款、塔位超賣乙事,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承諾退款、塔位超賣等情,尚難逕認其主張為真。是以,原告並無可解除系爭契約之理由,其行使解除契約權並無理由。又系爭契約並無約定違約金,且違約的是原告並非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違約金,並無理由。
㈢原告既未依系爭契約履行交付價金之義務,被告於108 年1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5 日內相當期限履行給付價金,原告迄今仍未履行,被告自有法定解除權。被告並於108 年1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達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表示沒收定金10萬元,退還40萬元款項,有該2 份存證信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97頁、本院卷第27頁),是以,依上開法律規定,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契約無法履行,定金不得請求返還,而兩造之系爭契約有約定定金為10萬元,被告就此10萬元部分不返還原告,係有法律上原因。然剩餘之40萬元,則有返還原告之義務。被告抗辯可保留其餘40萬元、原告未於該存證信函收受5 日內同意返還40萬元,故可沒收此40萬元等語,均無理由。
㈣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請求返還40萬元及從原
告收受40萬元之107 年10月5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