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7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春來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文坤
鄭紹權張安迪即張淵舜杜玟嬅賴姵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