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76號原 告 蔡翠云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駿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7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8,2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