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82號原 告 鐘美麗被 告 杜育寧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附民字第
27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3,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杜育寧為民國00年00月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為憑,於109 年3 月25日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惟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成年,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3 月1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騙金額,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且收取贓款固定比例作為報酬。於108 年3 月20日上午10時許,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察人員、檢察官,向原告佯稱原告涉及刑案,若不繳錢,則會被拘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43萬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原告上鉤後,被告即按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手持載有「台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之偽造公文書,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43萬元,被告取得贓款後,隨即依指示攜至指定地點藏放;於108 年3 月21日上午10時許,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原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30萬元,被告再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手持載有「台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之偽造公文書,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30萬元,被告取得贓款後,隨即依指示攜至指定地點藏放,致原告受有共計73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9號、109 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3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只能賠償原告10萬元,且要分期付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合作,對原告為詐欺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 至4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9 月15日起(於109 年9 月14日送達,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