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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9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98號原 告 瑋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星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被 告 楊秉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4 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履行期間內,自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占用面積為55

2 平方公尺)、B(面積為84平方公尺)地上物遷出,並將如附圖A、B所示地上物騰空遷讓後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各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就各該到期部分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各該到期之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緣原告前於民國105年6月間向訴外人臺灣超信食品股有限公

司(下稱超信公司)承租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並於108 年6 月1 日續訂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租期則至111 年5 月31日止,共計3 年,故原告對於系爭廠房全部即有合法之占有權。而原告前與被告於105 年5 月起即有口頭約定業務合作關係,約定由被告去招攬經營模組之組裝、沖壓之業務後,至原告所在之系爭廠房內加工,故原告基於該合作關係即同意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或租賃契約,以讓被告可使用系爭廠房如附圖A、B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A為廠房內部區域,B為廠房後方使用之空間),使用系爭地上物之代價則計入合作支出費用中,至被告招攬回來之業務利潤在扣除被告使用系爭地上物之房租及電費後,由兩造平分。惟因兩造之合作關係已於108 年1 月底結束,被告使用系爭地上物之使用借貸目的已完成或該租賃關係已終止,故原告即要求被告不得再繼續使用占有系爭地上物,但被告卻拒不搬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1 、2項、第455 條、及同法96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並將系爭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再被告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或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而為無權占有,顯已侵害原告基於與訴外人超信公司成立租賃契約而取得系爭廠房之合法占有使用權,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及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昔日被告給付使用代價即原告承租系爭廠房之一半租金2萬2,500 元為計算。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及聲請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方面:㈠兩造之前確實有成立合作關係,被告並因上開合作關係,而

可以使用系爭廠房關於如附圖A、B所示系爭地上物,此非屬租賃關係。至其組模後之利潤,是先扣除占用廠房之代價及電費後,與原告各自平分一半。當初並未約定合作關係至何時為止。原告於108 年5 月時,只請我付房租,說兩造間之合作關係已經結束了,如果要繼續使用就要給付房租,但被告認為兩造間就合作關係之帳務尚未結算清楚,其怎可繼續給房租,原告應該對被告詳細對帳,還要確認系爭廠房內關於機器之歸屬。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果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廠房為超信公司所有,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廠房之房屋稅籍資料確認無誤(附本院第35頁)。

㈡原告前於105 年6 月起向訴外人超信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並

於108 年6 月1 日續訂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4 萬5,000 元,租期則至111 年5 月31日止,共計3 年,此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附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55頁至第57頁可參。

㈢被告確自105 年8 月間起迄今,均使用系爭地上物,此並經

本院至系爭廠房勘驗無訛,且經地政機關量測系爭地上物之範圍如附圖A、B所示區域,此有該勘驗筆錄、勘驗相片及複丈成果圖附本院卷149 頁至第183 頁可稽。

四、本院之判斷:參以兩造上開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即為:㈠被告是否可繼續使用系爭地上物?原告訴請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地上物,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可繼續使用系爭地上物?原告訴請被告遷讓並返還

該等區域,是否有據?⒈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

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 條定有明文。又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此就民法第423 條、第941 條及第962 條等規定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7

6 號判決先例可參。經查,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廠房係由原告向訴外人超信公司所承租,現仍於租賃期限內,故原告對於系爭廠房包括如附圖A、B所示被告使用之系爭地上物,即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如有人侵害該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合先敘明。

⒉再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是查,兩造均不否認之前曾有業務合作關係,且不爭執合作內容為:「由被告去招攬經營模組之組裝、沖壓之業務,並由原告提供系爭廠房如附圖A、B所示系爭地上物為加工場所,使用系爭地上物之代價則計入合作支出費用中。被告招攬回來之業務利潤在扣除被告使用系爭地上物之房租及電費後,由兩造平分」,故由此可知,兩造成立之業務合作關係,係原告提供系爭地上物供被告為該「業務合作關係」而使用之原因,且使用系爭地上物係有償的,並在歸屬被告負擔後再計入業務合作關係之必要支出費用中,故應可認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地上物之起迄時間,即與兩造之業務合作關係存續期間相同,一旦該合作關係結束,合法使用地上物之權利即為終止。且因使用系爭地上物係屬有償,故無從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而應成立有償之租賃關係,是被告辯稱其於業務合作關係期間使用如附圖A、B所示系爭地上物非基於租賃契約,即無足採。準此,系爭地上物之原始租期即等同於兩造合作關係之存續期間。

⒊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此為民法第455 條所明定。是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合作關係已於10

8 年1 月結束,被告對於合作關係已經結束,並未為爭執,僅辯稱原告於108 年5 月時,只請我付房租,說兩造間之合作關係已經結束了,如果要繼續使用就要給付房租,但被告認為兩造間就合作關係之帳務尚未結算清楚,其怎可繼續給房租,原告應該與被告詳細對帳,還要確認系爭廠房內關於機器之歸屬等語,是應認兩造間之合作關係,至少於108 年

5 月底即已結束,則兩造間就系爭地上物之租賃契約,自應隨同終止。再兩造間就如系爭地上物之租賃關係既已隨系爭合作契約終止而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及962 條之規定,行使租約終止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占有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並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確為有理由。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告於108 年5 月時只請我付房租,原告是說我們已經結束了,如果還要繼續使用就要付房租,但是我們的帳還沒有算清楚」等語(參本院卷第49頁),可認被告於合作關係及因合作關係而成立之租賃契約同時終止後,並無繼續付租金之意思,故兩造並未成立原租約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或新的租賃契約,且因原租賃契約已經終止,則原告亦無從於該契約終止後,因被告未給付繼續使用該區域之代價,主張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未果後,依法終止兩造之原始租賃契約,原告該部分主張即無足採,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而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是查,本件兩造間原始租賃關係既因合作關係終止而終止,已如上述,則被告繼續於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使用如附圖A、B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即為無權占有,原告因此取得使用之利益,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

⒉又原告向訴外人超信公司承租系爭廠房,每月月租為4 萬5,

000 元,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承租系爭地上物之租金為2 萬2,

500 元,被告對此亦未為否認,故可認原告請求被告自10 9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上開區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 萬2,500 元,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終止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占有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如附圖A、B所示系爭地上物遷出,並將系爭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109 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2,50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雖於租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然兩造間尚有業務合作關係之帳務及財產未予結算完畢,該等情形雖不影響原告本案之請求,惟為兼顧原告之占有權及被告請求結算合作關係權利,再加上要求被告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之性質,本來就是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之給付,原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同意給予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6 個月之搬遷時間(參本院卷第208 頁),本院認酌定6 個月的履行期間,應為妥適。又本院既已酌定判決確定後6 個月的履行期間,倘再就原告關於遷讓返還房屋的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並無實益,故原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至關於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有據,本院因此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21-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