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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06號原 告 黃柏彰即峻羚車業行被 告 李恩翔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複 代理人 吳湘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向訴外人莊育隆頂讓位在桃園市○○區○○路○ 號之機車行後,民國108 年6月9 日與被告簽立創業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提供設備場地予被告經營機車行,被告按月給付伊2 萬元利潤,合約為期5 年。詎被告於108 年12月初片面毀約不經營機車行,被告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應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

120 萬元,爰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2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合意以桃園市○○區○○路○ 號為營業地址(下稱系爭營業址),因系爭營業址前身即為機車行,原告向伊陳稱系爭營業址已有許多客源,伊始與原告合作創業,惟開業後營收不如預期,且房東表示於108 年12月4 日即不再將系爭營業址出租伊,原告亦未居間協調,顯已違背系爭合約第1 條提供場地之義務,又原告於締約後亦未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履行教學開業及輔導之義務。系爭合約係因原告違約致無法繼續經營,伊並無違約,原告應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給付伊違約金120 萬元,倘認伊亦有違約,伊即以前開原告應給付予伊之違約金120 萬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即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8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8 年12月初片面毀約不經營機車行,應

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0 萬元云云。惟查:

⒈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甲方(按:即原告)先提供頂讓金

及設費(按:應為『備』字之誤)費用提供場地給乙方(按:即被告),乙方需每月支付部分利潤給甲方,合約為期5年,利潤計算為:每月支付2 萬元給甲方」,第11條約定:

「租金及材料店內開銷皆由乙方全權負責支付」,有系爭合約在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13-14 頁),是依上開約定內容,原告主要義務為提供設備及場地交由被告經營機車行,被告主要義務則為自負經營責任,且不論盈虧應每月給付原告2 萬元利潤,則原告所提供之場地是否適於經營機車行,將影響被告得否持續經營及有無能力給付原告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利潤,堪認經營機車行之地點應為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之重要之點,另參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合約是先由伊與前老闆頂讓店面,也與被告確認過可以將此間店面交給被告經營,才會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頂讓地點在桃園市○○區○○路○ 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兩造係先確認機車行係位在系爭經營址後,始簽立系爭合約,益徵被告並無任由原告指定經營地址之意,是縱然系爭合約並未載明被告經營機車行之地址,亦應認被告僅負有在系爭經營址經營機車行並依約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利潤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有依原告指定之任何地點經營機車行之義務云云,尚難採信。

⒉又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合約期間若經營不善須給付部分

逞(按:應為『懲』字之誤)罰性違約金」、「第一年取消須給付兩倍頂讓金及工具費用120 萬元整」。依其文義及考量系爭合約本質為繼續性契約,上開約定應係指被告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之第一年內未能於系爭經營址經營機車行而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20 萬元。而依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原告負有提供經營場地之義務,然系爭合約第11條又約定由被告負支付租金之義務,且系爭經營址亦係由被告與訴外人曾峯致簽立租約,有店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179頁),堪認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所負提供場地之義務,應係指選擇經營地點並促成被告完成場地租借之義務,場地租借所生費用則由被告自行負擔。又原告既負有選址及促成被告完成場地租借之責,若非可歸責被告事由,致被告無法完成場地租借或租借後無法繼續使用,此為被告無從掌控之風險,不應認此種情形仍屬被告違約,而應由原告負擔無法向被告收取利潤之風險,即原告不得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⒊查被告未能繼續經營機車行,係因出租人表示於108 年12月

4 日後不願將系爭經營址出租予被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其與出租人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1 頁),另依系爭租賃契約書之店房租收款明細欄所載(見本院卷第172 頁),出租人於108 年7 月5 日至同年12月4 日均有收取租金,並無被告積欠租金之情事,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房東確實是說伊與被告的合約關係複雜所以不願再出租,伊有表示租賃契約是到110 年,但房東很堅持不願意繼續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堪認被告確係因出租人單方不願出租系爭經營址,致被告無法在系爭經營址繼續經營機車行,並無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且被告亦無配合原告至其他地點經營機車行之義務,已如前述,自不能因被告於108 年12月間未於系爭營業址經營機車行,即認被告有違約之情事。被告既無違約情事,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0 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不可歸責事由,無法於系爭經營址繼續經營機車行,亦無配合原告至其他地點經營機車行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片面違約不經營機車行,並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0-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