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09號原 告 陳萬淵被 告 阮紹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合夥帳目決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成立之合夥事業財產。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先位訴之聲明:1.被告應就兩造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成立之合夥事業自105 年8 月15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之合夥盈虧依附表所示之帳目明細辦理決算。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600 元,及自106 年5 月8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2 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訴之聲明:1.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於105 年

8 月15日成立之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2.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2 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最後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就兩造於105 年8 月15日成立之合夥事業自105 年8 月15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之合夥盈虧依附表所示之帳目明細辦理決算。(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31,600 元,及自106 年5 月8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於105 年8 月15日成立之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自105 年8 月15日起合夥從事農業耕作與經營,由原告提供竹筍園、零售攤位、批發市場等銷售通路,被告提供菜園、溫室設備、農舍一間,共同耕作菜園、竹筍園,合組農產品自產自銷單位,所得營利盈餘則先交由被告保管、登錄帳本,並約定盈餘分配比例為各二分之一(即對分)(下稱系爭合夥)。系爭合夥期間,被告透過兩造共同於通訊軟體LINE創建之群組,提供原告系爭合夥逐日收支明細。被告於系爭合夥期間工作態度散漫,多次挪用公款,幾經原告勸說心生不滿,竟於106 年5 月7 日主動提出退夥,原告隨即要求分配系爭合夥期間盈餘。詎被告自106 年5 月

9 日起拒絕將逐日收支登錄帳本及明細提供予原告,並以原告竹筍園產量不如預期等理由迴避原告盈餘分配之請求,無視原告於系爭合夥期間為菜園投入之大量人力(勞動力開墾、種植等)、物力(提供銷售通路等),以及系爭合夥期間尚未進入竹筍產季(端午至中秋節)之事實,被告於106 年

5 月15日擅自更換原告當時寄居農舍之門鎖,並表示菜園為伊私有、兩造未簽立書面合夥契約等理由,否認與原告之合夥關係,並拒絕協調。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業務侵占、背信、強制等罪嫌告訴(下稱系爭偵查案件),雖終處分不起訴,然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坦承兩造間具有合夥關係,約定盈餘分配比例為各2 分之1 等重要事實。系爭合夥未曾辦理決算及分配盈餘,原告核對被告提供之逐日收支明細整理系爭合夥自105 年8 月15日起至106 年

5 月31日為止之盈餘應為663,200 元如附表所示,其中106年5 月部分為原告預估,依民法第676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合夥自105 年8 月15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為止之盈虧按附表辦理決算,並按約定比例給付原告盈餘331,600 元。被告於106 年5 月7 日退夥,依民法第686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於106 年7 月7 日始生退夥之效力。被告退夥後,合夥人僅剩原告1 人,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屬民法第692 條第3 款所定合夥解散事由,系爭合夥應行清算,一併請求清算。倘囿於民法第682 條第1 項之規定,認為決算與清算互斥,如系爭合夥尚未解散,請求就系爭合夥盈虧依附表辦理決算,並分配盈餘給付原告331,600 元,如認已解散,則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並聲明:(一)被告應就系爭合夥事業自

105 年8 月15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之合夥盈虧依附表所示之帳目明細辦理決算。(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31,600 元,及自106 年5 月8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系爭合夥之合夥財產。(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經人介紹合夥經營竹筍園及菜園,原告曾表明伊有4 塊竹筍園可種植至少600 多欉,被告始向母親商借資金投入菜園之經營,並約定兩造應共同負擔此筆籌措之債務。被告事後發現原告僅有1 塊竹筍園,種植不到200 欉,即拒絕合夥而各自經營竹筍園及菜園。原告未提出4 塊竹筍園,系爭合夥開始之停止條件未成就,不發生合夥效力,原告請求決算或清算系爭合夥財產,當屬無據。倘認系爭合夥關係成立,依民法第699 條規定,應先清算清償合夥債務,被告投入之資金,包括頂讓棚架及生財器具共110 萬元、地租每年8 萬元、向被告母親借款60萬元均屬合夥債務,扣除後,亦無財產足以分配兩造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均予駁回。(二)被告倘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6

7 條第1 項、第676 條、第692 條、第694 條第1 項、第68

2 條、第69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99 條分別定有明文。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上開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民法第676 條之決算,旨在分配利益,參照其立法理由,該條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須於合夥關係仍存續始得為之,倘合夥業經解散,合夥財產之分析即應依解散後之清算程序為之。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8 月15日成立系爭合夥,業據提出被告傳送原告之系爭合夥逐日收支明細截圖、系爭偵查案件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255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266號處分書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爭執,惟以前詞否認系爭合夥已生效。查被告於本件109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認與原告間有系爭合夥關係存在之事實,嗣於110 年2 月23日、同年7 月2 日始提出書狀以原告未提出4 塊竹筍園,否認系爭合夥。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被告雖舉其母許宜蓁於系爭偵查案件之證言為據,惟其證言無法證明系爭合夥關係成立之初以原告提出4 塊竹筍園作為系爭合夥開始之停止條件。又兩造對於本院調取之系爭偵查案件卷宗均不爭執,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坦承與原告於105 年8 月至106 年5 月有系爭合夥關係,另自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截圖內容,可知被告將105 年9 月15日至106 年5 月9 日止之系爭合夥每日收支金額傳送予原告,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亦自陳系爭合夥條件就是菜園及竹筍園獲利各自一半,但有講好獲利要先償還許宜蓁的出資,105 年9 月至106 年3 、4月的獲利先支出在兩造的工錢,看原告需要多少,被告跟著拿多少等語,足見兩造互約出資並實際經營共同事業分配收入,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系爭合夥關係為真實,被告撤銷自認,與上開規定不符,難認合法。

(二)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因被告於106 年5 月7 日提出退夥,依民法第686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於106 年7 月7 日始生退夥之效力等語,惟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提出107 年9 月13日陳報狀自陳於106 年5 月7 日被告要求拆夥時,要求財產清算分配後便同意拆夥等語,足見原告亦同意拆夥,堪認系爭合夥業經兩造即合夥人全體同意而解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合夥應行清算,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已不得為民法第676 條之決算及分配利益。系爭合夥尚未進行清算,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洵屬有據,請求依民法第676 條規定就系爭合夥事業自105 年8 月15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之合夥盈虧辦理決算並分配給付盈餘,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合夥既經解散,應行清算而尚未進行清算,原告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被告就系爭合夥事業自105 年8月15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之合夥盈虧辦理決算並分配盈餘給付331,600 元及自106 年5 月8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清算部分,雖有理由,惟其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原告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其餘請求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仲旻附表

裁判日期:2021-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