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20號原 告 李素蘭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 律師複代理人 楊玉鳳被 告 劉曾玉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就前揭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之情形,是原告需否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對被告為給付,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3 項、第4 項原為:確認原告民國107 年12月26日所簽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下土地均為同段,均各以地號稱之),由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12月27日以壢登字第270590號登記、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12 年12月25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 頁)。嗣原告於109 年7 月13日具狀將上開第3項、第4 項聲明變更為:確認原告所簽之系爭本票(票號242449、票面金額100 萬元、發票人張宏碩及李素蘭),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95 、196 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就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部分,與原聲明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至其餘聲明之更正,則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訟標的之變更追加,亦併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及1467-5、1467-6、1467-7地號土地(以下合稱1467-5等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前於107 年12月間經訴外人鄭祺憲之介紹,知原告得以1467-5等三筆土地與建設公司洽談合建事宜,為保障原告之權益,建設公司同意於雙方簽訂合建契約時,將100 萬元匯入原告帳戶,作為建設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原告即於同年12月19日簽立授權訴外張宏碩辦理合建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並經張宏碩連繫後,於同年月26日前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賴添仁代書事務所辦理合建事宜。
㈡、原告將相關資料交付予事務所內人員後,經代書要求須在文件上簽名,方可將100 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原告不疑有他,於借據、本票、借款確認表及領款收據上簽名,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150 萬元及普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被告,然原告自使即無向被告借款,亦無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地上權之意思,且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記載發票日,系爭本票應屬無效。
㈢、原告遲至日前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之二次拍賣通知,方知被告於108 年7 月12日執上開借據向本院聲請108 年度司促字第16183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藉由原告未居住於戶籍地,以寄存送達方式,使支付命令形式上合法送達,致原告未能於不變期間內異議,該支付命令即於108 年
8 月30日確定。被告復以前開支付命令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77271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實有未合,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關係既不存在,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本息均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㈣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均不存在;㈤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㈥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由訴外人戴榮哲介紹,表明原告欲與他人合建而需借款,願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兩造遂約定借款期間3 個月,並預收3 個月之利息,到期後若須續借則按月繳納當月份利息至清償為止,雙方即簽立借據、本票、借款確認書及領款收據,並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正本,交由代書辦理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地上權予被告,以資擔保被告之借款債權。被告扣除約定利息、代書費及服務費等雜項共計133,400 元後,即於107 年12月28日將866,600 元匯款至原告之帳戶,詎借款期限到期後,原告僅繳納1 期即不履行繳息及清償借款,經被告催討及聯絡張宏碩還款未果後,方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至於原告借款之緣由及合建內容,被告均不清楚,且均與兩造間借貸關係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對於其於107 年12月26日在卷附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借款確認書及領款收據上簽名,並簽具相關文書而辦理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地上權設定予被告之程序,被告則於10
7 年12月28日匯款866,600 元至原告設於桃園市觀音區農會之帳戶等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卷附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印鑑證明、系爭土地他項權利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借款確認表、領款收據、存簿等件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65至83頁、第211 、212 頁),並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9 年5月20日中地登字第1090008485號函覆本院之107 年壢登字第270590號、第270600號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3至49頁)在卷可佐,堪信屬實。再者,被告以系爭借據為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08 年7 月18日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16183 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清償100 萬元及自108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每萬元件付7 元之違約金。被告並以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77271 號清償債務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聲請卷宗確認無訛,亦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以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部分:
㈠、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故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債務人倘係主張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不得對之實施強制執行,僅生依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問題,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99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居住於戶籍地,系爭支付命令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戶籍址並未合法送達等情,然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與原告乃至有否確定,事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與否,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程序之範疇,應由執行法院依法審查,而非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是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認有據。
㈢、再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ˋ所載債權存在,無非係以系爭支付命未經合法送達,及其與被告間並無借款合意為據,然而:
1、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
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
2 項亦有規定。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向應受送達人之任一上開處所為送達,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若符合補充送達、寄存送達之規定者,即屬合法。又民法第24條中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
2、被告於108 年7 月12日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08年7 月18日作成系爭支付命令後,向原告戶籍地「桃園市○○區○○里○ 鄰○○路○○號」為送達,因上揭地址均無人親自收受,於108 年7 月30日改寄存送達於於桃園市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同時經人員黏貼一份領取通知書於各該址門首,另一份通知書則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6183 號卷查閱屬實。且查,卷附107 年12月26日所簽發之系爭借據、本票上均經原告親簽姓名,所蓋用之印章確係原告所有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前開借據、本票上記載原告地址即為前揭原告位於武保路之戶籍地,顯見原告於簽具前開文書之時,確係表示願意以前揭地址為聯繫通訊之處所,另證人鄭祺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107 至該址拆除裝潢時原告即未居住該地,僅戶籍設在該處等語(見本院卷200 頁),而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詢系爭支付命令領取記錄亦顯示原告於108 年11月13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領取本院108 年7 月30日寄存之文書有該分駐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可憑(見本院卷第183 至185 頁),再對照本院調得系爭執行卷顯示,該強制執行程序中,司法事務官於10
9 年4 月22日查得原告戶籍資料仍設該址,足見原告雖另設居所已久,然其主觀上並無廢止戶籍地之住所意思,至前開分駐所函覆本院之查訪記錄雖顯示原告之戶籍址至109 年7月26日已兩年無人居住,但其亦表示最後有人居住之詳細時間不詳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依其所提供109 年7 月26日相片雖顯示現址無門窗,然亦難據以推論107 年7 月30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該址之樣貌,甚至於108 年11月13日至戶籍地所轄分駐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後,未遷移戶籍亦未對系爭支付命令之效力有所爭執,直至109 年5 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堪認原告主觀上並無廢止以其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證人鄭祺憲證詞及前揭相片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客觀上有廢止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是系爭支付命令確有不能按址送達情事,依上揭規定,其改以寄存方式送達,自屬合法,並生送達之效力,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主張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難認有理由。
3、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消費借貸契約係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貸與人提出之相關文件,可證明借用人已親收所借額款足訖無訛者,即應解為貸與人就契約之成立要件,已盡舉證之責任。又法律行為是以意思表示所構成。而意思表示係指將企圖發生私法上一定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又當事人因其外部行為而有所表示,相對人僅能就其客觀上之表示行為予以信賴,表意人為此表示時,是否具有表示意識,實難查驗,因此,有效之意思表示,並不以表意人具備「表示意識」(即知悉其行為在法律上之意義)為必要。易言之,即原則上表意人應對其表示行為負責,承擔其欠缺內心表示意識之危險性,以維護交易之安全。在欠缺表示意識之情形,表意人僅得依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是否欠缺表示意識,應由表意人負舉證責任。
4、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借款合意,且稱係以簽立合建契約並領取履約保證金之意思簽立系爭借據、本票、收據等文件資料,並無向被告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等語,惟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借款確認表及領款收據上,各載有顯明之「借據」、「本票」、「借款金額」、「借款人」、「債務人」等文字,且原告多次於註明借款人或借款金額處簽名及用印,共計簽名8 處、用印13處,顯難認其所稱不知簽具前開文書予被告並收取被告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戲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所為,蓋原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文字之涵義自應有所認識,其未舉證證明其於表意時對表意內容在法律上之意義欠缺認識,自難逕認其簽名時欠缺表示意識。至原告雖於本院109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陳稱略以:張宏碩於簽約時坐伊旁邊,都沒有讓伊看內容,僅掀開文件的一角叫伊簽名,用手擋住借據兩個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至222 頁),然其就此事實非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查原告於系爭借據之上方、右半部及中央處均有簽名用印,並有多處載有借據、借款、債務人等文字,實難想像張宏碩如何於原告簽名時全數用手予以遮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與常理有違,自難認屬實。此外,證人即融資介紹人戴榮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代書有問原告是不是有同意借款條件,原告有同意……(你有無親耳聽到原告說要借錢?)代書有問原告是不是要借這筆錢,原告說有,我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89 、292 頁),亦徵原告對其為借款之行為應有認識,原告空言辯稱其無向被告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自無足採。綜上,兩造就系爭款項之貸與既已合意且簽立系爭借據,原告並基於擔保還款之意思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嗣後亦將借款匯入原告帳戶等事實,俱如前述,揆諸上開法律見解,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確已存在,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借貸合意,被告對原告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難認有理由。
五、關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㈠、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金額及發票年、月、日者,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惟票據法就各種票據之各種票據行為,關於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均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故雖僅簽名或蓋章之票據應為無效。惟如發票人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票據,交與執票人囑其到期照填,執票人不過依照發票人原先決定之意思,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發票人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簽發票據之行為無異,發票人即不得以票據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最高法院70年7 月7 日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雖提出未經記載發票日之系爭本票翻拍畫面(本院卷第153 頁)主張系爭本票簽發時未填載發票日等語,然此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拍照時雖系爭本票未填載發票日,然該本票之發票日嗣後經原告填載完成,並提出填載有發票日之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69 ),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時仍未載發票日為舉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其證據相佐而其所提前揭未填載發票日本票之翻拍畫面,僅足證明拍照當時票據尚未記發票日嗣後該票據有無完成發票行為,尚難據此為斷,被告既已提出系爭記載完全之本票原本供本院核對無訛,原告復為就其未填載發票日或未授權填載發票日之事實為舉證,而兩造間確有借款之合意且為借款之交付,已如前述,被告辯稱當場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擔保借款之清償,當為可採。又系爭本票既為擔保債務之清償而簽發,即難想像債權人即被告會同意以未記載且未經授權記載發票日之本票作為債務之擔保,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時未記載亦未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實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系爭本票必要記載事項既已填載完全,又係為擔保原告之借款所簽發予被告,已如前述,其原因關係為借款債權,亦經本院認定確係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六、再者,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確係存在,既經認定如前,系爭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上原告之簽名與用印係原告所為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間並無設定抵押權或地上權之合意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地上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塗銷,均難認有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債務人意義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地上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