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21號原 告 林來富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被 告 林長富

林長枝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被 告 林長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莊明芳被 告 林來有

林春月林月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在繼承林劉葉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林劉葉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訴外人林劉葉之子女,林劉葉已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因病去世,惟林劉葉生前臥病期間,曾於102 年12月29日病況稍加好轉時,向原告及被告林來有、林長枝、林長富、訴外人黃阿好即林長富之妻、鄧智真即林長枝之妻、林長枝之三名子女及印尼看護等人面前表示要贈與被告林長富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林來有200 萬元、原告200 萬元,後林劉葉於103 年1 月間於其位於桃園市○○○○路○○○ 號之住所內,當著原告及林春月面前再次表示欲贈與被告林長富300 萬元、被告林來有200 萬元、原告200 萬元(下稱系爭贈與) 、被告林春月50萬元、被告林月蕊50萬元。又因原告在郵局工作之故,故林劉葉一直以來都將其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交由原告保管,並陸續由原告依林劉葉之指示,將提款卡交由被告林春月、被告林月蕊提領50萬元,先後以提款單蓋好林劉葉印章之方式交付予被告林長富臨櫃提領160 萬元、同一方式交付予被告林來有臨櫃提領135 萬元,尚餘原告之200 萬元、林長富之140 萬元、林來有之65萬元,尚未提領之際,林長枝之妻鄧智真突然偕同林劉葉於10

3 年3 月間將郵局存簿掛失,並將林劉葉之金融卡密碼全數換新後,即於103 年4 月間將林劉葉郵局之存款全數轉至其偕同林劉葉開立之玉山銀行帳戶中,林長枝與妻鄧智真雖就林長富之140 萬元及林來有之65萬元提領完畢並交付,然就原告之200 萬元卻無端拖延拒絕交付,致使於林劉葉過世前,原告仍未取得系爭200 萬元贈與,為此爰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林劉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0 萬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林長富、林長枝抗辯以:

林劉葉雖曾允諾贈與原告200 萬元,然原告於103 年1 月間取得林劉葉允諾贈與之錄音後即對林劉葉不聞不問,令其心寒不已,遂撤銷對原告之贈與,且林劉葉多次要求原告返還郵局之存摺、提款卡等,原告均不予理會,職是,林劉葉惟有在鄧智真陪同下前往玉山銀行開戶,並將其於郵局之存款轉入玉山銀行之帳戶內。從而,林劉葉既已撤銷對原告之贈與,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林長上、林來有、林春月、林月蕊則抗辯以:

原告主張事實為真,並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林劉葉之繼承人,而林劉葉曾於102 年12月及103 年1 月間要贈與原告200 萬元、被告林長富300 萬元、被告林來有200 萬元、林春月50萬元、林月蕊5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林長富、林長枝(下合稱被告林長富2 人),嗣後撤銷關於林劉葉有贈與原告

200 萬元事實之自認,然觀諸林劉葉之錄音譯文中,被告林長富、林春月、林月蕊、林來有、原告均經提到,且每人所受贈與金額與原告主張相同,且除原告外,其餘各人既係林劉葉贈與而取得相當金額,原告主張此200 萬元為林劉葉贈與伊等語,亦堪採信,被告林來富2 人並未舉證林劉葉贈與

200 萬元予原告與事實不符,其主張撤銷上開自認復未經原告同意,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不符,此辯稱難以逕採。本件之爭點為:林劉葉是否已撤銷系爭贈與?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法院對於共同訴訟人所宣示之裁判,不得使其內容各異而言。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本件原告主張由被告在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金額,就被告方面,係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被告林長上、林來有、林春月、林春蕊雖均同意原告請求,形式上觀之,對於共同訴訟人被告全體並非有利,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㈡贈與之性質為諾成、不要物、不要式、片務、無償之債權契

約。贈與契約成立生效後,受贈人得依贈與契約請求給付贈與物,惟除別有規定(如民法第408 條第2 項)外,贈與人於贈與物未移轉前,得任意撤銷贈與(同法第408 條第1 項),受贈人向贈與人請求給付贈與物,贈與人倘得任意撤銷贈與,則贈與契約之效力接近於自然債務。然贈與人撤銷贈與,與贈與人遲延給付贈與物,尚有不同,前者係指贈與人向受贈人表示撤銷贈與而使贈與契約溯及消滅之單獨行為(民法第419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後者則係指贈與人尚未依贈與契約約定給付贈與物而屬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如至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無撤銷之表示,基於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之旨,繼承人應不得撤銷之。故贈與契約成立成效後,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死亡,贈與人之繼承人欲拒絕給付贈與物,即應就贈與人生前曾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證人黃阿好即被告林長富之配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林劉葉有表示要贈與200 萬元原告的事實,但原告後來向林劉葉說她不欠錢,不要拿這些錢。不過林劉葉向原告說:雖然妳不欠錢,我就是要給妳阿。但是原告後來不回來家裡,林劉葉後來向伊和林長枝、林長富、林長富之妻鄧智真表示:既然沒有母女情份在,那我就不給原告了等語(本院卷第

107 至111 頁)。證人莊明芳即被告林長上之配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聽林劉葉說過不同意贈與200 萬元給原告之事等語(本院卷第96頁)。而證人黃阿好為反對給付系爭贈與之林長富配偶、證人莊明芳為同意給付系爭贈與之林長上配偶,兩人均非與本件事實無關之人,其證詞憑信性價值均不高,實難逕予採信,不足認定有林劉葉有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且證人黃阿好亦未證稱林劉葉有「直接」向原告表示要撤銷贈與,只有在原告不在場的時候向她表示過不要再給原告等語,其所為證詞更不足以認定林劉葉有向原告有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因民法第419 條第1 項規定,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綜合上開證據,實難認定林劉葉有向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至於林劉葉嗣後將存款移至別的戶頭等情,亦與上開爭點無關連性,其存款移動之動機無庸再予深究。

五、綜上所述,林劉葉與原告間已成立系爭贈與,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林劉葉有向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自應履行系爭贈與契約,原告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於繼承林劉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0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即109年4 月10日(本院桃司調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本院酌定擔保金額後准許之,並依職權命被告供擔保後免假執行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0-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