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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3號原 告 張鳳群被 告 周廖菊美

周雅玲周君貞兼 上二 人訴訟代理人 周鴻裕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被 告 周鴻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義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義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後原告因我國繼承法為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制度,故於109 年3 月18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義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0 萬元,及自108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被告周鴻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透過朋友於97年間認識訴外人周義王,周義王以包工程為由向伊借款1,866,000 元,伊即在中山科學研究院宿舍分三次將現金交付周義王,約定每月利息為每萬元10

0 元計,清償日期為半年(下稱系爭借款),周義王並開立附表一編號1 本票予伊。嗣周義王無力清償,伊只得免除系爭借款利息讓周義王陸續以匯款方式還款,且約每兩年向周義王更換本票,周義王最後一次於103 年6 月6 日還款10萬元即未再還款,經伊屢次催討,周義王始於108 年4 月27日在龍潭客家文化館外簽發附表一編號2 本票予伊,伊並與周義王約定剩下之110 萬元借款在108 年12月20日前應返還。

詎周義王不久後死亡,而被告均為周義王之繼承人,爰依附表一編號2 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及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於繼承周義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抗辯部分㈠周廖菊美、周鴻裕、周雅玲、周君貞(下稱周廖菊美等4 人

)辯以:否認原告有交付借款,周義王亦不曾與原告達成借款之合意,且周義王開立附表一編號2 本票與匯款予原告之原因多端,不能證明有系爭借款存在,伊等無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周鴻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均為周義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周義王繼承系統表、周義王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4-42 ),復依本院職權查詢周義王之繼承人僅曾陳報遺產清冊,均未拋棄繼承,有本院查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周義王向其借款,迄至103 年6 月6 日止尚欠110萬元未返還,其與周義王約定108 年12月20日應清償完畢,爰依附表一編號2 本票票款請求權及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義王之遺產範圍內為清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當事人應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並有移轉金錢於他方之行為,復參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應就有消費借貸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次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本票直接前後手之票據債務人得援引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否以為抗辯,原告與附表一編號2 本票發票人周義王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周義王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仍得援引原因關係之存否事由對抗原告。另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經查:

㈠原告主張周義王曾交付周義王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街○○號地下層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周義王分於98年11月12日、101 年10月

1 日、103 年1 月16日、103 年6 月6 日匯款75,000元、5萬元、5 萬元、10萬元予原告,另周義王於108 年4 月27日簽發附表一編號2 本票交付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附表編號2 本票及原告郵局存簿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9-15、98-106頁),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核對權狀、本票、存簿正本無訛(見本院卷第83-84 、147 頁),自堪信為真實。次查,依原告與周義王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6-90 頁,對話內容詳附表二),可知,原告自106 年12月23日至108 年4 月25日間不斷催促周義王出面清償債務或寫借據,周義王均表明會處理、會聯絡、OK之意,未曾否認積欠原告借款債務,又周義王於附表二編號10對話內容明確表示108 年4 月27日下午會跟原告約時間見面,核與原告主張周義王與其於108 年4 月27日約在龍潭客家文化館,由周義王簽發附表一編號2 本票等情節相符。

㈡又查,證人即周義王之鄰居簡彭瓊英到庭證稱:伊筆名為彭

心怡,與周義王是30年鄰居,近年因為跳舞跟周義王比較有話講。伊會認識原告係因周義王於100 年起帶伊一起去找原告解決債務問題,伊不清楚債務有多少,但原告懂得本票的時效,久久就要求周義王去更換本票,伊陪周義王去中山科學研究院宿舍2 、3 次找原告都是為了更換本票。周義王曾跟伊說是為了做建築虧錢,並曾說有一個建國市場的攤位要拿給原告抵押,但因沒價值原告沒接受。108 年4 月27日那天,周義王開馬自達休旅車載伊去見原告,原告坐在副駕駛座,伊坐後座,伊有聽到原告要求周義王還錢,否則明年開始要算利息,周義王說「好」,伊也看到周義王在駕駛座簽本票交給原告。108 年6 月後周義王病情惡化,7 月27日住院,伊於8 月13日跟周義王通電話時,周義王說他這輩子最虧欠就是原告,借這麼多錢都還不了。伊於98年2 月6 日、11月12日、100 年4 月7 日、101 年3 月1 日、12月19日、

102 年2 月22日匯款給原告,部分係周義王把錢交給伊去匯還原告,其中有幾筆5 萬元之匯款是周義王向伊借款先匯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6 頁)。審酌證人與周義王為30年鄰居,均喜愛跳舞而深具交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為不利周義王之陳述之可能,證詞自屬可採。綜合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附表一編號2 本票正本,原告與周義王106 年至108 年間之對話紀錄均一再談及返還債務、重簽借據等事宜,又周義王至少以其名義自98年11月至103 年6月間匯款共275,000 元予原告,另證人簡彭瓊英100 年起親身陪同周義王與原告在中山科學研究院宿舍見面2 至3 次更換本票、復陪同周義王於108 年4 月27日在車上與原告見面

1 次,且歷次見面原因均為解決周義王積欠原告債務等情節,堪認原告與周義王間確有借款之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存在。又依簡彭瓊英證稱98年2 月6 日該筆匯款係受周義王委託匯還原告之款項等語,足認原告主張周義王自97年起向其借款可以採信,另參附表一編號2 本票票面金額為110 萬元、到期日為108 年12月20日,簡彭瓊英復證述周義王簽發附表一編號2 本票當日,原告請周義王盡量還錢否則明年要開始算利息,周義王並回稱好,是亦可認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

2 本票票面金額110 萬元為108 年4 月27日時系爭借款之本金餘額及還款期限為108 年12月20日係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周義王於97年起向原告借款,迄至108 年4 月27日尚餘借款本金110 萬元未清償,且原告與周義王約定周義王應於

108 年12月20日返還借款本金110 萬元之事實,堪以採信,周義王既積欠原告借款110 萬元未清償並開立附表一編號2本票擔保借款債務,而被告均為周義王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附表一編號2 本票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於繼承周義王之遺產範圍內為連帶給付,即有理由。

㈢再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2 之本票到期日為108 年12月20日,而周義王及被告均未於108年12月20日償還票款,是原告依附表一編號2 本票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在繼承周義王之遺產範圍內,另連帶給付自

108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亦有理由。

㈣至周廖菊美等4 人雖辯稱原告與周義王非親非故,豈能借款

給周義王不收任何利息,且原告在周義王身前不積極追討債務,反於周義王身故後始對繼承人為追討有悖常情云云。然依附表二原告與周義王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數年均有積極追討情事,又依簡彭瓊英前開證述,周義王與原告約定108年12月前清償借款否則應支付利息,足徵原告與周義王並非未約定利息,僅係因周義王遲未還款而由原告免除先前之利息,另周義王於108 年4 月27日簽立附表一編號2 本票後,旋因肺腺癌於6 月病情惡化,7 月27日住院至10月死亡,原告豈能預料周義王會於清償日前死亡,是原告向繼承人追討債務,亦未悖於常情,周廖菊美等4 人所辯並不可採。周廖菊美等4 人復辯稱:簡彭瓊英未親身經歷原告與周義王間借款之過程,且對何時借款、借款金額、如何交付借款、尚欠餘額等重要借貸事實均不知悉,不能證明系爭借款之合意與借款之交付,且簡彭瓊英亦曾向原告借款,其匯給原告之金錢,係為自己清償云云。惟查,本院係依周義王交付系爭房地權狀、自98年至103 年間匯款275,000 元、於108 年4 月27日簽發附表一編號2 本票票面金額、附表二對話內容等,佐以簡彭瓊英之證述等間接事實推認原告借款予周義王之主要事實存在,非僅以簡彭瓊英之證述為依據,故簡彭瓊英縱對97年借款之金額、交付之事實無法清楚證述,仍不影響本件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本票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義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10 萬元,及自108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於繼承周義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借款,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本票票款請求權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已依本票票款請求權為原告有理由之判決,並審酌無從依借款返還請求權為更有利原告之判斷,則借款請求權之部分自無須再加以論究,併予敘明。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周廖菊美等4 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葉作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佑儒附表一:均為本票┌──┬───┬────┬──────┬─────┬───┬───┐│編號│票號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發票人│備註 ││ │ │(民國)│(新臺幣) │(民國) │ │ │├──┼───┼────┼──────┼─────┼───┼───┤│ 1 │033552│ 97.6.1 │1,866,000 元│ 97.9.1 │周義王│被告否││ │ │ │ │ │ │認真正│├──┼───┼────┼──────┼─────┼───┼───┤│ 2 │773754│108.4.27│1,100,000元 │108.12.20 │周義王│已核對││ │ │ │ │ │ │正本 │└──┴───┴────┴──────┴─────┴───┴───┘附表二:原告與周義王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對話日期 │原告發話內容 │周義王發話內容 ││ │(民國) │ │ │├──┼─────┼──────────┼──────────┤│1 │106 年12月│你的攤位賣掉沒有,賣│ ││ │23日週四 │不掉表示不值那錢,地│ ││ │ │點在什麼地方。你上次│ ││ │ │又說賣彭小姐地錢在還│ ││ │ │我,也不了,了之。彭│ ││ │ │小姐還欠我1 萬元請她│ ││ │ │先還我。 │ │├──┼─────┼──────────┼──────────┤│2 │106 年12月│傳的賴你也看過,處理│ ││ │27日週三 │的怎樣也該讓我知道是│ ││ │ │怎麼情形。你欠的錢也│ ││ │ │太久了。望你拿出誠意│ ││ │ │解決。 │ │├──┼─────┼──────────┼──────────┤│3 │106 年12月│ │在此說聲抱歉,因為最││ │28日週四 │ │近比較忙,事情在農曆││ │ │ │年後,我會找你如何處││ │ │ │理請您多見諒,也在此││ │ │ │祝你新的一年,一切順││ │ │ │心平衡。 │├──┼─────┼──────────┼──────────┤│4 │107 年4 月│彭小姐說欠我的一萬年│ ││ │8 日週日前│前要還我打電話也不接│ ││ │某日 │是何意? │ ││ │ │ │他去宜蘭過年,過年後││ │ │ │我在處理,先拜個早年││ │ │ │,祝你新年快樂。 ││ │ │了解。 │ │├──┼─────┼──────────┼──────────┤│5 │107 年4 月│年也過了,清明也過了│ ││ │8 日週日 │,你欠的錢也該給我個│ ││ │ │解決的辦法吧!我現今│ ││ │ │已退休沒有收入再找介│ ││ │ │口就太不夠意思了。 │ ││ │ │ │知道了,這幾天再聯絡│├──┼─────┼──────────┼──────────┤│6 │107 年4 月│ │午安下午愉悅,我明天││ │12日週四 │ │下午三點在聖褓祿醫院││ │ │ │大廳等你。 ││ │ │你錢可以還我了嗎,還│ ││ │ │是商討別的方法。 │ │├──┼─────┼──────────┼──────────┤│7 │107 年12月│你工作都已經半年多,│ ││ │19日週三 │錢到今天都還沒給,要│ ││ │ │到何時才能給我。 │ ││ │ │ │知道了在準備再跟你聯││ │ │ │絡 │├──┼─────┼──────────┼──────────┤│8 │108 年1 月│你準備要那麼久嗎?今│ ││ │21日週一 │年4 月底你在從寫一張│ ││ │ │本票給我,利息從5 月│ ││ │ │開始計算。 │ │├──┼─────┼──────────┼──────────┤│9 │108 年1 月│ │OK(貼圖) ││ │22日週二 │ │ │├──┼─────┼──────────┼──────────┤│10 │108 年4 月│這個月你那一天來龍潭│ ││ │25日前 │客家文化館重寫借據看│ ││ │ │怎麼還,彭小姐還欠我│ ││ │ │壹萬也該還了。4 月20│ ││ │ │日我有事其他日大都可│ ││ │ │以。 │ ││ │ │ │好4 月20日過後會跟你││ │ │ │聯絡。 ││ │ │知道 │ │├──┼─────┼──────────┼──────────┤│11 │108 年4 月│今日已25號,你什麼時│ ││ │25日週四 │候要過來,真有那麼忙│ ││ │ │嗎?那表示你賺很多錢│ ││ │ │也沒看到你說要還我。│ ││ │ │ │群哥,我4 月27日那天││ │ │ │是星期六下午我會跟你││ │ │ │約時間 ││ │ │知道。 │ ││ │ │ │OK(貼圖)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0-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