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33號原 告 周毅庭法定代理人 江金鸞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被 告 周雅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其上同段147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號8 樓之共有部分即同段1496建號地下二層編號365 號之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其上同段1472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號地下層編號365 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
4 月1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 頁)。嗣經原告於110 年4 月28日變更具狀原訴之聲明㈡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 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5 頁),並於110 年5 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就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撤回,經被告同意前揭撤回(見本院卷第442 頁);復經原告於110 年6 月9 日具狀追加「確認原告對於原告就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72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號8 樓(下稱系爭房地)之共有部分即同段1496建號,編號365 號之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存在」為訴之聲明㈠,並將訴之聲明㈡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 元,及自11
0 年5 月1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9 頁);再經原告於110 年9 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㈠為「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地之共有部分即同段1496建號地下二層編號365 號之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存在」(見本院卷第485 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訴之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存在,業經被告同意,且該追加之聲明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亦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原告就訴之聲明㈡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10 年9 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㈠,僅係就訴之聲明為文字調整,並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併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自訴外人即其父周福源處受贈取得系爭房地,一併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惟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專用系爭停車位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可以提起確認其對於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之訴除去之,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周福源前於86年3 月22日向訴外人張美雲買受原屬訴外人楊振富所有系爭房地(含共有部分即同段1488、1496建號〈下逕以地號稱之〉,應有部分各為10000 分之321 、10000 分之24)。而系爭房地所處之「台北新都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地下室共有部分停車空間(包含系爭停車位),於建商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和公司)出售時,即由建商先行分配,經各區分所有建物之住戶同意買受,則各區分所有權人即1496建號之共有人間,就該停車空間成立按原建商分配位置使用之分管契約,停車位約定屬分管契約所約定之專用部分,此觀系爭社區規約第24條第5 項規定即明。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楊振富前已因系爭社區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經周福源買受系爭房地後,系爭停車位長年即由周福源占有使用,嗣於108 年7 月3 日周福源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並於同年7 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開分管契約,自對受讓人即原告繼續存在,是系爭停車位應隨同專有部分即系爭房地移轉,而一併移轉予原告,並依分管契約由原告繼續使用。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甲○○遂於108 年7月3 日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第三人沈景富,並簽訂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1,500 元,租期自108 年7 月3 日起至118 年7 月3 日止,共10年。豈料,周福源甫因肝癌病逝,被告即於109 年1 月21日寄發桃園大業郵局24號存證信函,稱周福源業於108 年10月23日將系爭停車位出售予伊,並要求原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供被告管理使用云云,更多次騷擾系爭停車位之承租人即沈景富,要求沈景富不得占用系爭停車位,沈景富不堪其擾,遂於109 年4 月12日與甲○○合意終止系爭停車位之租賃契約。被告則於109 年4 月13日起占用系爭停車位,迄至109 年7 月16日始歸還,惟被告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停車位依上開說明,不得與其專有部分分離而為單獨移轉或處分,被告與周福源所成立之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僅具債權效力,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是系爭停車位依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契約,為原告之專用部分,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占用系爭停車位,自屬無合法占有權源等語。為此,爰依分管協議、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存在,及請被告給付原告以每月租金1,500 元計算無權占有3 個月之不當得利,共計4,500 元。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地之共有部分即1496建號地下二層編號365 號之系爭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 元,及自110 年5月1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係其父周福源所有,嗣後周福源雖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予原告,惟因系爭房地與系爭停車位各係獨立之產權,系爭停車位並無所有權狀,故並未一併移轉予原告。而因周福源生病期間,所有醫藥費、藥品費及看護費等開銷均係由被告所支出,故經周福源表示將被告先前為買房所支出之頭期款100 萬元,及上開住院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當作購買系爭停車位之價金,而於108 年10月23日將系爭停車位出售予伊,遂簽有停車位認購證明書,並交付印鑑證明、印章予被告以茲佐證,是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屬被告所有。詎料,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沈景富,甚至假意簽訂停車位租賃契約書,被告遂於109 年
1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告知其未經同意使用系爭停車位之行為恐違法,並於109 年4 月13日起自行使用系爭停車位至109 年7 月16日,始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為靜候判決結果,遂未再使用系爭停車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5 頁、第419 至420 頁、第486至487頁):
㈠、原告於108 年7 月3 日自周福源受贈系爭房地,並於108 年
7 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停車位於86年間起至108 年7 月間,均由周福源占有使用。
㈢、依系爭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9 年12月28日(109 )台北新都函管字第0000000-00號函,系爭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以「雙方買賣或授權告知管委會登記,並為停車位清潔費繳納憑單」為據,以管理並分辨何人有權使用地下層各停車位。又依該函所附之「台北新都社區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費紀錄表」第35頁所載,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為周福源,然自109 年1 月30日起由被告繳納系爭停車位之清潔費。
㈣、系爭停車位自109 年4 月13日起遭被告占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停車位為其約定專用部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人?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人?⒈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
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另有約定者,包括同法第3 條第5 款所定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在內。是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倘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則該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特定專用部分,即屬有專用權。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是以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或各承購戶間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
(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足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之共有部分即1488建號、1496建號之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0 分之321 、10000 分之24;又1496建號建物之門牌號碼為樹仁二街桃鶯路280 號等416 戶,主要用途為共有部分,層次為地下一、二層,而其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則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等情,則有1496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桃縣工建使工字第593 號使用執照存根等件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7 至219 頁、第277 至291 頁),堪認位在14896 建號建物地下二層之系爭停車位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楊振富已按達和公司分配停車位使用位置之分管契約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且原告之父周福源向張美雲購得原屬楊振富所有之系爭房地,其共同使用部分即系爭停車位所屬地下室之1496建號之應有部分10000 分24亦一移轉予周福源,並經張美雲提供系爭停車位之車位認購證明書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周福源向張美雲購入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23 至235 頁)及達和公司開立予楊振富、張美雲開立予周福源之系爭停車位車位認購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第237 頁)為證。又本院前就系爭社區建案之建物、停車位買賣情況函詢達和公司,經達和公司以110 年3 月30日達和字第11003300001 號函回覆:「…因年代久遠,本公司亦幾無留存包括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且關於停車位之登記、管理前均已移交予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本公司前出售台北新都社區地下層停車位時,均有開立停車位認購證明書供承買人收執,據本公司所知,車位所有權人後續轉賣或交換亦均係以認購證明書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415 頁);另參諸系爭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9 年12月28日(109 )台北新都函管字第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03 頁)載明:「…㈢因本社區已達26年,原始車位認購證明書為建設公司開立,遺失者無法重新申請(達和公司已註銷)。㈣365車位依據停車管理收費名冊為- 周福源。㈤365 車位是由桃園市○○區○○路○○○ 巷○○號8 樓使用- 自109 年4 月份起此車位更名為- 乙○○。」等語,及該函所附之台北新都社區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費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07 頁)則載有各住戶是否有搭配停車位、所搭配停車位之編號、數量、費用等情,有前揭函文及附件在卷可參;復觀諸系爭社區生活管理規約第24條第5 項規定「五、本社區之車位,係屬約定(私人)專用部分。…」,有其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9 年8 月6 日桃建寓字第1090053609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5 至189 頁)。足認達和公司於出賣系爭社區之建物時,已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系爭社區之共有部分劃設停車位並由特定共有人承買使用,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承前所述,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楊振富已因分管契約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且分管契約對受讓人繼續存在,且原告於108 年7 月3 日自周福源受贈系爭房地(含系爭房屋之共有部分即1488建號、1496建號建物),並於108 年7 月31日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應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停車位係與系爭房地分開使用,並未一
併贈與予原告,且業經被告於108 年10月23日向周福源購買並讓與使用權予伊,自應由伊占有使用云云,並據其提出周福源出具之車位認購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又前揭周福源所出具之車位認購證明書業經鑑定,認定其上所捺印之指紋確屬周福源本人所親印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2月29日刑紋字第1098042828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1 頁)。惟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條例第9 條第1 項著有明文。準此,倘區分所有權因轉讓他人而已非區分所有權人者,對共用部分喪失使用收益權,自無從另為使用收益之約定。而原告於108 年7 月3 日自周福源受贈系爭房地(含系爭房屋之共有部分即1488建號、1496建號建物),並於108 年
7 月31日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如前述,則周福源於108 年10月23日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出售予被告,並出具車位認購證明書予被告之時,周福源已非系爭房屋及其共用部分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自已喪失就系爭房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使用收益權,被告亦無從自周福源處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故被告據此否認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並主張其已自周福源處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云云,應非有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基於系爭1496建號建物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對
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業如前述,而被告自109 年4 月13日至109 年7 月16日間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兩造並無異詞(見本院卷第364 頁),且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云云,並不足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原告前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第三人之租賃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07 至
108 頁),系爭停車位每月租金為1,500 元,原告以此計算系爭停車位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期間以3 個月計算之不當得利共計4,500 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存在,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0 元,及自
110 年5 月1 日(即民事綜合辯論意旨補充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441 頁至第442 頁、第445 至44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主文第2 項部分,因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免假執行;另主文第1 項為確認判決,不生假執行問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