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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34號原 告 陳寶如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被 告 彭兆文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之起算日由民國108 年11月6 日(詳本院卷第3 頁)變更至同年月7 日(見本院卷第314 頁)。核此更正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徵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就同區段之土地、建物逕以地號、建號稱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2 54/4944。前共有人楊榮貴於60年代,因鄰地即138 地號建屋所需,出具使用同意書,由鄰地建屋於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4.84㎡土地上,並於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44.60 ㎡土地上建有雨遮。63年1 月3 日都市計畫將系爭土地編為道路用地,並因為T 字路口而劃有道路出口,惟92年間被告取得鄰地138 地號土地及其上54建號房屋所有權。本件原告於105 年12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106 年6 月17日原借用人楊榮貴死亡,原告乃依民法第

472 條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然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0 條及同法第767 條、第82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使用借貸關係終止之翌日即108年11月7 日起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4.84㎡,編號B 所示面積44.6㎡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並自108 年11月7 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3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690/4944,並為同段138 地號土地及其上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下稱系爭65號建物),以及139 地號土地及其上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 ○○ 號,下稱系爭63巷2 之1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上開土地及建物均為被告於92年6 月18日,自訴外人葉秋桂、楊晉祺、楊國賓三人購入(下稱葉秋桂等人)。而被告購入之系爭65號建物因有6.9 ㎡坐落於系爭土地,遂於與葉秋桂等人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明被告應補貼20萬元予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楊榮貴,而楊榮貴亦已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被告使用該部分土地。然因被告仍恐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對系爭65號建物之權利有所影響,遂於96年6 月23日透過訴外人陳昌鈞交付楊榮貴面額20萬元支票1 紙,請楊榮貴移轉系爭土地690/4944之應有部分即等同6.9 ㎡之系爭土地予被告,故楊榮貴業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65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移轉系爭土地持分690/ 4944 予被告,自此被告與楊榮貴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已成立分管協議,足認被告應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楊榮貴於106 年2 月14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254

/4944移轉予原告,原告始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原告自應受被告與楊榮貴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分管協議之拘束,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縱認原告不受被告與楊榮貴分管協議之拘束,然系爭65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甚微,且均為建物之重要結構,若拆除將使系爭建物結構受有影響,故原告之請求屬權利濫用,應不得為之。另系爭65號建物之水泥雨遮及63巷2 之1 號建物之C 型鋼及塑膠雨棚、壓克力雨遮雖有延伸至系爭土地上方,然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僅供一般公眾通行,縱有雨遮於系爭土地上方,亦不妨害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之功能,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訴外人楊榮貴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於106 年2 月14日因贈與將其應有部分4254/4944 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則於92年6 月18日向訴外人葉秋桂等人購買138 地號土地及其上54建號建物(即系爭65號建物),以及139 地號土地及其上55建號建物(即系爭63巷2 之1 號建物),並於92年7 月1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上各有如附圖編號A (面積

4.84㎡)、編號B (面積44.6㎡)所示系爭65號建物、水泥雨遮及系爭63巷2 之1 號建物之C 型鋼及塑膠雨棚、壓克力雨遮無權占有中等情,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 、41-57 、187-220 、249-263 頁),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不爭執系爭65號及63巷2 之1 號建物上揭部分有占用系爭土地,惟被告抗辯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其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楊榮貴存有分管協議,原告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且原告主張恐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節。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楊榮貴就系爭65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是否有分管協議?㈡若有分管協議,原告是否應受拘束?㈢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編號A (面積

4.84㎡)、編號B (面積44.6㎡)所示部分是否為權利濫用?茲析述如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則以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之建物、C 型鋼及雨棚、雨遮等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自應各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乙事,負舉證責任。

(一)被告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楊榮貴就系爭65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是否有分管協議?⒈經查,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690/ 4944

,登記原因為買賣,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2年6 月18日,同年7 月10日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5、183 頁),堪認被告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⒉系爭同意書為楊榮貴於被告向葉秋桂等人購買系爭65號、

63巷2 之1 號建物於92年6 月18日所簽立,並載明:立同意書人楊榮貴茲就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使用情形同意如後:地上物門牌號碼○○○鄉○○○○路○○號。一、桃園縣○○鄉○○路○○號建物部分基地坐落於○○鄉○○段○○○ ○號,因礙於地政法規之規定及保持建物產權完整性,該使用部分移轉於買方或其指定之登記權利人。二、移轉方式按建物實際佔有坪數比例共同持有等語(詳本院卷第195 頁);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

1 項亦載明:有關座○○○鄉○○段○○○ ○號土地係「道」地目,登記楊榮貴名下,依楊榮貴所立同意書、測量圖,楊貴貴應持分過戶6.9 ㎡予買方,買方補貼新台幣貳拾萬元正予楊榮貴,於民國92年6 月23日用印時一併給付之等語(詳本院卷第193 頁)。據此可知,系爭同意書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之約款,係基於保護系爭65號建物之產權完整性而簽立,而楊榮貴同意移轉系爭土地相當於6.9㎡面積之應有部分予系爭65號、63巷2 之1 號建物原所有權人指定之買受人即被告,復佐以被告已透過訴外人陳昌鈞轉交給楊榮貴20萬元支票,楊榮貴收受前開支票後,即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90/4944予被告,而前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計算後確為6.9 ㎡(49.44 ㎡×690 ÷4944=6.9㎡)等情,有卷附面額20萬元支票及陳昌鈞、楊榮貴簽收文件(詳本院卷第199 、209 頁),及前揭系爭土地之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可資佐證,足認楊榮貴於取得前開對價後,已同意被告購入之系爭65號建物,可合法占用系爭土地。而系爭65號建物早在57年5 月30日即已興建完成(詳本院卷第49頁謄本),是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早已確定,而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楊榮貴既已同意被告購入之系爭65號建物可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可見被告與楊榮貴就系爭65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已達成分管協議甚明。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65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乃楊榮貴

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所致云云。惟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楊榮貴則係收取被告給付20萬元之對價後,始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90/4944移轉登記與被告,並因而使系爭65號建物可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核與無償之使用借貸有別,是原告前揭主張,要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自無可採。

(二)若有分管協議,原告是否應受拘束?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

應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債權契約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於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如其法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437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254/4944

,登記原因為贈與,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5 年12月20日,於106 年2 月14日登記乙情,已如前述,並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被告是基於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取得時點為楊榮貴與被告成立前述分管協議之後。又系爭65號建物於57年5 月30日即已興建完成,並占用系爭土地及第138 地號土地乙節,俱已詳載於具有公示性質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上(詳本院卷第41、45、49頁),是原告至遲於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前揭應有部分時,即可從系爭土地謄本知悉上情。且系爭65號建物既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多年,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前揭應有部分前,衡情應會詢問楊榮貴而悉前情無疑,復參酌被告抗辯訴外人陳貴浤為原告之友人,而陳貴浤曾向原告承租系爭65號建物多年,此節並為原告所不爭,故原告應早已透過訴外人陳貴浤而查悉系爭65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節,更無疑義。惟原告仍願於前揭日期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揆之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應受被告與楊榮貴前揭分管協議所拘束,洵可確定。

⒊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

821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應受被告與楊榮貴前揭分管協議之拘束,則其不論依民法第470 條或同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應俱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拆除系爭63巷2 之1 號建物之C 型鋼及雨棚、雨遮是否為權利濫用?⒈查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65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

部分,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是否涉及權利濫用之情事,即無庸再行審究,合先敘明。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於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中之○○○區○道

路用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交通用地,有卷附桃園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65 頁)。而系爭63巷2 之1 號建物延伸至系爭土地上方之C 型鋼及雨棚、雨遮等物,乃附著於該建物之第2、3 、4 、5 樓之牆面,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詳本院卷第275 、295 頁),是前揭C 型鋼及雨棚、雨遮等物顯未妨礙系爭土地為通行之法定用途,故對於原告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利益之侵害甚微,反之,若據此請求拆除未妨礙系爭土地通行利益上開建物,容有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虞,是原告循此能取得之利益甚微,對於被告卻有造成不相當之損害,核屬權利濫用,洵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或同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自無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之餘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