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35號原 告 陳鳳珠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被 告 瑞菖建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施張勇雄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六日起、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包括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 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意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33號裁判參照)。經查,被告瑞菖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僅有二名股東即原告、訴外人施張勇雄,並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原告主張其代墊被告公司款項之事實,係利益衝突而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發生,嗣原告為被告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選任施張勇雄成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自應由施張勇雄為被告公司而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605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新臺幣(下同)167萬9,155元範圍內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2萬2,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經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4萬4,429元;其中395萬5,5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03萬6,128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5萬2,786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06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為聲明之減縮及擴張,且請求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張清江原為男女朋友,伊於101年12月5日出資500萬元,張清江則以訴外人施張勇雄名義出資300萬元,雙方以合夥關係共同出資經營專為瑞菖清景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成立之一案公司即被告公司,並就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進行開發,待系爭建案全部銷售所得款項扣除土地成本、建築成本及專案公司各項開銷後之盈餘,由伊及張清江分得各半。另雙方約定系爭建案由張清江負責出資取得土地,張清江為控管被告公司之財務會計,於被告公司成立時起,即指派其所經營之新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苗公司)之會計即訴外人鄭金滿處理被告公司財務會計事宜,被告公司帳戶之大小章亦皆由張清江及鄭金滿保管,被告公司所有支出單據須先寄予鄭金滿,由鄭金滿製作傳票後,被告公司之會計師再向鄭金滿拿取公司核銷單據,且被告公司所有成本費用需由張清江認可後始得認列為公司支出,系爭建案銷售後所得價金則係匯至被告公司帳戶,而伊係負責系爭建案之規劃、興建、銷售等財務以外之一切執行事宜並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於執行過程中,若有費用需支出均係由伊先墊付後,再依上開方式進行核銷。張清江嗣後因故拒絕配合辦理土地過戶,致系爭建案留有12戶無法銷售,被告公司因未完銷致有相關稅賦及營運成本持續產生,而銷售所得之價金又於給付系爭建案之土建融資、工程款項及其他管銷花費後,於106年8月間告罄,被告公司名下高雄銀行、玉山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餘額分別僅剩下5萬8,662元、7萬5,110元、725元,從而106年8月後系爭建案所生之餘屋管理費用即由伊先行代墊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金額,共計321萬2,429元。另伊為被告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與被告公司間自屬委任關係,被告公司自設立以來均按月給付伊6萬8,000元之薪酬,然被告公司自106年6月後即未再依約給付伊此項薪酬,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06年7月至110年7月間每月6萬8,000元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董事報酬,共計333萬2,000元。是被告公司有積欠伊如附表所示之董事報酬及代墊費用,爰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及與實質股東張清江、出名股東施張勇雄間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董事報酬,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12條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代墊之費用,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由原告與施張勇雄共同出資成立,並委任張清江為伊之經理人,伊與張清江間簽立合建契約,由張清江提供土地,伊則負責營建事務,在合建之土地上興建建物後對外銷售,土地及建物之銷售所得由伊與張清江各分得二分之一,並分別與買受人簽立銷售契約,惟原告竟乘機侵吞土地款項,建築資金亦帳目不清,經伊選任檢查人查帳,始發覺原告替伊代收之土地款1億2,000萬元流向不明,並未給付予張清江,致伊積欠張清江1億餘元之土地款,原告顯將此款項侵吞入己,上情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伊未與原告約定可支領董事報酬,原告亦未與施張勇雄協商董事報酬之數額,是伊否認原告有權支領報酬,且原告從未履行出資義務,另目前系爭建案之土地因原告與張清江間爭議而停擺,原告未依委任本旨履行董事職務,帳目亦交代不清,遽主張報酬,自無足採。再者原告未提出伊歷年來收支明細以證明確有資金不足,致原告墊支費用之情,其片面主張有代墊款項,自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附表編號1董事報酬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有限公司之董事執行公司業務,非有特約,不得向公司請求報酬,此觀公司法第108條第3項及第49條之規定自明。至約定方式如何,係屬董事與公司當事人間之私法契約關係,應由主張給付董事報酬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及與張清江、施
張勇雄間之約定,請求自106年7月至110年7月之董事報酬,係以卷附被告公司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影本、被告公司轉帳傳票影本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86至111頁)。惟查,因被告公司否認曾與原告間有何董事報酬約定,則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董事報酬約定,自應就兩造間就董事報酬約定之意思合致,負舉證責任。然觀諸原告迄今所提出之證據,其中被告公司轉帳傳票雖記載每月薪資6萬8,000元,惟上開轉帳傳票下方之「核准」、「會計」、「覆核」、「出納」、「登帳」、「製單」等欄位均無人核章,且經被告公司否認真正,又任職於威信記帳士事務所之詹素卿提出說明書表示「本人依陳女士(指原告)提供的會計憑證入帳」(見本院卷二第289頁),縱認上開轉帳傳票屬實,惟係由原告本人提供予記帳士入帳,難為不利被告公司之認定。另上開存款歷史明細資料僅能證明被告公司曾於105年6月、同年7月、同年8月、同年9月分別有匯出6萬多元等不等金額,惟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兩造間有何董事報酬之約定,又原告主張其與張清江、施張勇雄間約定有給付原告之董事報酬,此部分以本院107年度聲判字第84號裁定內之訴外人鄭金滿證述為據,惟縱認屬實,核屬原告與張清江、施張勇雄間之約定,與被告公司無涉,難以原告與張清江、施張勇雄間之約定,得以認定兩造間成立董事報酬之約定,是原告前開主張,依卷內證據尚難遽認有據,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董事報酬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委任關係及其與張清江、施張勇雄間之約定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董事報酬,即屬無據。
㈡附表編號2至12之代墊費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代墊被告公司支付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款項,並依民法委任及不當得利關係為請求,既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本於代墊款項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觀諸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2至12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證據
出處見對應之編號所載),堪認被告公司確有支出附表編號2至12所示項目之款項。再者除附表編號7律師費部分,經證人即律師黃程國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是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來洽談委任伊擔任被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提示附表編號7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即本院卷一第331至336頁、卷二第231頁之收據)第331至332頁之收據是邱律師開的,但伊也有受委任,收據各別開立,第333至334頁、第336頁是伊開的收據,第335頁是邱律師開立收據,第231頁收據是伊與邱律師受委任分別開的收據,當時原告有表示相關訴訟有以被告公司名義另訴為原告、被告之案件,都由她先行支付,並由被告公司委任伊,所以上開收據所示之金額是由原告以現金或匯款支付給伊等,另外還有些上訴部分未付錢,就沒有開收據,又原告都是以其個人銀行帳戶匯給伊,所以伊認為律師費用是由原告代墊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4至298頁),可證原告確有代墊被告公司之律師費用共計70萬元外,其餘附表編號2至6及編號8至12等部分,均未舉證證明上開款項係由原告自有資金所支付。從而,原告主張其代墊被告公司支付律師費70萬元,而請求被告公司給付70萬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至被告公司主張律師費用皆因原告個人惡意違約之行為造成公司損失,而導致訴訟等情,惟其未舉證證明之,尚難為有利被告公司之認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返還委任代墊款款項即律師費,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律師費70萬元中之50萬元部分,該民事準備狀繕本於109年10月15日由被告公司當庭收受(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另20萬元部分,該民事準備二狀繕本於110年4月6日交予被告公司(此部分原告未舉證被告公司收狀日期,本院收文狀為假日即110年4月5日,以該日之翌日即工作日110年4月6日認定,見本院卷二第61頁),是原告就此部分之利息,分別請求自民事準備狀繕本、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6日、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委任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50萬元部分自109年10月16日起、20萬元部分自110年4月7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請求給付代墊款之律師費部分,因屬選擇合併,其依委法法律關係之請求既有理由,自毋庸就其餘請求權另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至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併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期間 金額 A (新臺幣) 請求期間 金額 B (新臺幣) 請求期間 金額 C (新臺幣) 共計 (A+B+C) 證據 (出處) 1 董事報酬 106年7月至109年5月 238萬元 109年6月至109年12月 47萬6,000元 110年1月至110年7月 47萬6,000元 333萬2,000元 (見本文說明) 代墊: 2 水費 106年10月至109年1月 2萬678元 109年3月至109年11月 8,864元 110年1月至110年7月 7,317元 3萬6,859元 水費通知單 (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85頁、卷二第80至142頁、卷三第89至121頁) 3 電費 107年3月至109年1月 1萬5,233元 109年3月至109年11月 5566 2萬799元 繳費通知單 (見本院卷一第187至217頁、卷二第144至217頁) 4 記帳費 107年2月至108年12月 2萬9,000元 109年3月至109年12月 2萬8,500 110年1月至110年6月 1萬2,000元 6萬9,500元 收據、收入憑單 (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89頁、卷二第217至224頁、卷三第124頁、第126頁、第128頁) 5 油費 106年11月至109年2月 3萬6,035元 109年3月至109年12月 1萬3,530 110年1月至110年7月 7,469元 5萬7,034元 電子發票證明聯 (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16頁、卷二第225至229頁、卷三第130頁、第132頁、第134頁) 6 房屋稅 106年至107年 60萬8,775元 60萬8,775元 房屋稅繳納證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318至329頁) 7 律師費 50萬元 109年12月31日 20萬 70萬元 收據 (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6頁、卷二第231頁) 8 裁判費 28萬4,000元 109年6月2日 130萬1,668元 158萬5,668元 收據 (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8頁、卷二第223頁) 9 稅務簽證費 106年 5萬元 110年 5萬元 10萬元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收據 (見本院卷一第339頁、卷三第136頁) 10 修車費 108年 8,400元 8,400元 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一第341頁) 11 薪資所得扣繳稅額 2萬3,394元 2萬3,394元 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見本院卷一第343頁) 12 修剪樹木費 109年8月11日 2,000元 2,000元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見本院卷二第245頁) 總計 395萬5,515元 203萬6128元 55萬2,786元 654萬4,4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