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37號原 告 余啟全訴訟代理人 王宇晁律師被 告 萬澤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何英志被 告 王森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許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向第三人張秋月買受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宇公司)發行票號105-ND-0000000至105-ND-0000000(共計15張、每張1,000 股)及發行票號105-ND-0000000至105-ND-0000000(共計85張、每張1,000 股),合計共10萬股之股票(下稱系爭10萬股股票),惟遲未向光宇公司辦畢股東變更登記。嗣因光宇公司董事長李隆晉,為認購該公司以現金增資發行之股票需要,遂於
107 年11月29日向伊借用系爭10萬股股票作為暫時抵押,並由被告何英志擔任背書保證人,持以向第三人賈文中借款新臺幣(下同)2,600 萬元,經賈文中、李隆晉、何英志共同簽立借款契約書為憑,詎事後系爭股票竟遭被告萬澤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澤鑫公司)、何英志、王森榮等
3 人(下稱萬澤鑫公司等3 人)逕為侵占並移轉為萬澤鑫公司所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並以光宇公司最近一次現金增資為每股30元之計算標準,訴請被告萬澤鑫公司等3 人連帶賠償伊因系爭10萬股股票遭侵占所受之損害300 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萬澤鑫公司等3 人從未曾參與系爭10萬股股票之移轉過程。當初係因李隆晉持張秋月名下之系爭10萬股股票及張秋月同意李隆晉領取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為憑,逕以每股15元、總價150 萬元之代價,出售並移轉予訴外人何英祺,概與萬澤鑫公司等3 人無關,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因侵占系爭10萬股股票所生之損害,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並非系爭10萬股股票之所有權人:⒈查,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2月29日向第三人張秋月購買系爭
10萬股股票,惟遲未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云云,固據其提出原告匯款480 萬元予張秋月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07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蓋用原告與張秋月印章之股份讓售過戶申請書為證(見中院卷第33至3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否認原告與張秋月間之買賣契約成立,且原告與張秋月間並無股票移轉之物權行為存在等語。
⒉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證券交易稅一
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固可見張秋月固曾於106 年12月29日出售光宇公司股份10萬股之股票予原告,惟因光宇公司乃為發行股票之公司,此由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空白股份讓售過戶申請書即明,是張秋月所出售予原告之10萬股股份,究係哪些發行票號之股票、又是否為本案所指光宇公司所發行票號105-ND-0000000至105-ND-0000000(共計15張、每張1,000 股)及發行票號105-ND-0000000至105-ND-0000000(共計85張、每張1,000 股),合計共10萬股之股票,一概付之闕如,本院無從核對,已難遽認原告與張秋月上開買賣契約之標的確與本案系爭10萬股股票有關。
⒊次按修正前公司法第164 條原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
人以背書轉讓之」,未明定無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亦未規定記名股票須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嗣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增訂規範無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並就記名股票明定應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揆其立法理由「將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予以明定,並增訂規範無記名股票之轉讓以交付為之,以資周延。」等語,該修正後之規定係明定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當即排除以空白或略式背書轉讓記名股票之方式。記名股票之受讓人雖得經出讓人之授權而自行於股票記載其姓名或名稱,以完成記名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惟受讓人在未依授權記載完成前,該記名股票仍不生轉讓效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10萬股股票既為登記於張秋月名下之記名股票,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張秋月加以背書予以轉讓予原告,始生股票權利移轉之效力。而所謂背書者,既係指行為人以轉讓有價證券所表彰之權利予他人為目的所為之法律行為,倘未於有價證券背面或黏單上簽名,或形式上不合乎背書之規定,自不發生背書之效力。茲因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其當初究係如何經由張秋月在系爭10萬股股票背面背書而曾取得系爭10萬股股票所表彰之權利,本院已難憑空遽認原告已因張秋月之背書行為而取得系爭10萬股股票之股權。至原告雖有提出張秋月及原告共同用印之空白股份讓售過戶申請書1 紙為證(見中院卷第37頁),惟張秋月所蓋印者,既係過戶申請書而非股票本身,自仍不生背書之效力,本院仍無從據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⒋實則證人即曾實際買受系爭10萬股股票之何英祺,業已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清楚證稱:伊原本為光宇公司執行董事,李隆晉則為當時之策略長,李隆晉於108 年3 月22日上午跑來敲伊辦公室的門,說他急需現金渡過緊急關卡,伊因李隆晉債信不好,不敢輕易借款給李隆晉,李隆晉就說他有10
0 張股票可以賣給伊,到了下午,李隆晉來跟伊說已經拿到股票,伊請李隆晉拿出全部的資料來檢查,包含連同張秋月已經用印的過戶申請書還有李隆晉本人的切結書,伊當時確有看到這些股票的背面曾經由張秋月背書給原告、但已經被槓掉,伊就有拿去問股務公司詢問這樣槓掉背書的股票可不可以繼續交割,股務公司回答伊說,槓掉之後就可以過戶,完全沒有問題。伊也有為此再次詢問李隆晉,李隆晉就回說這些股票都是他的,原本打算要過戶給原告才會加以背書,但伊並沒有追問李隆晉為何事後沒有過戶股票給原告。因為經伊向股務公司確認結果,系爭10萬股股票當時仍在張秋月的名下,而非原告名下,伊認為沒有問題,就答應借款給李隆晉,這是伊跟李隆晉間的股票買賣,不是借款,而系爭10萬股股票是直接由張秋月移轉到伊個人名下,中間從未曾經過原告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00 至205 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由李隆晉於108 年3 月22日簽名且蓋有張秋月印鑑章之切結書、標明系爭10萬股股票號碼之股票(光宇)轉讓過戶申請書、何英祺之相關匯款資料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5 至191 頁),堪認證人何英祺上開所證內容,應非出於子虛,可以採信。準此以言,系爭10萬股股票雖曾一度經張秋月背書予原告,但事後即已刪除原告為被背書人之記載,於此情況下,原告尤無可能因張秋月之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10萬股股票之股權。
⒌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究係以何種方法而因張秋月之
背書轉讓行為以取得系爭10萬股股票所表彰之股權,則其空言主張自己已為系爭10萬股股票之所有權人云云,即乏所據,本院不能採信。猶有進者,依證人何英祺於本院審理時,既已清楚證稱:「(你剛才提到李隆晉交給你的系爭100 張股票,其上原本就有張秋月準備要背書過戶給原告的記載,但是被槓掉,你現在還找得到這些股票嗎?)應該被我轉讓給陳嘉雄了。我對這系爭100 張股票很有印象,因為我自己心裡也毛毛的,我拿到之後,剛好有新的大股東陳嘉雄願意收購,我就把這些股票趕快轉讓,現在陳嘉雄也是光宇公司的大股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可見被告萬澤鑫公司等3 人從未取得系爭10萬股股票之股權甚明,是原告主張自己為系爭10萬股股票之所有權人,並指稱該10萬股股票遭被告萬澤鑫等3 人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加以侵占云云,確非事實,本院無法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曾因張秋月之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10萬股股票所表彰之股權,自非系爭10萬股股票之所有權人,尤以被告萬澤鑫公司等3 人事後亦從未曾取得系爭10萬股股票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0萬股股票之所有權人,該10萬股股票因遭被告萬澤鑫公司等3 人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加以侵占以致受有損害云云,自非事實,本院不能採憑。原告以此為由,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非正當,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