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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38號原 告 陳怡滿被 告 林昇輝上列當事人間因誹謗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532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續20日在其使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之狀態消息上刊登如附件2 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嗣被告於分手後,竟於民國

107 年8 月30日至同年9 月4 日上午7 時30分期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伊恫稱:「我會去說你到處借錢、隱瞞、欺騙哦」、「沒同妳好散,鬧到妳身敗名裂」等語,而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伊,使伊心生畏懼;復於107 年8 月31日至108年2 月2 日期間,向訴外人即伊親友廖輝星、劉源生、陳莉君及張金全等人(下稱廖輝星等4 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傳述「陳怡滿欠錢不還,到處騙錢」、「陳怡滿私生活很亂」之不實言論,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又於

107 年9 月21日晚上7 時5 分前之某時,以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作為暱稱「林昇輝」之LINE個人圖片,並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狀態消息中註明「陳怡滿,最後一次機會,看你有多會說謊」等語,以傳述足以毀損伊名譽之事。

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易字第815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40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20日,並應執行拘役90日(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全國性報紙之全國版首頁登載如附件1 所示回復名譽等文字1 日,其篇幅長度應有10公分,寬度應達長度之2 分之1 ,暨連續20日在被告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之狀態消息上登載如附件1 所示文字;並願供擔保請准就上開賠償金額部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認罪,僅係與律師討論後為求輕判所為,且伊與證人前有糾紛,故其等證詞並不足採,況伊已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審理中。而依兩造間持續對話之情,可見原告並無因此而心生畏懼。又伊係以結婚為前提與原告交往,而原告卻隱瞞其結過婚、有小孩之事實,伊為查證始向原告親友詢問,並非故意侵害原告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害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且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雖無所謂真實與否,然其言論如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而淪為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依前說明,自已構成侵權行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8 月30日至同年9 月4 日上午7 時30分期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恫稱:「我會去說你到處借錢、隱瞞、欺騙哦」、「沒同妳好散,鬧到妳身敗名裂」等語,又於107 年9 月21日晚上7 時5 分前之某時,以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作為暱稱「林昇輝」之LINE個人圖片,並在個人狀態消息中註明「陳怡滿,最後一次機會,看你有多會說謊」等語,而經原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15551 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易字第815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分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本院按:被告提起上訴,現由高等法院審理中)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訊息擷圖為佐【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2397號影卷(下稱他字卷)第4頁至第5 頁】,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確有傳送前開訊息予原告,及在其LINE通訊軟體帳號個人狀態消息中註明前開文字等情【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15 號影卷二(下稱易字卷二)第21頁、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卷一第178 頁】,自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其僅係一時氣話始傳送訊息,且兩造間仍有持續對話,原告應無因此而心生畏懼,又原告以其在LINE個人狀態消息中註明文字部分,亦經桃園地檢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被告以前開訊息傳達將以散佈損及原告名譽訊息之手段,原告主張其於閱讀系爭訊息當下即倍感壓力而心生畏佈,應屬可取,至原告事後仍回覆訊息與被告,或係為張揚聲勢以阻止被告、或係其畏懼感已較淡化或有其他因素考量,尚無從反推原告讀取前開訊息時並未心生畏懼,至被告所提出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7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64頁),其內容顯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不同,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可取。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8 月31日至108 年2 月2 日期間,向廖輝星等4 人,傳述「陳怡滿欠錢不還,到處騙錢」、「陳怡滿私生活很亂」之言論,業據證人廖輝星等4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見他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復經證人劉源生、陳莉君及張金全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自承不諱(見易字卷二第62頁、第150 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易字第815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誹謗罪(本院按:被告就此部分亦提起上訴,現由高等法院審理中)等情,此觀系爭刑事判決即明(見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19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足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否認有上開傳述不實言論之行為,並辯稱係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求輕判云云,惟被告有侵害原告之名譽,並非僅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陳述為證,已如前述,況被告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狀提出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57頁)以表明歉意等語,益徵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之所為不利之陳述,並非虛妄,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始改口否認,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至被告辯稱其係因原告隱瞞個人狀況而與之交往始為傳述前開言論云云,惟此僅為被告個人行為之動機,被告之侵權責任並不因此解免,是被告執此謂其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亦無可採。

(四)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傳送前開訊息恐嚇原告,威脅加害原告之名譽,並以向他人傳述不實言論,復在LINE狀態消息上註記不實文字,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並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再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實際加害之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以為酌定之標準,惟仍必須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本院審酌被告係向原告親友口頭傳述及在其使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之狀態消息上註記文字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而非以新聞傳播媒體散佈於眾,散佈之對象究屬有限,且兩造尚非知名公眾人物,倘於全國性報紙之傳播媒介刊登道歉啟事,將使原本不知悉兩造糾紛之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因此知悉兩造間紛爭,恐致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再次受到大眾議論而遭受貶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相比,亦屬過度侵害陳鐵城之不表意自由,損及其人性尊嚴,是本院認道歉啟事應以如附件2 所示之內容,並連續20日刊登在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之狀態消息上,方屬必要及適當,逾此範圍之內容及方式則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9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連續20日在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之狀態消息上刊登如附件2 所示之道歉啟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又本判決第1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婷附件1:

本人林昇輝於民國(下同)107 年8 月間至108 年3 月2 日止,相繼對陳怡滿小姐有恐嚇及不實誹謗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特刊登此澄清啟事,以回復陳怡滿小姐之名譽。

附件2:

本人林昇輝於民國(下同)107 年8 月間至108 年3 月2 日止,相繼對陳怡滿小姐有恐嚇及誹謗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特刊登此澄清啟事,以回復陳怡滿小姐之名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