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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原 告 黃欣怡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 代理人 潘建儒律師被 告 鄭銀珠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吳善輔律師被 告 黃郁婷

黃建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公同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應繼分每人各1/

4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見本院

108 年度壢司調字第309 號卷第3 頁,下稱調解卷)。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因情事變更亦即兩造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竣,原告乃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1 )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訴外人黃俊能之全體繼承人(原告、被告黃郁婷、黃建凱為黃俊能之子女;被告鄭銀珠為黃俊能之配偶),而黃俊能前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同段1207地號土地及471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贈與原告,並辦理此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之公證在案,且於108 年4 月12日將上開1207地號土地及471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嗣黃俊能未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突然於108 年4 月19日病故。為此,爰依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民法繼承及贈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鄭銀珠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黃郁婷、黃建凱則陳述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五、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公證書暨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影本、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 至9 頁、第25至27頁、第),並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所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參(見調解卷第33至35頁),復經證人即系爭贈與契約之公證人劉顓葶於本院109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時到院證述:系爭贈與契約之公證書係伊所製作,受贈人即為當庭在場之原告。一般伊都會確認當事人是否瞭解贈與契約的內容及贈與意願才會辦理,如果伊認為當事人年邁或精神狀況不佳,會特別請當事人找醫師開診斷證明等語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核均與原告所述相符,復為被告黃郁婷、黃建凱所不爭執,至被告鄭銀珠雖聲請本院駁回原告之訴,惟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所為主張與事實不符,是本院認為原告上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六、按「一、桃園市○○區○○段○○○ ○號……。」、「贈與人:黃俊能願將前項不動產贈與受贈人:黃欣怡,受贈人允受上述贈與。」、「贈與契約成立後,贈與人應將贈與之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受贈人。」系爭贈與契約第1 條至第3條定有明文(見調解卷第9 頁)。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亦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另有明文。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黃俊能業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既經認定如前,而黃俊能又已死亡,則原告以黃俊能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請求被告應將所繼承自黃俊能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權利範圍1/1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所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1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裁判案由:給付贈與物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