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44號原 告 邱玟成訴訟代理人 賴佳郁律師被 告 呂美珍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乃以民法第113 條規定為訴訟標的,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 萬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追加確認兩造於民國100 年10月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攤位(下稱系爭攤位)成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改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暨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其追加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追加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詐欺而承租系爭攤位,乃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攤位租賃之意思表示,然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攤位租約業經撤銷與否,攸關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租金之不當得利,顯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攤位租賃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0 年10月間經人介紹,向自稱有權代理大溪老街福仁宮出租攤位之被告詢問租賃事宜,被告表示攤位地點在福仁宮對面,約長190 公分、寬130 公分之長方形空位,租金分為平日、例假日計算,平日每月1,500 元、例假日每日1,000 元,並應於每月月初前以現金付給被告。原告於100 年10月15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攤位例假日時段,並自102 年11月起另向被告承租系爭攤位平日時段,原告承租系爭攤位後,被告即派人於其上方搭建鐵皮以遮蔽風雨,並要求原告負擔費用。嗣被告於108 年初調漲租金為每月1 萬5,000 元,一次繳交全年份租金則優待1 個月免費,並要求將租金匯入指定之帳戶,原告乃委由其母於108年1 月2 日匯入租金16萬5,000 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其後,被告突又改以租金月結匯款方式,並主動將預收租金扣除108 年1 月租金1 萬3,750 元、108 年2 月租金1 萬5,000 元後,於108 年2 月19日將13萬6,250 元匯至原告母親帳戶。
(二)被告於108 年9 月底,突向原告表明不願再出租系爭攤位予原告,經原告追問,始發現被告明知系爭攤位所在位置係佔用445 地號國有土地,竟向原告謊稱為福仁宮所有,致原告誤信被告有權代理福仁宮出租系爭攤位而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顯係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訂立租約,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承租系爭攤位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00 年10月起至108 年9 月止之已繳租金
110 萬1,750 元等語。
(三)並聲明:⑴確認系爭攤位租賃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萬1,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451 地號土地沿和平路旁設有7 個攤位,戲台前空地則規劃17個停車位,福仁宮並自100 年4 月間授權被告管理、出租上開攤位及停車場,被告則將所得收入3 分之2 繳回福仁宮。被告於100 年10月間出租系爭攤位予原告,並協助原告找人搭蓋棚架,費用由原告負擔,且原告自行在場指揮搭建,搭蓋範圍是否逾越451 地號土地而佔用鄰地,原告應自行查明並負擔風險。
(二)原告承租初始僅於例假日擺攤,被告體恤原告經濟困頓,每日僅酌收電費、停車費及清潔費租金共1,000 元。嗣原告自102 年11月起欲於平日擺攤,被告考量平日遊客較少,乃以每月平日以22日計算,酌收租金1,500 元,迄107年12月底長達5 年未調漲租金,自108 年1 月起,因各項成本增加,為免計算麻煩,而不分平日或例假日,將租金調整為每月1 萬5,000 元,並另收取每日停車費50元。
(三)福仁宮將451 地號土地授權被告管理、出租時,並未鑑界或詳細指出土地界址,被告亦未與原告具體約定系爭攤位使用範圍或為任何保證,迄445 地號土地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於109 年5 月13日申請鑑界,被告始知系爭攤位佔用部分國有土地,然原告於承租時,即知使用位置如前開攤位中之1 號攤位旁熱狗攤車之範圍,卻自行擴張使用面積,反稱係因後方變電箱致不得不將其攤車往前擺放,實屬卸責之詞。
(四)原告自108 年1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繼續佔用系爭土地,迨國產署於109 年3 月間限期移除騰空後,仍未遷移,持續營業,並向國產署檢舉,致使被告遭國產署催繳使用補償金,是原告顯未受有任何損害。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供系爭攤位予原告使用,原告亦順利擺攤營業,被告不僅無積極詐欺之行為,亦無消極欺罔之事實,而被告現雖無法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然原告亦僅能拒絕給付租金或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自無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而請求返還已付租金之理。縱原告得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給付之租金中亦含有其使用之電費、停車費及清潔費,則原告既主張因受被告詐欺而受有租金之損害,則同時亦受有節省電費、清潔費及停車費等利益,自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以資抗辯。
(五)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179 條、第113 條、第114 條、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
(二)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 條定有明文。
(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倘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並無撤銷權可資行使:
1.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為承租系爭攤位的意思表示云云,在起訴狀上,原告並沒有具體指出,被告有什麼詐欺行為,後來原告自認:被告出租系爭攤位及其他攤位時,雖未表明該等攤位所在土地為被告所有,但是被告明知
445 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仍刻意隱瞞該事實,而仍有詐欺他人與其訂立租約之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 宗第107 頁),被告則始終否認有詐欺的行為。
2.按原告自己的說法,被告沒有自稱系爭攤位所在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自己要這樣想,那是原告的問題,不能只因為原告弄錯了,就說是被告騙他的。
3.況且,原告於偵訊中自承:「曾德全只跟我說大溪老街那邊的攤位都是呂美珍負責,但沒有跟我說地是誰的」、「(問:曾德全有無跟你說呂美珍是該攤位之所有權人?)沒有,就如我上述。我們也不知道所有權人是誰」、「(問:呂美珍有無說要出租給你的攤位是她所有的?)呂美珍沒有跟我說這塊是他的,但我們租金都是繳給呂美珍的,所以我就認為該地是呂美珍的。附近有11攤的攤位都是繳租金給呂美珍。我們也沒有問呂美珍地是不是他的」、「(問:你與呂美珍是何時終止租約?)我承租的攤位是廟的空地,可能是廟宇承包給呂美珍的,我不清楚」(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2785號卷第155 至
157 頁),原告這些陳述都可以佐證,被告並沒有讓原告誤認表明系爭攤位所在土地為被告所有的行為,那都是原告自己想的,不會構成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的詐欺。
4.被告此部分主張跟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不符,不得依該項規定撤銷其承租系爭攤位的意思表示。
(二)原告行使撤銷權的主張違背誠實信用方法:
1.原告從100 年10月15日開始向被告承租系爭攤位,兩造之間的租賃契約是不定期契約,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
9 月底向原告表明不願再出租系爭攤位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 宗第9 頁),被告也抗辯自己在108 年9 月29日委請其配偶告知原告不再續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07頁),則依民法第450 條規定,兩造間租賃契約已於108年10月31日終止。
2.原告承租期間,被告始終都能提供系爭攤位給原告使用,從來都沒有人以系爭攤位佔用國有地為由而把原告趕走不讓原告擺攤,按原告主張,反倒是被告在108 年9 月間表示要終止租約之後,原告才從別的地方聽說「系爭攤位佔用國有地」的說法,而國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下稱國財署桃辦)更是在翌年也就是109 年3 月6 日,才在攤位後方張貼告示略以:「本區為國有土地,地上擺放任何物品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請於109 年4 月6 日前將物品移除,若屆期仍未移除,本辦事處將依法追究民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 宗第69頁),原告於109 年4 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本院卷第1 宗第
3 頁),已經是租約終止快要半年之後的事情了。
3.原告之所以要撤銷承租攤位的意思表示,是要以返還不當得利的名義,請被告把租金還給原告。然而,原告是基於兩造間租賃契約而給付租金給被告,並自被告受領使用系爭攤位的利益,假使原告得行使撤銷權,使租賃契約歸於不成立,則兩造應互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由於原告所受使用系爭攤位的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民法第181 條但書規定,應償還其價額,而價額就是被告受領的租金金額,給付與對待給付相互扣抵的結果,沒有可得作為不當得利返還標的的差額,原告仍無從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4.本院曾在審理中當庭提示上開法律見解,原告於是補充了兩項主張:①就停車費、清潔費及電費等項,被告沒有提出相對應的給付,應一部或全部不納入差額的計算;②應以被告所收取租金扣除應繳給國財署桃辦的使用補償金金額,或國財署桃辦出租系爭攤位所在土地的租金金額後所餘作為差額云云,然查:
⑴關於①,兩造關於租金的約定,約定的是一個總額,雖
然被告表示租金包括停車費、清潔費及電費等,但從約定總額、並無細項,兩造在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也不會按照實際停車、清潔、用電的情形結算租金的事實來看,那應該只是決定租金金額的動機而已,沒有將其中一部具體特定的金額作為對價,跟被告提供的各項給付(停車、清潔、用電)對應的意思,原告把動機當成租約的內容,並將各項目拆開來計算差額,於法無據。
⑵關於②,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返還的利益,原則上是指
具體特定的財產上利益而言,而不是以受領人整體財產狀態的增加作為所受利益。在本件的情形,原告依法所得請求返還的差額,應該是兩造依租賃契約所為給付的差額,而被告所受利益就是原告繳納的各期租金合計
110 萬1,750 元,不是以被告受領租金並繳納使用補償金後的財產狀態認定其所受利益,這一點要先講清楚。
⑶承上,原告這部分主張應該理解為,是主張應以被告應
繳給國財署桃辦的使用補償金,或是國財署桃辦出租系爭攤位所在土地的租金金額(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一,以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 款規定,兩個算法是一樣的,一年期間的金額都是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 ),計算原告所受利益的價額云云,然而,這個計算方式是用行政命令定死的,而且它遠低於市場上一般承租攤位的租金率,原告必須是跟國產署承租,租金才會那麼低,而原告顯然不是跟國產署承租;而且民法本來就沒有禁止出租他人之物,更沒有規定在出租人不是租賃物所有人的情形,必須以租賃物所有人願意出租的金額作為租金上限,以系爭攤位的使用補償金或由國財署桃辦出租的租金作為計算差額的標準,也是於法無據的。
5.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於108 年初遭人檢舉,懷疑為被告所為,前來向被告嗆聲咆哮,兩造因此迭起口角云云(見本院卷第1 宗第107 頁),由於被告沒有提出任何證據,這項抗辯無法遽予採認,但原告卻也以書狀陳述意見:按證人即福仁宮主委江朝宗證述,福仁宮廟地300 坪租給被告,竟然一個月只收被告3 萬6,000 元,換算一坪不到
120 元,被告竟租攤商一個月1 萬9,000 元,被告這十餘年已經利用廟地收了3,000 萬元,被告替福仁宮管理收錢,每個月收了20多萬元,福仁宮竟然只跟被告收3萬6,000元,實在太不合常理;既然福仁宮是讓攤商擺攤,讓大家做生意養家糊口,那為何主委一個月才租被告3 萬6,000元的租金,被告竟然收每攤租金1 萬9,000 元,每個月可以收20多萬元,江朝宗出庭也說這是宮廟,那為何宮廟能圖利,私相授受於被告;被告說原告的租金與廟方討論後,捐到香油錢跟附近慈善單位,但江朝宗證稱沒有此事,請問被告是與廟方的誰討論云云(見本院卷第2 宗第92至
100 頁)。
6.不過,原告主張的「詐欺」,指的是「被告明知系爭攤位位於445 地號國有土地而故意不告知原告」而言,所以原告這些抱怨都跟民法第92條第1 項的規定無關,講得直白一點,被告跟福仁宮之間關於廟地管理的問題,干原告什麼事?原告之所以要用書狀提出這些陳述,想必是因為,每次開庭原告要講這些時,本院就會說這跟本件無關,不讓原告說下去,原告卻還一直劃錯重點,把問題扯上被告收很多租金、繳回福仁宮的很少、賺很多錢,但這跟本件又有什麼關係呢?這就是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的詐欺、就是民法第179 條規定的不當得利嗎?法律就不是這樣規定的,想必原告的訴訟代理人,也已經本於專業勸過原告了,所以這份書狀才只有原告本人的簽名,而沒有訴訟代理人的簽章吧?(見本院卷第2 宗第100 頁)原告就算撤銷承租的意思表示,也沒有差額可以請求返還,再加上原告一直拿不相干的事情對被告作人身攻擊,本院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以傷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
148 條第1 條規定,原告主張行使民法第92條第1 條規定的撤銷權,不生行使權利的效果。
7.據此:⑴在原告承租的8 年多期間,系爭攤位佔用國有地的疑慮
,既沒有對原告使用系爭攤位造成客觀上的妨礙,也沒有造成原告對於第三人將主張權利的主觀上疑慮,系爭攤位是否佔用445 地號國有土地,對於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使用系爭攤位,毫無影響;而且,縱使原告得以撤銷其承租系爭攤位的意思表示,也無從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⑵事實上,正是因為在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國產署從來就
沒有跳出來主張權利,從來就沒有發生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問題,原告才會在租賃契約終止之後大半年,才託言自己在8 年多前遭到詐欺、要行使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的撤銷權,本院基於這些事實而判定,這項撤銷權的行使違反了誠實信用方法,不生行使權利之效力。
(三)原告行使撤銷權的主張本身就違背誠實信用方法,而且被告也沒有合乎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規定「詐欺」的行為,原告根本就沒有撤銷權可以行使,則系爭攤位租賃關係的存在與否不受影響,被告基於租賃契約受領租金,也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攤位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萬1,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