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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49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被 告 胡榮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蔓莉於民國92年8 月5 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經核准撥貸新臺幣(下同)7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2年8 月6 日至97年8 月6 日,前開借款中之6 萬元為循環動用額度,而利息分別按週年利率8.88%(一次性貸款)、16.88 %(循環動用款)計付,並約定遲延給付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前開借款被告僅分別繳息至94年12月5 日及95年5 月29日,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兩造簽訂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7 條第1 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一次性貸款本金39萬9,769 元、循環動撥貸款本金21萬3,794 元及其分別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9,769 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3,794 元,及自95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88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2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劉蔓莉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銀行,其以放貸金錢為業,已獲取相當之經濟利益,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循環動用貸款部分利息高達年息16.88 %,已達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 %之3 倍以上,若再課予被告按約款所約定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有失公允,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 元為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均獲准許,僅違約金部分經本院酌減後一部駁回,其敗訴比例非鉅,故本院認定本件訴訟費用仍由被告全部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