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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59號原 告 創益精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瑋凱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被 告 廣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家樺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複 代理人 吳湘傑律師複 代理人 吳定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2 月向原告訂購一道箱子、遊戲機等貨品,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1萬3,793元,原告業已將貨品交付予被告,並於108 年12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嗣被告於同年月10日函覆將於109 年1 月25日給付,惟迄今仍未給付。被告另於107年12月6 日至108 年3 月5 日期間陸續向原告訂購一道箱子、兌幣機等貨品(含成品、半成品),貨款計36萬4,650 元,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已載明買賣標的、數量、單價,經被告表示同意並簽名回傳予原告,買賣契約已成立,且該貨品為被告客製化之商品,原告業已製造完成,惟被告無端拒絕受領該貨品,且迭經催討給付貨款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8,4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1 、2 月份之貨款31萬3,793 元部分,被告無意見。惟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成立如原證4 、5 、6 報價單所示貨品之買賣契約,該報價單僅止於被告確認原告報價是否同意之階段,關於貨品數量、交貨日期等均未確定,故契約尚未成立,須待被告提出廠商採購單後契約始成立,原告未收到被告開立之廠商採購單,自不得主張給付貨款,此為以往兩造間之交易模式。退步言,倘鈞院認契約成立,然原證4 、5 、6 報價單並無履約之期限,應先訂定履行期,履行期屆至後被告方有給付之義務。退萬步言,倘鈞院認被告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被告於原告給付貨品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告主張後不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交付貨品前亦不得主張給付貨款,無遲延利息之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 年1 月、2 月間向其訂購如原證1 送貨單所示一道箱子、遊戲機、麻台鍵盤維修等貨品,經原告交貨後被告卻未給付貨款,金額共計31萬3,793 元,業據其提出送貨單、台中法院郵局3040號及龜山郵局459 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是上情自堪認定。

四、原告另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4,650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所提原證4 、5 、6 之報價單,業經被告公司人員鄧立賀簽名後回傳,其上已載明銷售標的為外型箱體(上部)、一道箱子、一道電箱,並載明材質、厚度、數量、單價及總價,並於頁面下方均記載「經確認無誤後,如需製作請回傳此報價單」等語,此有該等報價單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可認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經被告確認報價單回傳後便認已合意,原告便應製作一情,故以該經被告公司人員確認簽名並回傳之報價單,可佐買賣契約即已成立。㈡被告雖辯稱該報價單並未記載交貨期限云云,惟交貨期非買

賣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兩造縱未於報價單中約定,亦不影響買賣契約已成立。又被告答辯依兩造交易模式,須待被告開立採購單並經原告確認承諾,買賣契約始成立云云(本院卷第137 頁),惟上開報價單明確記載如需製作產品,僅須被告確認報價單回傳之情,可認並無需其他文件或程序始成立契約,被告所辯顯與報價單文字記載不符;且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原告不願意回傳採購單之情,而被告所提出之採購單中「廠商確認」欄位亦無原告之簽認,此有該採購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4 頁),被告於本件亦未提出曾有原告簽認之採購單,倘兩造有以採購單作為買賣契約合意之交易模式,何以原告始終未在採購單上簽認或不願簽認?況兩造就標的物內容、數量及價金既經被告於報價單上確認簽名,即可表彰兩造已達合意,被告另外重複製作與報價單合意內容相同之採購單,並稱經原告再確認後始成立合意,顯然多此一舉。足見採購單為被告單方面製作,兩造無以採購單作為買賣契約合意之交易模式,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㈢至被告辯稱本件買賣契約縱已成立,惟雙方並未約定履行期

限,原告應先訂履行期,履行期屆至後被告方有給付義務云云。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

2 、3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買賣契約,為未定履行期限之契約,既經原告於108 年12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擬交付貨品,並催告被告履行給付貨款,且被告業已收受催告函,自當負遲延之責任。從而,原告就原證4 報價單所載之外型箱體及一道箱子既已製作完成,並通知被告擬交貨,其主張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8萬4,600 元【計算式:12萬9,600 元(外型箱體36台×3,600 元)+5 萬5,000 元(一道箱子100 個×550 元)=18萬4,600 元】,當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惟按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之歸於消滅。故一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者,一方當事人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應命他方當事人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如原證4報價單所示之貨品尚未交付乙節,並不爭執,惟表示其已於

108 年12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擬交付貨品,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然被告置若罔聞,堪認被告確實有受領遲延之情形,依前開實務見解,被告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且兩造並未表示原告有何給付不能之情事,爰就此部分命原告為對待給付,被告始有付款義務。

㈣按買賣契約為雙務有償之債權契約,買受人固有交付價金之

義務,惟出賣人亦有按債務本旨將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財產權移轉予他方之義務,出賣人如未依債務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買受人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價金而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看)。查原告自承原證5 、6 報價單所載之一道電箱300 個及外型箱體100 台為半成品(見本院卷第151 頁),尚未製作完成,原告既未依債之本旨完成並交付,被告自無受領義務,亦無受領遲延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價金,即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亦經本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再字第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原證4 報價單所載之貨品,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18萬4,600 元部分,因被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並無遲延責任可言。

⒉本件被告應為之其餘給付即31萬3,793 元,並無確定期限,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之貨款31萬3,793 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7 月9 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於原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予被告之同時,被告應交付18萬4,600 元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31萬3,793 元及自109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給付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被告聲請傳喚鄧立賀到庭作證,欲證明兩造間之交易模式,惟本件兩造之交易模式,業經審酌上開客觀物、書證已足認定,並無再傳訊證人之必要;且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就其所主張兩造交易模式即原告以何方式確認採購單一情,無法先具體詳細表明其主張及應證事實,反而僅一再表示要待鄧立賀說明云云,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表示被告傳真採購單後有與原告電話聯繫,並請求再開辯論云云,卻仍未表明具體應證事實即與原告何人電話聯繫、聯繫內容為何、是否是聯繫確認採購單等情,況鄧立賀自稱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院卷第71頁),所為證言恐有偏頗被告公司之嫌,是本件並無再開辯論或傳訊證人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鄧立賀部分,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表:(新臺幣/元)┌─┬────────┬───┬──┬──┬────┬─────┐│編│品 名 │材質 │厚度│數量│單價 │金 額││號│ │ │ │ │ │ │├─┼────────┼───┼──┼──┼────┼─────┤│1 │外型箱体(上部)│SS400 │OT │36 │3,600 元│129,600 元│├─┼────────┼───┼──┼──┼────┼─────┤│2 │一道箱子 │SS400 │OT │100 │550元 │55,000元 ││ │255*180*300 │ │ │ │ │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