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66號原 告 黃聖文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溪區福仁宮管理委員會間確認管委會選舉無效無效事件,查原告起訴聲明「大溪區福仁宮管理委員會第八屆主任委員及常務稽核委員兩項選舉無效」,經核其訴訟標的非為親屬身分權或人格權,自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原告僅繳納3,000 元,尚不足1 萬4,335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悉數補繳上開不足額裁判費,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