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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7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被 告 英堂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陳怡茹

陳怡卿陳長男兼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陳華鑫被 告 邱秀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3 條、第79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英堂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英堂公司)前經廢止登記(詳本院卷第65頁),且該公司迄未選任清算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允宜逕列全體股東陳怡卿、陳長男、陳怡茹及被告陳華鑫為被告英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於民國96年9 月8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自公告之日起(即自96年9 月9 日至同年月13日)即生效力。緣被告英堂公司於93年8 月6 日邀同被告陳華鑫、邱秀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 月6 日起至96年8 月6 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採固定利率,按年息

12.88 %計付,惟被告若未依約履行遲延給付,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英堂公司自95年1 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尚有本金57萬5364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積欠原告此筆借款,當時因被告陳華鑫、邱秀維2 人離婚,英堂公司因而停業,故未按時繳交本息。被告願與原告協調清償系爭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原告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之96年7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 號函、借款契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且被告已自認確有積欠原告此筆借款等情無訛(詳本院卷第62頁)。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英堂公司既尚欠有前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而被告陳華鑫、邱秀維復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並給付違約金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