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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8號原 告 陳興邦訴訟代理人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蔡岳龍律師被 告 陳前進

林靜賢林靜宜駱朱玉訴訟代理人 駱朝同被 告 陳水粉

駱成基徐承裕駱成家徐成銘駱成琳徐成和徐成億駱美諭徐美玲駱美惠邱奕勇邱奕漢

邱菁莉邱莉鰻邱顯鈞

邱顯全邱愛香邱愛月陳正隆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被 告 王逢三

王勤

王寶桂李名昇王逢烈陳哲男

陳錦智陳前達吳陳靜子 住○○市○○區○○○街000號4樓

陳儀娠 住宜蘭縣○○鎮○○街00號0樓張弘暉張秀琳張秀琪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弘暉被 告 陳科伊

朱陳麗嬌

陳麗秋陳麗慎陳麗齡陳麗美張耀仁張愷芬

陳滄江陳滄明

陳長壽陳長祿陳玉燕陳玉汝陳玉玫

陳學德訴訟代理人 陳宥澄被 告 邱陳惠美

陳彩雲訴訟代理人 陳木樹被 告 陳永順

陳永勝

陳麗美陳麗雪陳麗香陳麗琴陳麗真

邱顯榮王能宗

林仲謀

周陳菊邱魏網

參 加 人 陳興漢訴訟代理人 張美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法院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查原告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33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固於民國109年11月9日以區段徵收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桃園市所有,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67 頁),然依前開法條規定,其法律關係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且桃園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依首揭條文規定之當事人恆定原則,原告仍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本院仍應列之為原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108年10月1日起訴後始發現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人陳水金、陳諒、陳石、陳阿港及陳萬福已分別於49年1月22日、75年6月29日、32年8月31日、62年8月7日、32年7月19日死亡,陳水金之繼承人為被告陳前進、林靜賢、林靜宜、林仲謀、駱朱玉、陳水粉、駱成基、徐承裕、徐成銘、駱成家、駱成琳、徐成和、徐成億、駱美諭、徐美玲、駱美惠、邱奕勇、邱奕漢、邱菁莉、邱莉鰻、邱顯鈞、邱顯全、邱愛香、邱愛月、邱顯榮、邱魏網;陳諒之繼承人為被告駱朱玉、陳水粉、駱成基、徐承裕、徐成銘、駱成家、駱成琳、徐成和、徐成億、駱美諭、徐美玲、駱美惠、邱奕勇、邱奕漢、邱菁莉、邱莉鰻、邱顯鈞、邱顯全、邱愛香、邱愛月、邱顯榮、邱魏網;陳石之繼承人為被告陳正隆、王能宗、王逢三、王勤、王寶桂、李名昇、王逢烈、陳哲男、陳錦智、陳前達、吳陳靜子、陳儀娠、張弘暉、張秀琳、張秀琪、陳科伊、朱陳麗嬌、陳麗秋、陳麗慎、陳麗齡、陳麗美、張耀仁、張愷芬、陳滄江、陳滄明;陳阿港之繼承人為被告陳長壽、陳長祿、陳玉燕、陳玉汝、陳玉玫、陳學德、邱陳惠美、陳彩雲、周陳菊;陳萬福之繼承人則為被告陳永順、陳永勝、陳麗美、陳麗雪、陳麗香、陳麗琴、陳麗真,此有被繼承人陳水金、陳諒、陳石、陳阿港及陳萬福之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7至271頁,卷二第13至63頁、第103至115頁、第163至175頁、第179頁、第183至189頁、第287至307頁、第351至355頁),原告遂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62頁),核與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前揭法規意旨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前進、林靜賢、林靜宜、林仲謀、駱朱玉、駱成基、徐承裕、徐成銘、駱成家、駱成琳、徐成和、徐成億、駱美諭、徐美玲、駱美惠、邱奕勇、邱奕漢、邱菁莉、邱莉鰻、邱顯鈞、邱顯全、邱愛香、邱愛月、邱顯榮、陳正隆、王能宗、王逢三、王勤、王寶桂、李名昇、王逢烈、陳哲男、陳錦智、吳陳靜子、陳儀娠、張弘暉、張秀琳、張秀琪、陳科伊、朱陳麗嬌、陳麗秋、陳麗慎、陳麗齡、陳麗美、張耀仁、張愷芬、陳滄江、陳滄明、陳長壽、陳長祿、陳玉燕、陳玉汝、陳玉玫、陳學德、邱陳惠美、陳彩雲、周陳菊、陳永順、陳永勝、陳麗美、陳麗雪、陳麗香、陳麗琴、陳麗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之目的本係供陳水金、陳諒、陳石、陳阿港及陳萬福建造茅草屋之用,惟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均已屬改建後建物,是原設定地上權之目的不復存在,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應予終止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33條之1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二)被告陳前進、林靜賢、林靜宜、林仲謀、駱朱玉、陳水粉、駱成基、徐承裕、徐成銘、駱成家、駱成琳、徐成和、徐成億、駱美諭、徐美玲、駱美惠、邱奕勇、邱奕漢、邱菁莉、邱莉鰻、邱顯鈞、邱顯全、邱愛香、邱愛月、邱顯榮、邱魏網應將其被繼承人陳水金所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地上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三)被告駱朱玉、陳水粉、駱成基、徐承裕、徐成銘、駱成家、駱成琳、徐成和、徐成億、駱美諭、徐美玲、駱美惠、邱奕勇、邱奕漢、邱菁莉、邱莉鰻、邱顯鈞、邱顯全、邱愛香、邱愛月、邱顯榮、邱魏網應將其被繼承人陳諒所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地上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四)被告陳正隆、王能宗、王逢三、王勤、王寶桂、李名昇、王逢烈、陳哲男、陳錦智、陳前達、吳陳靜子、陳儀娠、張弘暉、張秀琳、張秀琪、陳科伊、朱陳麗嬌、陳麗秋、陳麗慎、陳麗齡、陳麗美、張耀仁、張愷芬、陳滄江、陳滄明應將其被繼承人陳石所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地上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五)被告陳長壽、陳長祿、陳玉燕、陳玉汝、陳玉玫、陳學德、邱陳惠美、陳彩雲、周陳菊應將其被繼承人陳阿港所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地上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六)被告陳永順、陳永勝、陳麗美、陳麗雪、陳麗香、陳麗琴、陳麗真應將其被繼承人陳萬福所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地上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駱成基、陳前達、陳水粉、邱魏網、邱陳惠美、駱朱玉、陳彩雲、陳正隆、陳學德、駱成琳、陳長祿、邱陳惠美均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

(二)被告陳儀娠:伊不知道系爭土地在何處等語。

(三)被告吳陳靜子:本件訴訟與伊無關等語。

(四)被告王寶桂:伊未使用系爭土地,無意見等語。

(五)被告陳錦智:伊的父親分到的舊房子還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陳玉燕、陳玉汝、陳玉玫:伊等現仍住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張弘暉、張秀琳、張秀琪:若兩造有共識,應該以調解方式處理等語。

(八)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於109年11月9日已因區段徵收登記予桃園市所有,且已無任何地上權或他項權利登記於其上等情,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67 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仍設定有系爭地上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33條之1規定主張終止並聲請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已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33條之1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聲請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光彧附表:

編號 坐落土地 權利人 收件年期 字號 登記次序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陳水金 民國38年 (空白)字第000240號 0000-000 10分之1 不定期限 全部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陳諒 民國38年 (空白)字第000240號 0000-000 10分之1 不定期限 全部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陳石 民國38年 (空白)字第000240號 0000-000 10分之2 不定期限 全部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陳阿港 民國38年 (空白)字第000240號 0000-000 10分之2 不定期限 全部 5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陳萬福 民國38年 (空白)字第000240號 0000-000 10分之2 不定期限 全部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2-05-31